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通用10篇)
篇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全文)
2016年07月01日
来源: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
篇2: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市人社局日前修改完善了自4月起生效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修改的《办法》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范围为上海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办法》新增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办法》同时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同时还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办法》明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办法》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办法》还明确,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全体劳动者。
篇3:上海:公布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
文件要求, 上海市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 可参照平均线确定工资增长水平。其中, 企业上年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 可参照上线增长工资;上年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两倍的, 可参照平均线的80%增长工资。
企业在确定工资增长时, 应着力提高工资水平偏低的生产服务一线岗位人员工资水平, 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的平均增长幅度。同时, 要妥善处理好企业经营者与普通职工的工资分配关系, 普通职工工资不增长的, 企业经营者和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也不宜增长。
篇4: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目前,大学生选择“零工资”就业已经不是什么新鲜话题了。只不过在2008年尤为明显。学生要求“零工资”就业,企业一旦接纳这样的毕业生,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就这个问题,《新财经》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教授。
大学生“零工资”就业需谨慎
作为《劳动合同法(草案)》课题组组长常凯,对于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的看法是:“《劳动合同法》是用来规范雇佣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它以契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雇佣双方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仅是一个学生想找个工作岗位实践一下,问题不大,这种情况不能把他视为一种正式的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就要遵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但是,作为已经毕业的大学生,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企业就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即便大学生是自愿‘零工资’就业,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也应签订详细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法律约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大学毕业生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防止在发生劳动纠纷时没有依据。”常凯这样提醒道:“零工资就业,固然是很多大学生在苦于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选择。但是,就法律本身来说,以及出于对自己的保护,希望求职的大学生能够充分了解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要在法律之外寻求就业。因为这样的就业安排,同样存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风险。”
大学生希望拥有就业经验,而企业为了员工能够在短时间内适应和进入工作状态,往往又不会选择刚毕业的大学生。而目前社会上也没有关于企业招聘大学生的优惠政策。这样,企业就更不会去给自己找这个麻烦了。这样的矛盾,导致大学生就业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状态。
企业接受“零工资”是违法
大学生想获得就业经验,企业或者出于同情心,或者出于不用花钱的占便宜心理给了大学生这个机会。但是,用工过程中一旦出了问题,那么,吃亏的还是企业自己。因此,企业在选择接受“零工资”时也要考虑到相关的风险。
记者就曾接触过这样的一则案例:2006年,记者朋友的企业来了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表示愿意“零工资”试用网络编辑的岗位。朋友见到这个学生很诚恳,便答应了她的请求。但是,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朋友还是要求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乙方某某在甲方某网站从事网络编辑工作,不发工资,试用期三个月。出于同情,朋友并未真的按照协议所规定的“零工资”进行操作,每月给该大学生800元的伙食费和交通补助。两个月后的一天,这个学生不小心滑倒,脚腕骨裂,治疗费和医药费花费5000多元。公司老板中间去看望了一次,并给予了1000元的营养补助。该学生痊愈后,拿着诊断书和治疗费用单要求公司报销,被拒绝。事后,这个学生找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老板拿出最初签订的协议,以图证明公司与该学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是,仲裁机关认定该协议无效。公司除了赔偿该学生相关医药费外,还要为其补交三个月的社会保险。
这样算下来,企业因为接受零工资劳务,所产生的费用远远高于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产生的费用,用人成本大大增加。
就此问题,常凯提醒遇到此类事件的企业,“企业跟大学生签订这样的‘零工资’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想防范风险,唯一能做的就是用人就要支付工资,不要为了贪图便宜而最终让自己吃亏。在用工时间上,用一个月也没关系,只要是按照法律操作。”
由此看来,问题的矛盾并不是签不签协议的问题,“零工资”就业本身就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双方到底签不签劳动合同?如果签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是必须付给劳动者报酬的;如果不签,那么,企业也同样是违法的。
由于这种“零工资”约定无效,大学生即使与用人单位进行了约定,仍然可以索要自己的工资。因此,所谓“零工资”操作,企业非但占不到什么便宜,弄不好还会为此付出更多的代价。
编后记
上世纪80年代,每年全国的大学生招生数量仅20多万人。经过近十年的扩招,如今每年的大学招生人数已经增长到近600万人。尽管很多人将大学生就业难归罪于大学扩招,但相对于13亿人口这个庞大数字,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仅占总人口的5%,这个比例应该是非常低的。
600万大学生,充其量也只能说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从精英式教育进入到了大眾化教育阶段。与“大众教育”十分不匹配的,则是在迈入大学校门的漫漫征途中,家长以及学生所付出的金钱与辛苦。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家长还是学生,始终对大学生毕业后的就业抱着很高的期望。
篇5: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
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
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
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
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6: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大亚湾区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发生和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亚湾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的工程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保证施工企业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可以申请免交工资支付保证金。
占地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住宅工程,业主保证施工企业或个人施工队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可以申请免交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三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预付工资支付保证金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专户”,作为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保障制度。
预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数额为工程建设项目月平均工资支出预算的二倍。
工程建设项目月平均工资支出预算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预算款总额、工期、人工费占工程预算款总额的比例等因素进行测算。人工费占工程预算款总额的比例统一按15%计算。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测算公式为:
工资支付保证金=工程预算款总额×15%÷工期(月)×2。
第四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要协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实施监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工资保障金拨付进行督促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工会组织对建筑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工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工人投诉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其劳动保障权益有困难的,工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法律援助。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直接发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负有督促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承担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负有督促责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大亚湾建筑协会制定的《建筑工地预防劳资纠纷工作指南》的要求实施劳资管理,预防发生劳资纠纷;企业应为所招用的工人设立工资支付台帐,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本人,工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必须出具委托书。
承担工程分包的施工企业发放工资情况应送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与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对工人进行培训,明确工人的权益,在施工现场公布工人维权须知、工资发放有关责任人、投诉电话及工人工资发放情况。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在申领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由建筑施工企业一次性划拨工资支付保证金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专户”。工资支付保证金入帐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收款证明。
第十条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保证金存储责任转嫁给工人。
第十一条 在存入保证金时,建筑施工企业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将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各复印一份存放在工地的项目经理部备查。
第十二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专用账户资金;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核销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核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款证明。对未缴交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保证金缴交不足的,应要求施工单位缴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或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中止施工证明或竣工验收证明和已支付完毕工人工资的工资签领表等资料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退款的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退款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明显的位置,张贴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内未接到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拖欠举报、投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公示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把工资支付保证金退回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后工资支付保证金退回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恢复施工前重新缴交工资支付保证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复工或核验施工许可证时应核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款证明。对未重新缴交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保证金缴交不足的,应要求施工单位缴交。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核查被拖欠工资的具体人员、人数和金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有争议的,可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发现专业承包企业存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应要求改正,并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委派的负责人未在24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处理事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建设单位也应及时到场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后不配合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向社会公布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不予通过当年劳动保障年审。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和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公文、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等形式向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通报三年,并向建设工程招标人建议招标文件载明建筑施工企业被通报期间不具备投标资格。
外地驻大亚湾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公文、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等形式向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长期通报,并向建设工程招标人建议招标文件载明被通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投标资格。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将通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或补足工资支付保证金,有拖欠工资、超时加班、拒缴社保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为套取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或追索工程款,故意制造拖欠工人工资假象,欺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从重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欠薪逃匿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予以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大亚湾区内建设的其他专业工程项目应参照本办法实行,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篇7: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全省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其职工的工资。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当年7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次年元月份结算、支付上全年工资。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确保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由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相关机构出具保函或保证书。
(二)在银行设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预留保障专户,预存资金,专款专用,作为解决建筑业企业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保障金。预存资金数额由各地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企业必须在每个项目开工后第一个月内将所使用的实际职工按每人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总款项,作为职工工资存入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不足发放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在发放工资之前补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资质年检和升级、评先创优挂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因拖欠分包工程款、职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对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行政协调处理无效的,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篇8: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一、成立企业考核领导小组
组长由行政一把手担任,成员由各职能部室专业人员组成,实现专业化考核。
二、各生产单位绩效工资与经营指标挂钩考核
各生产单位工资计划与当月洗煤产量、质量、安全、材料、机电管理等主要经营指标挂钩考核,各职能部门按月考核验收。
比如各职能部门的考核分工。
绩效考核主要指标中:
1、 产量、装车质量、排矸影响时间由调度室考核;
2、 安全管理由安检科考核。安检科的考核检查采用倒激励方法(即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越多,绩效分值越高)。
3、 机电管理、水费、电费、精煤回收率、节能减排、重大调度责任事故、煤质管理、工程管理由生技部考核。
4、 生产单位材料消耗由供应科考核。
5、 成本(如:加工费、人工工资、材料成本、铲运费、办公费、自用煤)由经营部考核。6、 职工培训、日常考核、员工工资由人力资源部考核。
7、 后勤服务质量达标由综办与各相应考评小组考核。
三、 主要生产经营指标解释
1、 安全管理:
包括人身伤害事故、机电运输事故、隐患排查、本安体系管理。
2、 煤质管理:
包括批合格率、矸石带煤、洗选全程监控、采制化准确性、配煤质量、煤质事故。
3、 装车质量:
包括装车时间、亏吨。
四、 具体操作程序
负责考核的各职能部门,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专业考核标准及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制定出操作性、实用性强的考核细则,按月进行评比打分。
由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各职能部门报送的考核指标分值结果,进行汇总评定,评定后报送考评领导小组审核认定,最后交人力资源部执行。
负责考核的职能部门要本着对责任单位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对企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考核,打分要科学合理。
五、生产单位绩效工资与经营指标挂钩考核说明
单位绩效工资除与产量、安全挂钩以外,主要与各单位的职责紧密挂钩。安检科主要与全厂的安全管理挂钩,考核中安全管理主要以查隐患、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估为主,用PDCA理论方法,实现人、机、环、管闭合管理。调度室主要以生产指挥质量,事故应急处理为主。铲运费是洗煤企业成本费用中所占比重较大,调度要科学调配、合理调度。生技部以产量、机电、煤质管理为重点,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考核打分。供应科以材料费管理为重点,以各单位的材料费消耗总和作为供应科的考核分值;人力资源部以职工培训、日常考核为重点,以各单位职工培训、日常考核完成情况得出相应分值。综办主要以办公费的控制为重点,以每月办公费的实际完成情况得出相应分值。经营部以成本控制为重点,以每月成本完成情况得出相应分值进行考核。
摘要:为加强企业管理,充分调动企业员工劳动积极性,充分体现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和职责主次分明的原则,根据'效益优先原则'应制定绩效工资与经营指标挂钩考核办法,以实现企业员工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具体内容如下。
篇9:澄清企业最低工资支付的几个误区
最低工资的调整对企业的工资支付和人力成本产生很大的影响,但是很多企业对最低工资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单纯的数字上,在工资支付中往往存在一些不正确的理解,而最低工资标准在很多方面有着重要作用,那么本文将为各位企业管理者澄清最低工资支付的几个误区。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11年11月进入上海某印刷公司,在手工组工作,入职后不久,公司即与其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计件制,员工当月若未完成劳动定额,公司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同时也约定了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张某每月的工资按照其实际所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劳动报酬。
2012年6月,张某向公司请病假5天。当月结算工资时,公司按照张某当月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报酬后,发放给张某的月工资不到千元,低于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
张某认为自己是因病假才未完成当月劳动定额的,公司至少应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在与公司沟通未果后,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1450元的标准补足其2012年6月的工资报酬。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件制员工是否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待遇?
公司认为: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当月若未完成劳动定额,公司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而张某当月也确实因为请了五天的病假而未完成所约定的劳动定额,公司以其当月实际的工作量来计算其工资报酬,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妥。
张某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国家强制规定的工资支付标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员工当月若未完成劳动定额,公司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的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他的劳动报酬结算方式是计件制的,但无论其是否完成定额,都应当享有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故要求公司按照最低工资128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6月的工资报酬。
【判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执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也应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1450元/月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但劳动者当月有五个工作日属病假,故最终裁决用人单位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为基数,扣除劳动者当月因病假而应当扣除的工资后,补足劳动者2012年6月的工资报酬。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最低工资支付产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在最低工资支付的操作上存在很多误区和理解,最低工资对企业来说虽然数额不大,但对低收入劳动者来说,确是一笔血汗钱,因此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谨慎计算。
在这里,首先明确下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即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下面就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最低工资支付误区,与各位企业管理者探讨并沟通下。
误区1:只要劳动者到手的工钱不少于最低工资标准,就符合法律要求。
需要向企业管理者澄清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规定虽未明确最低工资由哪些项目构成,但以反向列举法剔除了以下项目: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手中只拿到最低工资,那么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缴纳,不能再从最低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尤其是,一些劳动者存在加班的情况下,加班费也是不能算入最低工资的。
误区2:计件制员工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制员工可以低于最低工资。
需要向企业管理者澄清的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6条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文章引述的案例中,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员工当月若未完成劳动定额,公司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的条款显然属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对于执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同样应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只要正常出勤并在用人单位指挥下工作,均可认为是正常工作,对于劳动者因工作能力、劳动定额等原因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只要劳动者正常工作,其工资也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误区3:病事假职工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一些企业这样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并非完全正确。只有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假期里休息视为正常劳动的,才有权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酬。如果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比如说劳动者缺勤,如事假、旷工,或者发生迟到早退等现象,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可以依法扣减工资,扣减后支付的工资可能低于最低工资。
但是劳动者病假的,并非完全不受最低工资标准保护,而是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托底保护。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计算病事假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包括在内。
误区4:劳动者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该拿最低工资。
应该说,企业的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市场,《劳动合同法》确有原则性的规定,派遣劳动者被依法退回派遣单位的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支付最低工资。但企业的这种理解用在怀孕的女职工身上时,可能就与现实的司法实践有些不符。
但国家对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故上海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的裁审口径规定,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但上海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的裁审口径同时规定,劳务派遣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再出现“三期”情形的,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可按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误区5:企业停工停产的,可以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约束。
实践中,一些企业由于生产经营以及市场环境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定时间的停工停产和经营困难,往往企业实行无薪休长假,导致员工认为企业在变相裁员。
篇10: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09-11)
萧政办发〔2002〕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48号令予以颁布,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生产秩序,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各类工作会议、举办培训班等,组织开展《办法》的学习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学习宣传的重点要面向各类经营者、劳资管理人员和工会干部,同时也要采取多种形式,使广大职工广泛了解国家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备案制度
1、本区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其它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应包含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用人单位认为需要加以规定的其它工资支付事项。
2、依照《办法》第9条规定,各类企业都应将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1)各镇、街道所辖企业报所在镇、街道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2)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企业报开发区管委会人事劳动局备案;
(3)二轻、供销等区级企业主管部门所辖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4)在萧的省、杭州市属企业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备案。
镇、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依法审查,使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将所辖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备案资料立卷备查,同时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报送《杭州市萧山区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备案登记情况汇总表》(表式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发)。
三、建立工资延期支付报告和欠薪预警预报制度
1、建立工资延期支付报告制度。
企业应当依照《办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按月支付工资。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时间和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事先或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查企业处理方案,并监督执行。
2、建立企业欠薪预警预报制度。
用人单位因生产不正常停工关闭、濒临破产歇业职工工资尚未付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突然失踪的,欠薪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的以及其它可能造成严重欠薪后果情况的,各镇、街道、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四、建立工资支付举报和检查制度
1、各镇、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建立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2、各镇、街道劳动管理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人事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所辖企业的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支付制度的建立与备案等劳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违反工资支付办法,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要督促其限期改正。检查情况按季书面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重要情况须随时上报。
3、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加强日常巡查的同时,每年应组织一至二次的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及时对各有关部门上报和群众举报的逾期支付案件进行督查处理。对违反《办法》的企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据《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办法》的贯彻落实
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搞好企业工资分配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稳定和发展的有效机制。各镇、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企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一制度性的工作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一项义不容辞的工作抓紧抓好,要在所有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已建工会的企业要在二年内全面建立起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各基层工会要与企业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区经济发展局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强对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和履行情况的指导和督查。
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齐抓共管,切实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
1、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快推进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工作,加强对镇、街道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和企业劳资人员的培训指导,不断提高业务水准,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监察的职责。
2、各镇、街道、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配强配好劳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劳动管理网络,做好劳动管理基础工作,并加强责任制。凡所辖企业因工资拖欠导致劳动者越级上访、集体上访或因工资纠纷引发恶性事件的,要根据情节与后果分别追究领导和管理部门的责任。
3、工商行政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拖欠工资严重的企业应暂缓通过年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工资拖欠的,要在企业资质和项目经理资质年检、升定级以及建筑市场管理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级工会要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4、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和企业贯彻执行情况的报道力度,把它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宣传好。要注意树好先进典型,对严重违规、整改不力的企业要予以曝光。?
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由小编星星跌入梦境整理的文章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通用10篇)分享结束了,希望给你学习生活工作带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