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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格式(精选13篇)

2024-12-05 22:21:40 范文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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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格式(精选13篇)

篇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格式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

所诉房屋

一案(下称该案),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事项:

将该案移送至

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该案案由为

纠纷,贵院于20年

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法院管辖地,因此,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

据上,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依法做出公正裁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

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篇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格式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原审被告:江阴市某合作社

住所地: ******************888

原审被告: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原审被告:吉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

住址:*********8

上诉人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连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xx)连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本案是否分案审理,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行决定。”与法不符

本案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被告一同诉至连云港中院,请求支付800万元及相关费用,但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本案至少包含7个独立的诉,分别为:1.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一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3.被上诉人与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未起诉该公司)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4.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四间因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5.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五间因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6.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三间因80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7.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四、五间因800万保证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

上述纠纷因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理由各不相同而成立数个不同的诉,性质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依据其性质完全可以分离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各个诉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且本院都享有管辖权;2.各个诉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4.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

然而,首先,本案所含各诉涉及不同的级别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其次,本案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庞杂、责任划分交错、头绪过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不仅不能简化诉讼过程,反而会起相反的作用,使案件的处理更加棘手,以致给审判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再次,上诉人向连云港中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对本案的合并审理提出了异议,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第四项条件。

故原裁定认定“本案是否分案审理,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行决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明文规定,与法不符。

二、原裁定认定“即使本案分案审理,亦应由本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20xx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上诉人担保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连云港东方农村银行海州支行贷款450万元提供反担保。

后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时还款300万,尚欠贷款150万元依法由被上诉人代为清偿,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金额至多为15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均在受案法院辖区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金额至多为150万元,最多不过450万,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依法不在连云港中院的级别管辖之内,应由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固原裁定中认定“即使本案分案审理,亦应由本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连云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二OXX年九月十八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xx 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xx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

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XX年八月一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3】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xxx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xx有限公司。

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

首先,郑xx分公司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在注册时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本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xx有限公司、xxx及xx公司,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只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该分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

第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即xx分公司列为原审的被告,并想以此获得该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权,此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从更好保护诉权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理应禁止。

第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xx分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被告即xx有限公司,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站x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有两个被告,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4月11日在xx公司处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xx。

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其他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xx市xx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篇3:试论如何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

一、管辖权异议的制度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 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规定。

管辖权问题属于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程序问题。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权, 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备都需要多项救济制度加以扶助, 管辖权制度也不例外, 管辖权异议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管辖权异议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对管辖制度必要的补充

在立案阶段, 人民法院还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 对自身是否享有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依据仅仅是原告方提供的起诉材料, 因而很难在这一阶段将所有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都排除在外。而法院一旦出现判断上的偏差, 将本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错误地立案受理, 必然会对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对管辖制度的一种救济手段, 其设立是十分必要的。

(二)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合理制衡

管辖对于法院的意义, 就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获得具体案件的管辖权, 从而进一步行使审判权, 查明案件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以达到消除社会冲突的目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就像法院有无管辖权的检测器, 将立案受理阶段未能发现的不归某法院管辖的案件予以排除。法院在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必须立即停止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 转而进入程序审查。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则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此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延续效力。

(三)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是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保护

在民事诉讼中, 起诉方有权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 而应诉方处于消极被动地位, 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有助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四)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的体现

对社会而言, 只有民事冲突得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才能化解社会症结。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 是为了纠正不公平从而使诉讼程序本身以及案件最终结果更接近公平, 进而达到对整个社会的正义宣示效果。

二、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想

(一)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告知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受案人民法院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局限, 很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自己享有此项权利, 对如何行使异议权更是一无所知。尽管管辖权的正确适用与公平的诉讼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但错误管辖必然会动摇未来判决的合法基础。因此, 笔者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 受案法院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 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的期限和方式。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则视为没有异议或者放弃异议权。由受案法院主动提醒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法律思考, 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也更容易实现程序公正。

(二) 科学设计程序, 为管辖问题的正确解决提供制度保障

1. 合理决定审理程序的适用

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 应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理由是管辖权异议案件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 程序是否公正影响着正义最终能否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 毕竟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 从效率上来讲, 使用独任制较为合理。笔者认为, 对管辖权异议适用何种程序应根据案件在审理之初决定适用程序的方式来确定。如果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 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也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 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也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 设立管辖权异议听证程序

听证, 是指为了解案情或其他特殊事件的真相而听取当事人的说明与证词。通过有当事人参加的旨在解决管辖权异议的听证来达到确定案件管辖权的目的, 不失为一种解决管辖权异议的有效途径。设立并完善听证程序也是我国管辖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听证程序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一个机会和场所。这是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3.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人民法院依职权探明管辖的基础上, 应当强化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管辖权异议, 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管辖问题上提出的争议, 由于管辖具有法定性, 是否立案受理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 因此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但是, 确定管辖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当事人要求法院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时, 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原告与被告都负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当然, 如果管辖权不明的话, 在原被告之间就不需要像审理实体事项一样确定举证责任。但是, 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的审查, 是法院必须依职权探明的事项。所以必须明确的一点是, 要在人民法院依职权探明管辖权的基础上, 强化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三)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原则上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对法院有无管辖权所作出的判断, 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它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作出后, 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已经因程序上的瑕疵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不可实现, 案件审理宣告终结。在这两种裁定生效之后, 当事人通过诉讼追求实体权利或利益的可能性已经被消除, 所以在这两种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 应当赋予当事人一条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 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这实际上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

另外, 再审程序属于非常救济程序, 所有进入再审程序的判决或裁定都应是已作出实体处理的, 如果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而未终结, 那么再审的前提就不成立。所以若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在受移送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同时, 移送法院又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再审的混乱现象。这有违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 也与讲究诉讼效率的法律原则相悖。从法律上讲, 允许对生效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程序也有违管辖权恒定原则, 这会导致纷争再起, 不利于案件的公正、有序审理。因此说,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 原则上是不能对其启动再审程序的。

值得注意的是, 2007年10月25日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七) 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从程序上保证民事诉讼的公正,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僵化。笔者认为, 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如果当事人仅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原则上是不能支持的, 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 法院经过复查, 发现管辖权虽有错误, 但判决正确的, 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 认为管辖权和判决均确有错误, 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经过再审或者提审, 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 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三、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 应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

民事诉讼法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 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 在审判实践中, 有些当事人滥用这一权利, 人为造成诉讼延迟, 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因此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 应对滥用管辖异议权者予以严格规制和惩戒。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 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立法, 将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的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 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造成的损失, 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二) 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予以补充

篇4:民事诉讼之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管辖权制度;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当事人

所谓的管辖是指各级的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它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争议行使审判权,正确的行使管辖权不仅仅是保障法院权威的利器,而且还是另当事人信服的必要基础。

但是由于我国现实国情的影响,各级法院的水平参差不齐,各级法院适用法律,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同,由此造成了对于管辖的适用在实践上的混乱与不一致。也会不可避免的对如何正确的适用发生争议,一旦争议出现,特别是当作为国家权力出现的法院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之间出现矛盾冲突时,如何解决则促使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产生。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述

虽然我国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就确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状况却是不容乐观,对于管辖权异议,我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普遍认同,即;是指当事人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该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沒有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此可见,理论上来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题可以是当事人,也就是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但是在所了解的司法实践当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一般都是被告,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都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我们知道,有独三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是原告,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是为何就因为没有提前参与到诉讼就不赋予其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有的学者主张说,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则会造成诉讼效率的拖沓,而主张有独三作为另外的原告提出另诉,但是,这何尝不会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同时,一个案件事实经过至少两次的开庭,难道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客体即指异议人在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提出民事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异议的对象既可以包括级别管辖,也可以包括地域管辖。当然了,地域管辖的异议是最为基本的,理论和事务界都对此没有任何的对立观点,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对于级别管辖的异议,也有最高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当事人若认为该有上级或者下级法院来立案管辖的,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则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最高院对于级别管辖异议也是持一种肯定的态度,尽管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审理还是由下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是关系到法院内部的职权划分的问题,但是具体到个案来说,由那一级的人民法院来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问题,对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同时由更高级别的法院来审理,受到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干涉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保证相对公平公正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但是这里要注意的一个问题那就是,管辖权异议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这是因为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若能进去到二审,则根据上文中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一规定也有其合理之处,在于如允许在诉讼的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感到对己方不利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一方面会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院的权威,另一方面则会是对方当事人因为准备诉讼而浪费到诸多的人力物力),二审就已经明确,若果在二审时仍然对这个审前程序性的问题再次进行探讨,那么就会造成程序的回流,前面已经进行的司法活动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性的都可能会无效,这也与诉讼中的经济和效率原则是相违背的,由此可以得出,在二审程序中是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错误并不是二审改判或者驳回的法定理由,所以,即使是管辖错误,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上诉或者以此来对抗一审的判决。

三、管辖权异议的完善

有句谚语说的好“无救济则无权力”,管辖制度如果不设置有效的救济制度,整个管辖规则制度将丧失约束性和规范性,引发管辖混乱现象,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管辖权的适用就显的相当的不一致,因此完善重视管辖权异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简化救济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大的方面,即提出异议,上诉以及再审等,但是这样的程序从表面上来看似乎的可行的,是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审级的权利,但是这种设计却在实际过分强调了一种与实体无关的程序的繁杂,诚然,程序的正当性很重要,但是在保证正当性的基础上注重适度性更加重要。②全面建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戒制度。诚如上文所提到的,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滥用诉讼权利,不仅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还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我国可以仿照法国规定诉讼费用缴纳机制、罚款责任机制和赔偿损失责任机制。因为管辖权异议而提出的上诉,上诉的费用由败诉方来承担,并且如果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那么除了由他承担败诉的费用以外,还可以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③扩宽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增加移送管辖异议。也就是说,无论是对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还是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案件的移送,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异议,这是因为,虽然只是案件的移送,但是相关的法院却因此有了管辖权,直接会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影响。因此,无论与法还是与理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异议,或者向受移送的受案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福华.《管辖权异议解决机制研究》中国诉讼法学会,2001年年会论文.

[2]刘怡君.《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析》陕西理工学院学报,2011年2月第29卷第1期。

[3]高博.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思考[N]广西大学学报,2008(8)

[4]陆峰.《关于完善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理性思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5]田元元.《论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学位论文2010年。

作者简介:

篇5: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周口市黄河中路市政家属院・・・・一单元三楼东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20xx)开民初字第・・・・号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首先,本案原告诉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虽然涉及不动产,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该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被告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XX

篇6: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首先,XXXX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xx年11月1日的所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XXXX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合同书》,实际上是申请人于20xx年6月17日交给XXXX有限公司,用于《钢材供应合同书》内部结算用的协议草案。该《合同书》不仅被XXXX有限公司篡改了时间,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因此对于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申请人与XXXX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于20xx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中争端解决的条款。

其次,申请人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

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也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而非原告XXXX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XXXX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XX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申请人:xxx

篇7: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综合楼

被申请人:XX,男,出生于1974年7月10日,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XX

住址:重庆市云阳县XX乡XX村X组

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收到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首先,XX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3年3月2日原告在XXX工地上班,具体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3月19日上午10点,原告在被告成立的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部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因电表爆炸造成原告烧伤”。依据原告对其受伤过程的描述,是“工作过程中”,并非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因此,XX的伤害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一般情况下,职工工伤纠纷应该待受伤员工治愈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然后经劳动仲裁机构选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再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文进行裁定。其做法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以,XX的工伤事故应该移交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请予准许。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篇8: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请示》(京劳仲文〔1995〕3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函复如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你局请示中所述职工系北京市居民,其工资关系在上海市,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北京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5年04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04月26日

(中央法规)

申请人中国xxxxxx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xx坊xxx栋xxx楼。

负责人:xxxx峰,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请求撤回对黄山市xxx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x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由贵院依法进行审理。诉讼中,申请人曾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申请人请求撤回该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予以准许。

此致

黄山市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

浙江省分公司

篇9: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电话:1874993xxxx。

被申请人:高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贵院于20XX年11月30日将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留置送达于申请人王xx母亲住所,随即王xx母亲将上述材料邮寄给王xx,王xx于20XX年12月5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自20XX年1月份因工作原因一直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生活和居住,离开住所地已近两年之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被申请人高xx因故受伤的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濮阳市,随即在濮阳市进行治疗终结,无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还是依照便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证人出庭及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原则,应当由濮阳市华龙区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申请人王xx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篇10: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原告赵XX诉被告宋XX借贷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而申请人早在离开永寿,现居住在咸阳市XX路XX小区XX号楼31室(附户籍证明复印件),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申请人现住XX市XX路一楼一单元,所以,贵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咸阳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裁定移送。

特此申请

申请人:

篇1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一、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一)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992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对于办理管辖异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这仅针对于经济案件而言,对于传统民事案件并不当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未对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此规定针对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不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合理确定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下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一是经济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一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二者均要求在十五日作出裁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送达时间没有要求。而对于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目前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这也就造成了在传统民事案件审理中管辖权异议办理的延迟,甚至有的当事人恶意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

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两点看法:1。在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应比照经济案件和级别管辖异议的办理,即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至于送达时间以五日为宜。2。应尽快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并适当延长至一个月。理由一,在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中,尤其是被告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时,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对当事人进行必要询问,一律要求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现实。理由二,仅由法院依职权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不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机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质证往往需要必要时间。3。裁定书的送达需要一定时间,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争议中,被告多路途遥远,送达不便。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做法是,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如其不预交则视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在管辖权异议办理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非常混乱。有的法院要求被告预交;有的法院不要求被告预交,而是要求被告在驳回裁定生效后再行交纳;有的法院干脆不收案件受理费。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含混模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根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是以结果论英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时,不象其他案件受理费那样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做出规定。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一,无论案件受理费还是申请费均以预交为原则,不预交为例外。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只有三类案件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即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申请执行、申请破产清算。第二,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交纳不具有操作性。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驳回后,异议处理程序已经完结,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动力。其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也只能走执行程序,此种做法过于浪费诉讼资源。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最终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三、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格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格式适用至今已有近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文书样式在两个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一)当事人称谓不合理

在1993诉讼文书样式中,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首部当事人的称谓为“原告”、“被告”,并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针对原告选择受诉法院而言,争议发生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将其他当事人纳入裁定书纯属画蛇添足。其次,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之一,就意味着赋予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显然是有违一般的法律和逻辑。综上,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设定,既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的自身特性,又违反一般的诉讼法理。因此在制作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应将当事人称谓确定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需在裁定书首部列明。

由此笔者还联想到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制作,依据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同样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同样存在与财产保全无关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的问题。比如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甲的财产,那么被告乙能否申请复议?对此,笔者认为同样应采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亦能得到印证,其在对证据保全裁定书的设定中,文书首部采用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

(二)遗漏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既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又未要求在诉讼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文书只有两类,一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一是财产保全裁定书。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取决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只能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写明如何负担,所以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无需对申请费的负担作出明确。而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要求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则令人费解,也容易给人们造成管辖权异议不收取诉讼费用的错误印象,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成立的则不需交纳。据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是,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写明“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二是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写明“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还”。

篇1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xxx日生,加拿大籍。

申请人因周专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贵院已受理xxx诉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周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周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阳区。

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为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国内外,并不再国内长期居住。申请人在国内临时居住地为上海黄浦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篇1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某,男,72岁,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申请人:韩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院已受理原告张某诉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提出答辩状。申请人现根据事实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XX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物权管辖。原告张某出示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金钱之债,而该金钱之债背后所依托的事实并非是借款合同,而是侵权之债。而贵院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此欠条就认定该债为合同之债,并进一步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债务纠纷应由异议人所在地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附:答辩状副本1份。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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