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探究(精选十篇)
行政法案例探究 篇1
2011年,教育部与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该计划已经全面启动并逐渐推进,这一举措意味着我国法学院校与法学专业进入内涵型发展阶段。
面对新形势,法学课程的教学要实现从接受性教学向研究性教学的转变:一方面,研究性教学能够增强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复合性。研究性教学一般要求学生以团队(小组或者集体)的形式相互协作完成特定问题的探究。课程面对的学生固然修学法律专业,但研究针对的问题却并非是某一学科能够提前加以预设的,多学科知识的整合与综合运用成为研究问题必不可少的进路。另一方面,研究性教学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应用性。复合性的知识仅仅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可能,要将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理论迁移能力,研究性教学培养的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学生的应用实践能力,将理论知识不断转化到实践操作环节中,并随着实践情境的变化,灵活调整理论甚至在可能的情形下创新发展理论本身,这是讲授性教学不能达到的效果。
发源于欧美的案例分析法具有冲破原有知识体系和学科结构限制的特点,鼓励学生从不同立场与角度分析案件的事实确定与法律适用,发现争议焦点,通过学生的主体性探究,形成对问题的见解,提供代理、辩护或者裁判的方案。就此而言,案例分析法是研究性教学方法的重要方式。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围绕如何在法学核心课程《行政法学》改善教学方法达成了一些共识,对如何实现案例分析法与研究性教学方法的结合也取得了一些经验,本文就此展开。
当前法学课程案例分析法的问题
案例分析法在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法学课程中得到相当广泛的应用。但在具体实施中,也逐渐暴露出令人忧虑的地方:其一,个别教师对案例分析法仍然存在偏颇的认识,有的教师为了完成教学大纲要求的任务,不愿意在案例分析法上过分投入时间;其二,有的教师虽然对案例分析法相当热衷,但案例却往往是从坊间诸多的案例教学教材中摘抄而来,缺乏现实感;其三,案例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重案例、轻分析”的现象,案例分析成为对案例本身程序性的解释,课堂教学无法组织有效的讨论。笔者认为,法科生需要的不是案例,而是对裁判做出之前,不同立场的观点如何交锋进而说服法官或者获得社会接受的过程与途径,也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自身知识结构与能力的复合型与应用型。
卓越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就是要在法治建设领域培养一大批能够“适应适应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高效高质量法律服务的需求”的人才,他们应该有着良好的实践能力,其落脚点具备解决法治建设中现实问题的工作能力。解决现实问题不仅需要多元化的知识结构,也需要掌握观察问题的独特路径,这为案例分析法的进一步推广提供了现实依托,也为案例分析法的改善提出了基本的方向。
案例分析法中的案例
面对新形势,法科生的教学需要新的教学智慧,要进一步凸显社会问题自身的复杂性以及解决方式的综合性与实践性。这在客观上需要将案例分析与教师的研究性教学进行有机的结合。此种研究首先要重视的便是教学案例的选择和应用,在《行政法学》教学中,我们的经验是:
第一,案例要具有现实性。法科生一方面接受学科专业知识的传递,具备一定的理论功底,另一方面也暴露在各类新闻与案例之下,对社会生活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如何解决存在很多的困惑。如果案例缺乏现实性,学生会感受到理论与实践的脱离。有些案例可能有一定的研究价值,但却未必适合研究性教学,如有些教师长期从事比较行政法的研究,对发生在国外的、或者历史上的一些案例烂熟于胸,这些案例不是说没有意义,而是在教学课时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可能仅仅适合对某些理论知识点的说明,而不能用来作为分析或讨论的主题。否则,极易形成“上课时热热闹闹、先课后一无所获”的局面。《行政法学》教学中,我们搜索并梳理了发现具有现实的案例,例如“田勇起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就和学生密切相关,就此在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社会自治等议题上进行性充分的讨论,研究性教学的效果相当良好。
第二,案例要具有争辩性。在研究性教学中开展案例分析,必须调动学生的积极思考与主动参与精神,带有争鸣色彩的案例不仅能够提供研究的空间,还可以吸引学生自觉参与到案例研习过程之中。在以往的教学实践中,那些早有定论或者结论一目了然的案例,很难激发有一定理论基础和信息量的学生探讨的兴趣,如果教学过程中,充斥着这样的案例,教师就很难将学生引入到案例分析的过程中,教学将沦为教师单方面照本宣科、自说自话的过程。例如城管领域存在的眼神式执法、献花式执法、齐喊式执法等。对这些发生在具体执法领域的案例,任课教师如果能稍加整理,将成为相当好的研究性教学案例。
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围绕这些具有极强争鸣性和现实感的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尽管很多情况下可能难以得出确定性的结论,不过其本身就是促进研究性教学、提高学生分析与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良好手段。
案例分析法的组织形式:小组讨论
在《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中,为了实现案例分析法与研究性教学的结合,我们还选择了适合的教学组织形式——小组讨论。作为一种成熟的教学组织方式,小组讨论以学生的自主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出发点,以逐渐培养学生独立研究为目标,这种研究不仅包括理论研究,也包括实践研究。
小组讨论需要师生进行及时的角色调整。从教师的方面看:其一,注意营造比较宽松的外部环境,对学生的错误要有一定的容忍度,否则容易增加其焦虑感;其二,引导学生认识案例争议的焦点,而不是游离在无关痛痒的细枝末节上;其三,小组讨论结束后进行总结,但最好不要直接下结论或者评优劣,给学生进一步的探索留出足够的思维空间,当然创新性的观点要给予“点睛”并鼓励。
从学生的方面看,其一,需要在教师事先布置案例后,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学理论,认真独立思考,并提交分析报告一篇;其二,小组讨论要务必大胆发言、尽可能严谨论证,并实现互相启发、互相学习、求大同存小异,最后由每个小组推选一名同学作为代表发言;其三,讨论阶段完成后的课堂发言,小组的学生代表对前一阶段形成的观点、论据、理论进行集中,并形成真正的交锋点;其四,对之前形成的分析报告进行近一步完善。经过充分探讨,有的人可能会形成新的想法,通过分析报告的撰写可以刺激学生进一步研究的动力。此外,这是提高学生书面表达能力的途径,案例分析教学不能忽视这一环节。
我们在《行政法学》教学中发现,小组讨论不仅提高了学生的问题意识、研究能力,还促进了学生的合作能力与交际能力,并且在塑造团队精神与同情心方面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因为小组讨论并非基于教师讲授的教学过程,而是由学生通过独立的研习完成教学任务的,学生的独立学习能力得到明显提高。这也说明,小组讨论确实能够为案例分析和研究性学习的结合提供载体。以研究性教学为导向的案例教学,其效用的发挥依赖于学生的主动参与和积极思考,小组讨论是教师引导学生参与教学过程的有效组织形式,它本身具备的合作性、争鸣性等特点几乎与案例分析法的本质要求都是一致的。
结语
卓越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需要导入研究性教学,如何实现研究性教学与具体教学方式的契合是培养人才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具体到案例分析而言,切实针对复合型、应用型的人才培养目标,以案例教学作为切入点,展开小组讨论教学模式的尝试,最终推动学生学习的探究性,是值得广大法学教学者积极探索的路径。通过案例探讨,学生的研究热情将被激发出来,课程教学也会真正成为人际互动、相互学习的平台。
参考文献
[1]宋惠玲.法学学科的实践性[N].光明日报,2008(8).
行政法案例 篇2
1.某村民委员会经乡镇府批准砍伐了村边林木200立方米,县林业局发现后加以制止,并认定该村
委会未依法向县林业局申请并领取采伐许可证,私自采伐林木,属于违法行为,故依法对该村委会给予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补种树木.该村委会不服处罚决定,复议机关部分变更了处罚决定,罚款由1万元变更为8千元,仍令其补种树木.该村委会仍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1)哪些机关对本案有行政复议管辖权?(2)谁应是本案的被告?
(3)何地何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本案有没有第三人,为什么?
2、龙泉乡人民政府委托龙泉乡派出所(系子陵县公安局在龙泉乡设立的派出机构)对缴纳“上缴”任务确有困难的贫困户王某施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间,王某于夜间翻墙逃离,被值班人员潭某发现,潭某速喊人开车追赶王某,潭某与同事李某、吴某在路上拦截王某,欲将王某抓回,王某反抗,吴某将王某抱住后,潭某气急,狠踢王某要害,致其死亡。王某之妻早死,有一母亲85岁,眼瞎耳聋,有一子,患痴呆症,对王某的拘留决定后被子陵县公安局确认违法。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为什么?(2)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人是谁?
(3)赔偿义务机关可否追偿?如果可以,应当向谁追偿?为什么?
3、在2003年10月15日,A县政府根据《发展A县经济的实施规划》,以红头文件形式作出了一项《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A县机床附件厂与属于国有企业的A县机械厂合并为A县机械总厂;A县机床附件厂不服县政府的这一决定,认为合并决定实现未征得他们的同意,侵犯了企业的自营自主权,遂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政府有关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告诉县法院,这一合并决定是为了改革和发展A县经济、解决县机械厂的经济困难作出的,县机床附件厂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县政府的决定,同时,县政府要求县法院应与县政府态度一致,维持县政府的改革措施,对县机床附件厂的起诉不予以受理。(1)A县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并说明理由?
(2)A县法院是否必须服从县政府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4、某日,村民姚夏在下棋过程中与本村村长朱窘发生口角;姚把村长摔倒在地,朱的家属将朱送至医院治疗,同时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所长派干警将姚夏戴上手铐押到派出所,并押在该派出所私设的“留置室”内,两天后,派出所作了两条处理决定:第一,姚夏赔偿朱医药费560元;第二,在该镇集市贸易中午12时许,姚夏将朱用班车送回家;姚夏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并提出派出所的关押是违法的,他将向人民法院起诉,派出所听后此言,要给姚夏一些“教训”;姚夏祈求在场三名干警饶命不成后,便借空跳入派出所院子的水井中,打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该三名干警被追究刑事责任。姚夏的配偶多次向县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县公安机关以三名干警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否承担姚夏死亡的行政赔偿责任?为什么?
5、司机田某驾车行至某县某镇时,遇到一妇女冯某请求搭车,田某表示同意。当日夜晚,田某驾驶的汽车被该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拦住。因搭车妇女冯某过去曾有过卖淫行为被该县公安局查获,县公安局便认定,田某与冯某晚上同车行进,其行为构成了嫖娼、卖淫,故对田某处以罚款5000元,对冯某处以罚款500元,田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田某仍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1)如果法院通知冯某参加诉讼,她将以何种资格参加诉讼?(2)如果田某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该如何处理?(3)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应当如何判决?
6、某居民区共有居民480户,2003年共发生入室盗窃案30余起。2004年1月20日县公安局决定向每户居民征收治安费100元,由居委会代收。因绝大部分居民不服县公安局的决定,遂委托居委会主任于2004年3月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公安局将县公安局的决定改为治安费安每月每人1元的标准收取。之后仍有350户居民不服复议决定,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居民认为掏点钱保平安也值得,居委会主任考虑同公安局的关系,不再出面。
(1)上述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为什么?(2)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3)如何确定本案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如何解决? 7、1998年某月某日下午,阮某骑车与高某相撞,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引得过路行人驻足观望。恰好县公安 局副局长邓某从此路过,见此情景,当场认定阮某、高某的行为阻碍交通,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阮某、高某二人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了罚款。而后邓某让二人到别处去吵,不要影响行人走路,然后开车离去。
请问:(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况?(2)邓某的处罚行为哪些方面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邓某是否有权自行收缴罚款?(3)《行政处罚法》规定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收缴罚款?
9、青年朱某在街上行走时,被警察王某截住带至公安派出所,原因系王某随行的卖淫女田某指认朱某为嫖客;其间该警察多次殴打朱某,致使其被迫承认自己有嫖娼行为;警察王某及该派出所未作任何调查取证;遂将朱某行政拘留;后在有关督促、调查下,证明朱某确系无辜。(1)警察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程序?
(2)哪种层级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其直接法律依据是什么?(3)朱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学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11、2002年1月15日,某市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到个体户张永平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多处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如通道狭窄、消防器材上堆放货物等。对此,公安局消防安全处的工作人员作了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提出“限7天改进,罚款人民币 5000元”的处理意见,张永平当场签了字。工作人员当天扣留了张永平的“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1月17日,消防安全处对张永平作出了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张永平。张在1月18日向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处缴纳罚款5000元。7天后,消防安全处派人到张永平的加工厂进行检查,仍认为不符合要求,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仍未发还给张永平,要求张永平两天内改进。1月25日,消防安全处两次派人到张永平的加工厂去检查时,发现张永平的加工厂上锁,便派人通知张永平第二天同去加工厂检查改进情况,张以“没有时间”拒绝前往。而且张永平认为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处的行政处罚对事实的认定不准确,处罚过重,扣留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赔偿因扣留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而造成的损失。但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12、周军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周军所在地区工商局下辖的工商所人员杨林来到周军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周军不让。杨林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周军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杨林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周军无奈当即交了3000元罚款(注:杨林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周军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杨林又与复议人员刘俊串通捏造周军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周军营业执照的决定。周军到处找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刘俊和杨林给予了行政处分。周军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周军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返还3000元罚款;
2、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
3、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现问:(1)周军对3000元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2)假设周军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复议机关向周军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4)本案中周军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5)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是否正确?(6)杨林和刘俊对周军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13、泰嘉贸易公司从国外购进100吨钢材,委托某船运公司运往中国境内。一日,该船运公司一艘夹载着该船船员私自在国外购买的500多件电器等物,在中国海口市担杆岛附近海域进行走私交易时,被中国某海关抓获。该海关作出决定,将包括该贸易公司100吨钢材在内的船上所有物品予以没收,该贸易公司与海关交涉,要求返还100吨钢材未果。对此,该贸易公司向该海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合法购运100吨钢材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没收财产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返还100吨钢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被告 认为自己所作的没收处罚决定是对走私货船而不是对贸易公司的,贸易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期间,被告撤销了没收贸易公司物品的决定,但被告称:船运公司货船走私一案已经市公安局批准立为刑事案件,正进行侦查,对贸易公司的钢材是不是走私货物还未确定,所以,不能返还。现问:(1)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贸易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3)被告撤销了没收物品的决定后,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决?
(4)被告撤销了没收物品的决定后,原告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再行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如何处理?(5)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加重对原告的处罚?(6)对此案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4、在2003年7月27日,西城烟草管理站按群众举报当场查获王某擅自收购的烟叶2352公斤,予以扣押。7月28日,烟草站对查获的烟叶分级过磅后收购,收购款为5826元。7月30日,烟草站交给王某自制的实物罚没收据一份。8月25日,又向王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全部烟叶和收购款,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落款为该烟草站。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0条:“擅自收购烟叶的,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数量巨大指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1)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正确,为什么?(2)请指出本案处罚程序的违法之处。
(3)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为什么?
15、某行政机关科长王某,出国考察返回大陆某海关例行检查时,被某海关查获黄色光盘若干,被某海关依法处以罚款200元,并没收全部光盘,后其所在单位给予王某记过处分。王某对此均不服。准备提起行政诉讼。(1)王某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是谁?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2)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是谁?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是谁?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16、为了保障粮油供应和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于2001年8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告》,该省某市甲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油收购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在以区为单位来完成粮油收购任务之前,除国有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粮油。李某从事个体粮油经营,李某于2001年10月至11月间,收购兰某等五人油菜籽,并于同年10月间从甲区东和粮站收购油菜籽。甲区工商局得知此情况后,于2001年11月7日责令李某停止收购和加工油菜籽,11月8日会同有关人员到李某油菜加工处查验,查获油菜籽、食用油和麻渣。甲区工商局于11月10日查封了李某收购并加工的食用油、麻渣、油菜籽,并于11月21日作出工商经处字〔2001〕第7号处罚决定,依据前述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第六条及甲区政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
(一)将查扣的食用油、麻渣、油菜籽予以没收;
(二)按其收购加工的油菜籽总金额的20%予以罚款,计6315.81元;
(三)罚款必须于2001年11月30日前缴付至甲区工商银行。
试回答下列问题:
1.甲区工商局在 2001年11月10日的查封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上,属于何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李某不服甲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李某在对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时,一并要求对《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告》、《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油收购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复议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4.李某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作出何种复议决定?
5.李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提起诉讼。而李某一直未缴付罚款。对此罚款,应由哪个机关采取措施执行?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17.赵某去集贸市场买菜,因相互讲价而与商贩王某发生争执,并进而撕打在一起。赵某将王某的头部打伤。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责令其赔偿王某医疗费1520元。赵某不服,遂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赵某对处以200元罚款和赔偿1520元医疗费均不服,想提起诉讼。问:①赵某可提起什么性质的诉讼?
②在诉讼中应当由谁举证?
③对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怎样的判决? 18.张某是A市B县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3月10日县工商局以张某违法经营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当日给张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的日期是3月5日。5月9日,张某申请复议,工商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 不予受理。
问:①本案的被申请人是准?为什么?
②本案应由哪个复议机关管辖?为什么?
③作为复议机关的工商局的做法正确吗? 19.A省所辖B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禁止浪费水电.通告规定,居民不在家中却不关闭空调的,一经发现,责任人一律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封闭式的集中学习,学习的时问不得少于
一日,经教育认识到错误的,在写出保证书承诺决不再犯后.释放出学习地点:该市C区
居民张玉因违反规定被迫参加了C区政府组织的学习。他对c区政府的这种做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1)张玉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为什么?
(2)张玉起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为什么? 20.货车司机王清驾驶一辆货车经过某地时.被当地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拦下.执法人员叫王清下车。王清下车后,执法人员递给他一张罚单.罚款200元。王清问为何罚款.该执法人
员称其超载。王清分辩说,自已的车限载4吨,实际上只装了 2吨货物。执法人员说.你
态度不好,再罚款200元,又给他一张罚单。执法人员当场收取罚款400元并出具了其单位的内部收款收据。
请问:执法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1.某县卫生局联合工商局对本县饮食行业进行抽查,发现某个体饭店的厨房使用已经过期的酱油炒菜。卫生局和工商局在调查完毕之后做出共同决定,对该饭店罚款5000元,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饭店不服,诉至该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减少罚款数额,并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法院判决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但拒绝变更罚款数额。
试问:(1)本案的被告是谁?
(2)人民法院只撤销行政机关的部分决定,是否合法?
(3)法院能否变更罚款的数额,为什么?
22、.某高校学生王某在大学一年级某科考试中作弊被发现,并记录在案,三年后王某大学毕业,成绩优异,但学校以王某曾经作弊为由,拒绝授予其学士学位。王某不服,向主管该校的省教育厅提起行政复议,教育厅以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为由拒够受理,王某遂向该校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试问:(1)该案应该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学校拒绝授予王某学士学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为什么? 23.某市教育局处长王某,出国考察返回大陆时,被某海关查获若干黄色光盘。海关依法没收光盘并当场作出罚款1200元。某市教育局了解情况之后,又给予王某撤职的行政处分。
王某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和教育局的行政处分均不服,分别以海关和市教育局为被告,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请问:(1)在本案中,海关当场作出罚款1200元是否合法? 为什么?
(2)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王某对某海关和某市教育局的起诉,为什么? 24.流溪市人民政府为确保其辖区的夏莲水库修复工程如期竣工,发布如下文件:该区凡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都必须上堤参加水利修复工程:每一劳动力缺工一天,罚款50元。流溪市水利局以此文件为依据,对不参加工程劳动的农民张某罚款300元。
请问:(1)本案中,如果张某不服罚款的处罚决定,请求行政复议,应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为什么?
(2)本案中,如果张某对流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不服,能否单独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为什么?
行政法试卷案例分析题
1.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躺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仅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
什么?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
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4)胡某应当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赵某去集贸市场买菜,因相互讲价而与商贩王某发生争执,并进而厮打在一起。赵某将王某的头部打伤。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责令其赔偿王某医疗费1520元。赵某不服,遂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赵某对处以200元罚款和赔偿1520元医疗费均不服,想提起诉讼。
问题:
(1)赵某可提起什么性质的诉讼?(2)在诉讼中应当由谁举证?(3)对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怎样的判决? 3.黄春副之妻弟武某系甲庄村民。2001年l月5日武某与吴某结婚,同年10月4日吴某生下一胎取名武海。婴儿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武某夫妇携子到黄春副所在的庐山县乙乡,生活约二十几天。2001年12月11日庐山县乙乡总支书记孔某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拉走黄春副家牛3头、猪3头(含黄春副之兄黄照化家2头)等财物。后黄春副去乙政府处问及此事。乙乡政府称有人举报黄春副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2002年1月,乙乡政府下属计划生育办公室以黄春副抱养他人之子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同年1月29日乙乡政府还给黄春副出具了变卖3头牛、3头猪价款的两张收据。黄春副认为自己并没有抱养行为,要求乙乡政府公正处理,但乙乡政府不予解决。黄春副不服,遂向庐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庐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乙乡政府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错案,并撤销了处罚决定书,责成乙乡政府赔偿已经变卖的黄春副家牛3头、猪3头(含黄照化家2头)的相应价款。
乙乡政府拒不执行复议决定,黄春副遂于2005年1月30日向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庐山县乙乡政府赔偿拉走的耕牛3头、猪3头(合黄照化家2头)的相应价款。
问题:
(1)该案中引起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4)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什么?(5)原告的哪些要求不能支持? 4.某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酒家女服务员何某有卖淫行为。接报后,某乡派出所即于同日立案查处,传唤何某时,何某交代卖淫行为时供称其中一名嫖客“是二化厂的,人家都喊他夏科长”。派出所对夏某进行讯问,夏某供认了嫖娼经过。次日,该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夏某作出了处罚裁决:罚款3000元。某县纪检委对夏某进行党纪处理时,夏才声称:“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所交3000窟为押金而不是罚款。”并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以没有裁决为由不予复议。夏又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某县公安局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某县公安局收到判决书后j以同样的事实重新对夏某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
夏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公安局警告、罚款3000 元的治安处罚的决定。
夏某不服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本案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能否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3)夏某能否向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为什么? 5.游某系个体工商户,从被告某县公安局建颔到允许其进行废品收购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游某就一直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业务。但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游某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废品收购”这一项,游某也从未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某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派干警甘某、丁某会同产销总公司派出的许某、王某二人,对游某的废品收购点进行清理检查,查出该点收购有大量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甘某、丁某遂认定游某属违法收购,将其收购的铧铁、锅铁、薄铁、机械铁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清单,交产销总公司保管。某县公安局经研究,认为游某的治安管理登记已经过期,属乱收乱购,应将扣押的机械铁移交产销总公司按现行价收购,其余的不属生产性废旧金属,予以退还。游某不服,以某县公安局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某县农副产品产销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为什么?
(2)某县公安局的查处游某违法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6.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改建“茂盛公路”,改线后的“茂盛公路”需从程某承包的桔园中间通过。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和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的两名工作人员将此情况口头通知程某,并组织人员砍除了程某的桔树229棵,拆除其违章建的看管房一座,共占用桔园面积4.8亩。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按镇办公益事业每棵桔树赔偿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给予赔偿,对拆除其看管房,除其材料归还程某外,不予赔偿。程某对此赔偿不满意,虽从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领回了桔树赔偿金人民币2290元但仍书面向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两次砍除桔树所带来的损失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均未得到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问题:
(1)本案是征地安置补偿纠纷还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什么?
(2)被告对被砍的哪部分桔树负依法赔偿(补偿)的责任?为什么?
(3)被告主张对原告被砍桔树的赔偿按每棵10元赔偿惯例给予赔偿,法院应否支持?为
什么?
(4)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一座应否赔偿?为什么? 7.某市B区冻肉厂被位于A区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负责B区卫生检查的卫生检查队现场查出5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猪肉,卫生检查队便以市卫生局名义对该厂罚款1万元。市卫生局知情后,对该冻肉厂作出责令停业1个月的处罚决定,并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由驳回冻肉厂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冻肉厂不服,便以卫生检查队和卫生局为被告向B区人民法院提诉讼。
问题:
(1)B区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案?为什么?应如何处理?(2)人民法院若受理比案,可作出何种判决? 8.拱北海关在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该轮的载重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的 “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拱北海关认为船主蔡某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故对其作出处罚块定:(1)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2)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
问题:
(1)如果本案的原告蔡某选择先进行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他应当向哪一机关申请复议?
(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分别是哪两个法院?为什么?
(3)从与当事人上诉范围的关系角度讲,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上诉案件? 9.京永恩造纸厂因超标排污影响周围环境居民李某多次找.环保局要求解决。2004年2月 8日,环保局对造纸厂作出罚款3000元、责令停止排污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 3个月内,造纸厂既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也未向法院起诉。起诉期过后,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7月10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5个月后,李某等人为此再次找到环保局,要求解决造纸厂污染问题。
问题:
(1)环保局就原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2)若环保局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等人对环保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3)若造纸厂履行原处罚决定,环保局是否可对造纸厂的同一行为再作出罚款的处罚决
定?为什么? 10.某区卫生局的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定职权到个体工商户甲开办的个体餐馆中检查卫生,发现柜台有变质食品。执法人员对这种情况如实制作笔录并自行签字后,根据本局设定行政处罚的红头文件,当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随即开具罚单,要求甲缴纳罚款甲要求执法人员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却说甲应找局长说理。
问题:
(1)你认为区卫生局执法人员检查卫生制作笔录过程中有哪些违法行为存在?
(2)区卫生局享有行政处罚设定权吗?为什么?
(3)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什么? 11.某市A区居民李某在B区开办了达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话和BP机。B区工商局接到举报说李某超范围经营电脑,经查明属实,遂作出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作出了维持停业整顿1个月、变更罚款为1万元的复议决定。李某仍不服,打算起诉要求行政赔偿。
问题:
(1)本案中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是谁?
(2)原告能否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3)原告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12.甲、乙两村相毗邻,由于历史原因,两村对位于交界处“金山”之使用权存有争议。两村经集体商议,提请乡政府裁决。该乡政府将“金山”上的树木划归甲村看管并可依法采伐,将该山之采矿权划归乙村。事后,甲村得知“金山”有金矿,便后悔,又与乙村发生冲突。乡政府以不服本政府裁决为由,对甲村村长张某予以行政拘留10日,以息纠纷。甲村对关于“金山争议”的行政裁决不服;张某对乡政府所作的拘留决定不服。
问题:
(1)“金山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
(2)甲村对该裁决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3)若乡政府对张某的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张某能否获得行政赔偿?为什么?获得该赔偿的途径有哪些?该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13.成某与黎某协商,两家各自出一头牲口合伙耕地。相蝉成某的土地时,黎某的牛死亡。黎某要求成某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至龙户乡司法所处理此事。因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同时兼该乡法律服务的工作,二者系两个机构一套人马,便以龙户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对黎某和成某的纠纷进行调解。结果,双方达成协议,成某一次性赔偿黎某现金500元整。因成某没有履行协议,司法所强行扣押成某的一匹马、一头成年驴和一头小驴,并通知成某交款,成某仍拒绝交款。司法所将马给了原告,将成年驴和小驴经牲口交易员作价1000元卖掉。然后从所得价款中付给黎某赔偿费500元;误工费50元,草料工钱370元,余80元。后成某用1200元将已卖给他人的驴赎回,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司法局违法的行政行为,赔偿损失2600元。
问题:
(1)本案属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还是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为什么?
(2)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谁?为什么?
(3)对原告的赔偿方式,有下列几种方式:
①判令司法所将变卖牲口所得的1 000元给付原告。
②鉴于原告已用1200元将被司法所变卖的牲口赎回,其付出的1200元视为直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200元。
③牲口并未灭失,本案仍能返还原物,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物。
④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具体数额可参照牲口市场的价格确定。你支持那一种?简单说出理由。14.A县乡镇企业局与B市公安局一同到黑龙江省购买木材。木材运回后,暂时存放在A县乡镇企业局院内。后该乡镇企业局未与B市公安局商量,擅自将属于公安局的47立方米木材变卖。后公安局多次向A县乡镇企业局催娄变卖货款均未果。为要回货款,公安局于1996年5月17日将到B市出差的A县乡镇企残局工作人埙乘坐的轿车扣留,并发给工作人员一份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A县乡镇企业焉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问题:
(1)本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如何处理? 15.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立六听见一男青年喊:“谁要广州的车票”,即上前查问。李某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将宋某穿着的汗衫扯掉。围观群众见二人互相扭打,即向某火车站前联防办公室报告。值班民警史某带领联防员赶到现场,见李某嘴部出血,宋某赤裸上身,前胸部有抓痕。宋某称:“我是民警,在抓倒票的人。”史某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宋某不愿去,提出去车站派出所。史某坚持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解决。宋某仍不愿去,联防队员王某(本案原告)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尔后,宋、李二人被带到联防办公室。联防办公室核实宋某民警身份后,由史某陪宋某到医院诊治并送其回去。与此同时查明李某不是票贩子,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其回家。随后某铁路公安分局单方面对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王某“殴打该局民警”为由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不服提出申诉。某铁路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以王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维持某铁路公安分局原裁决。王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谁?为什么?
(2)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否执行公务行为?为什么?
(3)宋某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4)原告王某的行为是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什么?
(5)人民法院应当作何判决? 16.原告徐建峰、徐惠英二人系夫妇关系,向他人租得某市营业用房一间,为袜子生产者进行包装并兼作生活用房。1994年5月3日下午,某市场工商所人员来原告处检查,认为原告无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必须立即去工商所申办执照。原告提出自己只负责包装袜子,按双取酬,无须营业执照,双方发生言词争吵。工商所工作人员要将房内6箱袜子搬至工商所,但未出具扣留凭证。双方为争夺袜子发生事执,情急下原告徐建峰拿起一把菜刀,即被他人夺下。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徐建峰扭送到市场管理办公室,由经济民警用手铐将其铐在窗铁栅上。继而,徐惠英赶到,见丈夫被铐,便责骂工商所人员,亦被带到另一屋内铐上手铐,滞留时间2小时左右。工商所人员又将原告租用房屋强行上锁。次日,工商所将6箱袜子发还原告,变更为扣押现金500元,出具了暂扣凭证。二原告当晚到医院诊治,诊断为手臂外伤,花去医药费95.1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
问题:
(1)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谁?
(2)本案审理的对象是什么?
(3)被告扣留原告加工的袜子,是否合法?为什么?
(4)被告查封房屋是行使民事权利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5)被告扣留现金和限制人身自由是否行政侵权行为?为什么?工商所人员采取治安措施,其行为应由谁承担责任?
(6)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17.某市北区罐头厂被位于南区的市卫生局委托的人组成的负责北区卫生检查的卫生检查队查出8吨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苹果罐头。卫生检查队便以市卫生局的名义对该厂罚款2万元,市卫生局知情后,对该厂作出责令停业2个月的处罚决定。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罐头厂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被驳回。该厂不服,以卫生检查队和市卫生局为被告向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北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应如何处理?(2)若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可作出何种判决? 18.A市文化局与公安局在一次临时联合稽查中,查获该市东区个体户包某从外地运回一批价值10万元的盗版光盘。市文化局和公安局便依法对这批光盘予以扣押,并以共同名义对包某作出2万元的罚款决定。次日A市东区工商局吊销了包某的营业执照,东区公安局委托该区洼里派出所对包某予以10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包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
问题:
(1)上述处罚决定,哪些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而作出?为什么?。
(2)包某提请行政复议,谁为复议机关?
(3)包某若在复议机关受理后提起行政诉讼,可不可以?为什么? 19.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86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吊销乙、丙两家屠宰场营业执照。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何在?(2)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性质的行为? 20.田某在参加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北京某大学认定田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某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田某在该校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尹名。但毕业时北京某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某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田某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②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长(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队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③北京某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某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决定;④原国家 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某大学对田某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⑤北京某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某大学学生田某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一份。⑥北京某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相关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
问题:
(1)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为什么?
(2)被告提供的证据之②中的二份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3)被告提供的证据之⑥是否有瑕疵?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为什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1.长乐公司是由中国中乐公司与加拿大加乐公司于1997年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为中乐公司委派的李某。2000年9月3日,长乐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期,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合资企业有重大违法行为,遂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注销了其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氏乐公司被强制中止后,对工商局所作出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意欲提起行政诉讼。
问:(1)该合资企业长乐公司被注销后,是否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如果该合资董事长李某因不愿再与加拿大加乐公司合作,公司被注销后,正好可以及早清算,另外投资其他项目,遂决定不对工商局的处罚提起诉讼。而加拿大加乐公司由于原有投资未收回,不愿止经营,加乐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某市在进行城市规划实施的过程中,发布了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投标的方式,将某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出资的企业,以出资额的高低决定中标者。1999年12月,甲企业与乙企业均出资投标,两个企业的其他条件基本相同,但甲企业的出资额大大高于乙企业。然而,该市政府最后作出由乙企业开发这块商业用地的决定。甲企业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市政府侵犯了其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由乙企业开发商业用地的决定。
问:(1)甲企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2)如果法院受理此案,乙企业与此案是何种关系?
(3)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的决定,乙企业是否可以对此提起上诉?
3.张某一日在下班途中,遭人殴打被致轻微伤。某县公安局认定是赵某所为,决定对赵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赔偿张某医疗费等损失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部门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张某辨认错误,赵某没有殴打张某,而是蔡某殴打了张某(蔡某为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人),撤销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另外把蔡某追加为第三人,由于蔡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仅作出了令蔡某的监护人对张某的医疗费用一定赔偿的决定。张某对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他认为殴打他的人是赵某没错,而并非精神病人蔡某,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之所以作出相反认定,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致,遂对此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张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为什么?
(2)蔡某是否可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蔡某在复议决定作出不久后因意外事件死亡,那么他的权利要想得到保护,谁有权行使起诉权?
4.某市公安局在处理一起打架斗殴案件中,根据被害人小A口头提供的有关受伤情况的证据,对加害人小B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小B对此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发现仅根据被害人小A口头提供的受伤情况的陈述,证据不够确凿、充分、遂在复议决定中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即被伤害人小A的伤情记录,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小B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受理了此案。
问:(1)本案的被告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
(3)被告若对此管辖有异议,应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提出?县法院对此异议该当如何处理?
5.王某系一所高校的发生,她曾与一社会青年董某发生恋爱关系,后王某发现董某属游手好闲的“小混混”,遂决定与其中断恋爱关系。但董某却不愿就此罢休,他多次约王出来遭到拒绝,就经常在校园内对王进行骚扰。一日,董某打电话威胁王说,让她下课后到老地方见,否则将对其不客气。王某被恐吓后,心里非常害怕,例去公安局报了案,请示公安局对董某采取措施,对其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对她反映的情况不以为然,并告诉她说,保护她安全的应是学校,公安局不管;而且还说,董某只是想吓唬吓唬她,想继续跟她好,不会对她怎么样,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没 想到,第二天,王某在下完晚自习后,便被董声东击西 拦路纠缠,最后被董某用硫酸毁容。案发后,董某畏罪潜沈逃,王某找不到优先 承担责任,她认为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职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求公安局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问:(1)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原告与被告在此案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3)被告在答辩中以其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不履行职责,相对人才能起诉为由,认为其尚未超过60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告的这种辩解成立吗?为什么?
6.赵某一日在街上被人殴打,公安机关经查明事实,认定钱某、孙某为殴打赵某的加害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钱某给予行政拘留7天,对孙某给予行政拘留15天。钱某与孙某对此处罚决定均不服,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发现,李某也参与了殴打赵某的违法活动;同时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把原告钱某、孙某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反了,钱某应对打人行为负主要责任。所以法院最后作出变更判决,对钱某予以行政拘留15天,对孙某予以行政拘留5天;同时作出对李某予以罚款200元的判决。钱某对此判决不服,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不得加重原告的处罚,法院加重了对其的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问:(1)法院在审理中加重了解对原告钱某的处罚的做法,是否违反法律有关“起诉不加竽处罚”的规定?为什么?
(2)法院对李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7.某市建[委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批准一家国有大公司在一片居民小区中间建造一个高层大楼。大楼建成后,严重影响了周围相邻的小楼居民采光。于是,小楼的居民以市建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律撤销市建委的违法批准行为,以便拆除该高层大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建委的批准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物之间间隔距离的规定,构成违法行政行为。但如撤销该违法的批准行为,高层大楼也应应该予以拆除,这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此批准行为又明明是违法行为,也不能予以维持。所以法官左右为难,无法选择。
问:(1)本案中小楼居民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法院应作何种判决,才能既合法又能维护公共利益?
(3)小楼居民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8.某手表厂于2000年3月,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建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城乡管理监察大队曾对该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4月初,该厂的围墙建筑工程已经完工。2000年5月20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该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其于5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6月1日,城管监察大队以该手表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手表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该手表厂在接到该决定后,既未起诉,也未拆除。城管监察大队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城管监察大队只是县建委的下属机构,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遂决定对此申请不予执行。城管监察大队认为,法院只有执行权,没有审查权,法院不予执行是错误的。
问:(1)该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2)人民法院能否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对城管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不予执行是否正确?
9.1997年,A市居民汤某与B市姜某做过一笔生意,姜某尚欠其12万多元的货款未付,自姜于1998年3月打下一次条后,就以种种原因迟迟不愿再还所欠款项。1999年12月,汤某得知姜某在A市暂住,遂找到其在市公安局工作的朋友李某,请李某以市公安局的名义帮其催回欠款。12月15日,A市公安局若干干警找到姜某居住的房子,向姜某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将姜某强行带回公安局。以诈骗罪嫌疑人对姜某给予刑事拘留。两天后,姜某被责令交出5万元现金,其所开的“桑塔那”小轿车也被A市公安局同时扣押,然后才将姜某释放。姜某获释返回B市后,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论。A市公安局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A市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问:(1)此案是否应司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A市法院呢?
10.原告张某于1999年经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该市某市场租用被告摊经营百货,每月缴纳租金150元、工商管理费50元。2000年初被告所属的工作人员为了对其在该市场租用摊位的熟人换一个好位置,要求摊位位置较好的张某串动摊位,原告张某表示不同意。同年4月10日再次让张串动摊位遭到拒绝后,被告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小店里的商品“清理“出去,致使原告的不少商品被丢失或毁损。原告张某对工商局的这种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附带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1)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法院对此案应作出何种判决?(3)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判决,第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1.1995年原告孙某从甲市县城关镇某村购买了房屋一栋、地基一块,并办理了公证。1998年原告在未向该县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示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在其购买的土地上扩建三间杂房,并修建围墙把空地围住,其围墙和三间杂房正压在该县修筑公路规划的红线内,将有碍公路规划实施。1999年该县土地公路的建设。公路指挥部几次向原告发出拆除杂屋及围墙的通知,原告拒绝执行。2000年6月19日,被告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条例》下达了一个通告:(1)通知原告拆除三间杂房及围墙;(2)原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属闲置用地,无偿予以收回。原告不服,向该且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县政府的压力下,县法院认为此“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在县政府的压力下,县法院认为此“通告”属于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1)本案是否应由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该县人民政府下达此通告的行为是否为抽象行政行为?
(3)县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决此案?
12.王某及其丈夫尤其均住在沈阳市沈可区边城小区,1998年初,尤其私下以3000元购买了沈河区××街10号面积为14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平房一间。为取得该房的合法手续,尤其找到沈河区房产经营部,通过非正常交易程序,在该部办理了“吞吐”手续。1998年6月3日,王某取得了私有房屋产权证。同年8月,王某在没有任何房屋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户口迁至沈河区××街10号(未在此居住)。9月,被告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该房所在地区拆迁,该房亦在此范围。2000年该地区居民开始回迁,原告未在安置(安排房屋使用权)之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安置,被告以原告用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条件为由,对原告不予安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安排其房屋优胜权的法定职责。
问:(1)在此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为什么?
(2)法院应以何种判决形式判别决此案?
13.2000年10月,甲和乙二人在夜总会因发生摩擦而动手打架,乙被甲抓破脸部、甲被乙踢伤腰部,二人的打架行为引起了夜总会秩序的短时间混乱。事情发生后,夜总会所在地的A县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甲、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给予甲罚款200元,给予乙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甲不服,向A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A县公安局维持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但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于派出所只能作出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把派出所的名义改为自己的名义。甲仍不服,欲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本案应以谁为被告?
(2)如果本案原告没有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
(3)乙在此案中居于何种地位?
14.王某2000年1月来某市河东区打工,开了一家餐馆。2000年6月,河东区卫生防疫站与工商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以王某所开的餐馆卫生质量不合格为由,对其作出了暂扣营业执照,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他自己觉得工商局不好“得罪”,遂选择区卫生防疫站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此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的名义作出的,即告知原告王某变更被告。但王某认为,只要卫生防疫站认定其卫生符合标准,此行政处罚决定自会无效,还不会因此而得罪工商局,前拒绝变更被告。
问:(1)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怎么办?
(2)如果此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应如何办?
15.2000年6月,万某在某县工商局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水果零售经营。但万某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年7月万两次销售西瓜4500斤,经该县城关税务所查处,就以其商品销售收入额1200元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税率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并按应缴税额的5%、2%分别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66元,并于7月20日书面通知万某,限于次日上午缴清税款。万某表示异议,于7月22日向税务所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同时书面申请县税务局复议。县税务局告诉万某“耐心等待”结果。此后,万某多次催促,县税务局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议。10月15日,万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认为自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所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问:(1)在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谁负有举证责任?
(2)被告的辩解是否成立?
(3)如果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应以谁为被告?
(4)原告是否可以对县税务乙的不复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以谁为被告?
四个案例
一、1995年3月10日,张某的两个儿子因参加斗殴被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3月15日,张某前往探望,被县公安人员将车扣下。理由是张某的两个儿子已于两日前逃跑,张某应将其追回,何时追回,何时放车。3月17 日,张某将两个回家的儿子送到派出所联系取车,得知其车被民警用于执行公务,因不了解其性能而致毁坏,直接损失8500元。张某非常气愤,欲讨个说法。问:
(1)公安人员的扣车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张某要求行政赔偿,谁是赔偿主体?谁是赔偿义务机关?
(3)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张某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某县公安局在打击卖淫嫖娼活动中,于95年8月20日决定对介绍嫖宿暗娼的年轻妇女李某处以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李某拒不在限定时间内到某县公安局指定的拘留所接受拘留,也没有提出要求申诉并提供担保,遂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A和B挟私报复,有意将住在李某附近的同名同姓的60岁老年李某予以拘留。3天后,县公安局才发现这一错误,将老年李某予以立即释放。
问:
1、老年李某能否请求行政赔偿?为什么?
2、假如老年李某能够提起行政赔偿,老年李某应通过什么途径提出?
3、本案中县公安局是否要向A、B追偿,为什么?
三、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未经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批准,擅自印制广告挂历《朗世宁绘画珍品》12500册、《古元水彩画选》12500册。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根据国务院(1987)65号规定第1条第2款及第4条第2款、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3号令第19条规定,认定该批挂历属非法出版物,于1991年2月7日作出决定,对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9万元。中美天津史制药有限公司不服罚款处罚决定,天同年3月8日向国家新闻出版署提出复议申请。国家新闻出版署亦认定该批挂历为非法出版物,仍维持对原告人民币9万元的罚款决定,但国家新闻出版署在复议决定的依据部分除引用了国务院(1987)65号规定第1条第2款及第4条第2款、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3号令第19条规定,还引用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1990年)97号文件中的第5条规定。
请分析:
(1)国家新闻出版署在复议决定中有无改变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2)本案中谁是适格的被告?为什么?
(3)具体分析本案涉及到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问题。
四、甲、乙、丙、丁四人携巨款从北京到四川某地摸福利彩票,由于四人联手摸彩,又经仔细观察和精心推算,所以此次发售的福利彩票大奖几乎全被他们摸走。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对他们予以收容审查,并没收了全部购买彩票的钱款。关押四十余天后将其释放。请问:该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八个附答案考点案例
案例1 行政复议机关
山东省某县一造纸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淮河流域的一河流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内排污,受到某县环保局的查处。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环保局责令造纸厂纠正违法行为,并经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该造纸厂处以4万元的罚款。造纸厂以罚款过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原来的4万元罚款改为3万元,对此,造纸厂表示同意其撤回申请。事后造纸厂又认为3万元的罚款还是过重,又以此事由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问题](1)本案谁为行政复议机关?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否受理?
[正确答案](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环保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环保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造纸厂因县环保局改变罚款决定而申请撤回复议,符合复议法的规定,但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后,行政复议终止。
[考点集成]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转自学易网案例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考点集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案例3行政主体资格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问题]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管理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考点集成]
根据行政主体的理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享有行政权力。(2)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3)能够独立地承担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立法权。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是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案例4国家赔偿的范围
1996年度,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1997年1月,当C公司货轮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中国港口时,某公安厅所属的海警支队以该批货在该港的存放和装船数量有问题为由将船及货物扣押。1月20日,海警支队向A公司出具一份扣押清单。1997年5月4日,海警支队将该批货以市场价格的60%予以变卖,得货款2400万元,随后放走了C公司货轮。此后,A公司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均遭拒绝。[问题](1)海警支队扣押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何种义务?A公司能否就此提起诉讼?(2)C公司是否有权就货轮被扣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3)A公司于1998年9月就扣押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4)A公司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什么? [正确答案](1)海警支队在扣押A公司货物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免使货物变质灭失,同时,应及时将扣押的地点、扣押理由通知A公司,并及时就本案开始进一步的调查,及早作出处理决定。海警支队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保管变卖所得的义务。A公司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海警支队的行为属于对财产的强制措施,A公司作为该货物的买主,针对该货物的扣押行为将直接影响A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可以作为原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C公司作为货轮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货轮)被扣后,有权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扣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实施扣押行为的海警支队。
(3)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知道海警支队作出扣押行为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即应在1997年1月20日海警支队出具扣押清单并送达A公司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海警支队未向A公司送达该清单,则A公司的起诉时效顺延。因此,如果A公司在1998年9月提起诉讼,并主张未收到正式的扣押清单,且海警支队无法证明A公司此前三个月内已知道该扣押决定,则法院应当受理。
(4)A公司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海警支队拒不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诉讼请求的时效为二年,即使自1997年1月20日算起,显然也没有届满。[考点集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案例5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听证程序的适用
2002年9月24日,某市劳动局的执法人员到个体户吴爱华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多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如灯光昏暗,工作人员操作时未带安全帽等。对此,劳动局劳动安全稽查组的工作人员作了劳动安全检查记录,并提出了“限3天改进,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意见,吴爱华当场签了字。工作人员当天扣留了吴爱华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9月27日,劳动安全稽查组对吴爱华作出了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吴爱华在9月29日交纳了罚款。两天后,劳动安全稽查组又派人到其工厂进行检查,仍认为不符合要求,“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仍未发还吴爱华。
[问题]
(1)据查,扣留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是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立法文件,该扣留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如果劳动局要吊销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那么吴爱华是否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正确答案]
(1)合法。因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扣留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措施。
(2)可以。因为对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程序。
[考点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案例6行政复议机关
山东省某县一造纸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淮河流域的一河流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内排污,受到某县环保局的查处。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环保局责令造纸厂纠正违法行为,并经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该造纸厂处以4万元的罚款。造纸厂以罚款过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原来的4万元罚款改为3万元,对此,造纸厂表示同意其撤回申请。事后造纸厂又认为3万元的罚款还是过重,又以此事由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问题](1)本案谁为行政复议机关?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否受理?
[正确答案]
(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环保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环保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造纸厂因县环保局改变罚款决定而申请撤回复议,符合复议法的规定,但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后,行政复议终止。
[考点集成]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案例7 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岁,孙乙16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孙兄弟俩不服。
现问:
(1)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什么?
(2)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什么地位?
(3)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
(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
(5)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
(6)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确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答案:
(1)孙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
(2)孙甲、孙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加 人。
(3)孙乙不能委托孙甲为其诉讼代理人。
(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
(5)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
(6)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
解题思路
本题是考查行政诉讼当事人问题的绝好案例,解答本题的关键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派出所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二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以上两点,为律考所常考,应予重视。
法理详解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对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治安案例中,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报处罚裁决的,一般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有关司法解释,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裁决的,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拘留处罚裁决的,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被处罚人孙氏兄弟俩对县公安局的拘留处罚裁决可以向该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孙甲、孙乙因共同侵权行为被公安局处罚,县公安局虽然给他们分别以5日拘留的处罚,看似两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公安局是根据孙兄弟共同侵权行为而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实则只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起诉,应列为共同原告。
如孙氏兄弟起诉,应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诉讼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县公安局复议改变了派出所的处罚裁决,派出所的处罚裁决即失效,县公安局的复议裁决生效。孙氏兄弟俩不服起诉,应以作出复议决定的县公安局为被告。被侵害人张某由于被孙氏兄弟二人违法侵害,孙氏兄弟俩因此而受罚,张某与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派出所的处罚裁决被县公安局改变失效,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
(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孙乙仅16岁,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不能由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孙乙的法定代理人如其父或母可以委托孙甲代为诉讼。如果孙甲为孙乙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诉讼。
(4)《行政诉讼法》第45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不一样,关于未成年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也公开审理。
(5)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两人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
依有关司法解释,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6)如果县公安避复议决定撤销对孙氏兄弟俩的处罚,张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应以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俩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如孙氏兄弟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也有权上诉。其中法理,参见前面的分析
案例8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正确答案]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考点集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行政法案例探究 篇3
摘 要:行政法案例教学以教材为基础,引入典型案例或事件,从行政法的知识体系出发,运用法律实证的方法,构建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体系和模式。
关键词:案例教学;体系;模式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就是根据教学的要求和目的,通过引入相应案例,提出问题,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进行分析,教师与学生参与案例的讨论,提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行政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和应用性都很强的学科,采用案例教学法能加强师生双向互动,提高学习的主动性、趣味性,锻炼学生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是非常有效的解决传统课堂教学弊端的手段之一。
一、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实践运用体系和模式
行政法涉及的法律规范文件数量众多且位阶各不相同,行政法本身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强的特征,决定了完全凭借教师在课堂上的讲授,是很难让学生学以致用,去解决各类现实生活中的行政案件的。教师在系統完整地讲授法律制度理论知识时,学生被动地接受和记忆,这种课堂教学下形成的惯性思维制约着案例教学法的采纳,影响其效果的发挥。因此,行政法的实践教学环节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常见的教学模式类型分为如下几个:
(一)以教材体系为基础的释义型案例教学体系
在教学中,教师首先会对特定的理论知识进行初步讲解,然后引入与知识点相类似的案例,进行法理分析,为巩固行政法学知识点对案例进行讨论。案例起到的是对现有教科书基本知识体系的补充和释义的作用。例如姜明安主编的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中,在探讨第六章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时,首先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讲授,为了说明此概念,引入“田某诉北京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明确的释义,然后进行法律的分析,探讨职权性行政主体与授权性行政主体的区别,加深对被授权组织概念的具体认识。
同时,在具体的案例选取的过程中,可以运用日常生活经常发生或者正在热议的切身事件,引导学生以理论原理进行分析,从而唤起共鸣的教学案例。教师把教材中的知识内容与实际生活和现代行政执法理念结合起来,学生就会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就会对相关知识点留下深刻印象。这种类型的案例教学主题明朗,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性,在各个行政法的结构中,每一个知识点的教学都可以采用此方法,这是案例教学的初级基础模式
(二)以典型司法实践案例为基础的指导性案例教学体系
法律客观上来源于社会,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每一部法典、每一个法条都会反映一定的时代背景。学生要在学习法律、法理的同时,研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最好的途径之一就是研习案例。因为一个案例,特别是一个典型案例,通常就是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缩影。[1]
权威的司法部门发布的指导性和典型性行政案例,侧重于案例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同时对于全国行政案件有着指导性的作用。涉及到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行政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征收拆迁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行政案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登载的抗诉行政案例,涉及普通行政案例、抗诉行政案例和国家赔偿案例。在具体的课堂教学当中,运用典型的案例,在详细梳理和介绍整个案件发生、发展的基本情况之上,找出重点的法律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结合当时的社会现状,理解法律的立法意图。例如: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的理解,运用[最典民2003-1]中的鲁瑞庚案来分析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可以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权力要件。[2]这些案例由于由权威部门编制并发布,因此具有相当权威的指导意义。
二、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理论研究体系和模式
初级基础的案例教学是静态的 “以案说法”的教学模式,随着行政法的发展和学界对行政法研究的深入,对案例教学内容的理论研究成为行政法学教学领域的共识,需要通过实证的分析和研究,发现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更多共性的问题,形成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理论体系。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第一,构建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内容体系。为了防止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内容局限于非常封闭和僵化的状态,教学过程中可以集中分散的多个案例,进行比较和归纳,找到其隐藏的知识内容的联系和区别,避免个别案例片面化的代表意义。在研究过程中可以运用有效的实证研究方法,总结出司法适用中相类似案例处理的标准和原则,来指导解读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内涵。按照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来梳理,构建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内容体系。
第二,构建专著式的案例研究模式。通过收集多个发生在同一行政法理论谱段、但表现形式有一定差异、揭示不同层面法律问题的案件,用行政法视角进行分析,找出其中的一般性规律进行归纳总结,比较全面深入地阐述该谱段的行政法理论,编著成册,作为案例教学的补充教材。例如: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案例》,以及胡锦光主编的《行政法案例分析》都是非常好的典范。
三、总结
在教学过程中为了有效的提升法科生的法学理论素养,需要完善基础知识结构,并充分关注案例教学这一实践性教学技能。在当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中,案例研究作为重要的知识领域,在教学上必然会发挥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引功能。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案例》前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行政法案例探究 篇4
一、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内涵及其功效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古希腊著名的教育家、哲学家苏格拉底的问答式教学。20世纪初, 首先在法学院采用案例教学的是美国一些著名的大学如哈佛、耶鲁等, 法学教师把犯罪事实和诉讼程序编成案例, 引导学生开展讨论。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教育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案例教学开始在我国受到重视, 一些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开始在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 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已日趋规范, 对我国高校教学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所谓案例教学, 是指“教育者本着理论与实际有机整合的宗旨, 遵循教学目的要求, 以案例为基本素材, 将学习者引入一个特定的真实情境中, 通过师生、生生之间双向和多向互动, 积极参与, 平等对话和研讨, 从而重点培养学习者的批判反思意识及团体合作能力, 并促使学习者充分理解问题之复杂性、变化性、多样性等属性的重要教学形式”[1]。行政法教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 决定了在该法学学科的教学中, 必须从实际案例出发, 运用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原理, 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解释, 并提出解决对策。从我国和西方的教学实践来看, 案例教学的特点和优势决定了它有利于行政法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
(一) 有利于启发学生的思维, 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
前苏联教育学家赞科夫指出:“教学法一旦触及学生的情绪和意志领域, 触及学生的精神需要, 这种教学法就能发挥高效的作用。”[2]案例教学法就是这样一种能发挥高效作用的教学法, 它通过启发学生思维, 达到提高学生学习效率的教学目标。实践也证实了案例教学的这种功效, 比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对课堂讲授、案例研究、研讨会等九种教学方法进行研究, 分别在知识传授、分析力培养、态度转变、提高人际技巧、接受度和知识保留力等六个方面对各国专家作了广泛调查, 结果发现案例教学方法综合效果名列第一[3]。又如, 据统计, 美国500家最大财团的决策经理中, 三分之二是哈佛商学院毕业生, 而这家学院最为人称道的, 便是它独具特色的案例教学[4]。
行政法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同样有如此功效。首先, 行政法案例教学容易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学生一显身手解决问题的欲望。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 成为教学内容之一的案例是鲜活的, 它来自于学生的生活, 与学生的生活实际、思想状况和认知水平相符, 有的案例本身就是发生在学生身上的事例, 是学生十分熟悉的生活场景;并且行政法案例教学中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学生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见的问题。相对于书本上枯燥的理论知识, 这些鲜活的案例更能吸引学生, 使他们对行政法的学习更感兴趣。其次, 行政法案例教学是一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模式, 可以弥补书本单纯灌输的缺陷。由于在校大学生普遍理论基础较好, 容易接受新事物, 对具体的社会事件较为敏感, 采用来源于现实的行政法案例教学能在教育中突出实践性和综合性, 提高学生的认知水平和解析能力, 有效地提高学习效果。
(二) 有利于活跃课堂气氛, 增进师生交流与沟通
传统的行政法课堂教学, 基本上是由教师在台上开展“一言堂”, 学生被动接受, 而无法真正参与其中, 很多学生的思想实际上是处于一种信马由缰的状态, 不能很好地达到教与学的双向交流沟通。而采用案例教学的行政法教学课堂则不同, 教师和学生呈双向活动关系, 教师和学生都有了新的角色地位。教师不再是前台的“演员”而成为“导演”, 教师在教学中通常起组织、指挥作用, 他的任务是对案例教学通盘设计, 铺路搭桥, 引导学生进行案例讨论。虽然教师比学生的知识要丰富得多, 但教师的知识不再像过去那样具有绝对的权威性, 这时的知识和思维是在教师与学生之间双向流动的, 并在学生之间互相交流。学生也不再是传统教学模式下那种被动的观众和听众, 而成为教学场域内的“主要演员”, 他们是名副其实的教学活动主体, 可以参与讨论, 进行争辩和质疑, 提出新观点, 从而有利于活跃课堂气氛, 增进师生间、学生间的多向交流与互动, 实现教学相长。
(三) 有利于改革传统教学模式, 为社会输送高素质法律人才
传统教学模式下, 行政法教学侧重于以解释成文法规、法律理论等问题为主, 让学生系统地掌握法学理论, 形成科学的法律观念和合理的法学知识结构。这种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理论有余、实践不足, 善于纸上谈兵, 不善实际操作, 难以满足法律实务工作的需要。行政法案例教学模式的运用, 摒弃了过去那种灌输式的教学方式, 还课堂于学生, 让学生成为课堂活动的主角, 为学生提供一个真实的法律环境, 提供进行法律分析的素材和机会。它可以引导学生进入特定的法律情景, 建立真实的感受, 启迪其法律思维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 行政法案例教学为学生营造了一个民主、平等的探讨氛围, 催生学生求异、求真、求变、开拓的品质, 在提升学生法律素质的同时渗透创新精神的培养。正如江泽民所说:“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 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一个没有创新能力的民族, 是难以屹立于世界先进民族之林。”可见, 通过行政法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对于祖国未来的走向也具有不可低估的功效。
此外, 行政法案例教学有助于增进学生的合作精神。行政法案例教学过程中, 通过小组学习的形式, 学生之间能够相互启发、补充, 集中大家的智慧, 共同解决案例难题。这种小组学习的方式, 需要每个学生懂得倾听别人的意见, 尊重他人, 在沟通中共同解决问题, 从而增进合作。这种合作精神, 使学生以后走上工作岗位后, 更能懂得人与人之间在进行激烈竞争的同时又要开展广泛合作的必要性。由此可见, 在案例教学这种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毕业后进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后, 由于具有很强的实践能力、创新精神和合作精神, 往往较容易胜任自己的法律实务工作, 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
二、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障碍
近年来, 我国许多高校开始在行政法教学中逐步引入案例教学,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我国行政法课程开设起步较晚, 从整体上看, 大多数高校的行政法案例教学还处于较低水平, 面临着诸多的问题或障碍, 从而阻碍了行政法案例教学功效的充分发挥。
(一) 教师对案例教学存在认识误区和能力障碍
1. 教师对行政法案例教学存在认识误区。
作为一种新型的教学方法, 行政法案例教学还没有得到教师的普遍认同。如, 有些教师认为“大学生的思维水平以抽象、逻辑思维为主, 名师自然出高徒, 用不着专门去集中精力研究探讨教学方法”[5]。正如有的学者指出:“长期以来, 教育理论界对基础教育的教学方法研究得比较充分, 而对高校教学方法的研究则重视不够。高校普遍存在‘大学无教法’、‘教学方法是中小学的事, 大学里用不着讲究这些’等思想。在此思想的影响下, 大学教师多数重视学术研究, 而忽视教学方法的研究, 往往只用自己过去惯用的那一套教学方法来应付教学, 因而‘填鸭式’、‘满堂灌’, 依然是高校教学方法的主旋律。”[6]
2. 许多教师尚不能胜任行政法案例教学。
行政法案例教学对授课教师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为教师不再是课堂的操纵者, 而是案例讨论的设计者、组织者、引导者和仲裁者, 教师的作用主要在于引导学生去思考, 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较高的教学技能。然而, 由于行政法课程的开设和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 师资力量原本就不足, 而长期以来传统教学模式占据主导, 以及对教师进行案例教学培训的缺乏, 使得能够熟练运用案例教学进行行政法教学的专业老师更是屈指可数。此外, 作为从事行政法教学的教师而言, 行政执法实践经验的缺乏也会对案例教学造成制约, 加之进行案例教学需要付出比传统教学方式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而学校又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 以致许多教师对案例教学缺乏激情和热情, 不愿意主动地加强学习, 以提升自己的案例教学水平。即便是那些积极尝试案例教学的教师, 在案例选择、编写, 组织课堂讨论, 总结等环节上都还存在诸多不足, 无法真正胜任行政法案例教学。
(二) 学生对案例教学的积极参与能力存在欠缺
行政案例教学的实施是以学生为主体, 强调的是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 成为教学活动的“主要演员”。然而, 受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 在当前的行政法案例教学中, 学生积极参与能力的欠缺是其中一个凸显的障碍。首先, 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 相当多的教师仍然奉行“师道尊严”。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 他们仍将学生置于自身的对立面, 自觉与不自觉地拉大了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心理距离, 致使学生在行政法案例教学过程中不敢轻易提问, 在讨论中也从不敢轻易发言。其次, 受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 不少大学生习惯于被动地听, 已经养成依赖教师、死记硬背、照搬书本的习惯, 而不是积极主动地思考, 这使得他们难以适应要求勤于思维的行政法案例教学方式, 对待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束手无策, 讨论时常出现冷场;或不能紧扣案例作分析, 答非所问;或囿于表面, 缺乏深度和广度, 使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目的无法真正实现。再次, 由于大多数高等院校的学生考试制度、考试内容的确定, 学生成绩的评分标准等等都与案例教学没有紧密联系, 再加上案例教学对学生能力要求很高, 出于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 学生往往对案例教学有一种畏难甚至排斥的心理。
(三) 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环境尚未真正生成
教学环境是学校教学活动赖以进行的各种客观条件的综合, 在课程与教学论中, 教学环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教学环境包括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社区文化、家庭条件以及亲朋邻里等;狭义的教学环境是定向于学校教学活动而言的, 它主要指学校教学活动的时空条件、各种教学设备、校风班风、师生关系等[7]。本文所指的教学环境主要指狭义的学校教学环境。从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实践情形来看, 当前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环境尚未真正生成。
1. 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经费投入不足。
首先, 由于经费投入不足, 不能引进优秀人才充实教师队伍, 从而导致从事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教师不足;其次, 由于经费投入不足, 使得一些教学设施设备、实验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设施设备的更换与补充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而这些设备正是教师提高案例教学水平、学生充实自己的知识储备的必需品, 由此成为影响行政法案例教学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再次, 由于经费投入不足, 使得用于教学改革的经费过少, 从而使得教师参加案例教学的定期培训因经费的短缺而不能正常开展。
2. 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评价机制尚未建立。
行政法案例教学评价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业成绩, 而且要发现和发展学生各方面的潜能, 理解学生发展的需求, 帮助学生树立成功的信心, 强调使学生成为评价的主体, 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然而, 在传统教学模式下, 教学评价是以学生是否掌握所学知识为标准, 它的功能是测量学生, 带有技术理性色彩管理主义倾向, 妨碍了学生与教师的健康发展。从当前的行政法案例教学实践来看, 仍然主要沿袭传统教学模式的评价机制, 而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评价机制尚未真正建立。在这种评价机制下, 教师对案例教学缺乏激情和热情, 不愿意主动地加强学习以提升自己的案例教学水平;学生则出于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 往往对案例教学有一种排斥的心理。
3. 行政法案例教学缺乏实际工作部门的支持。
行政法教学中的案例往往是当今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典型事例。这些案例的收集与撰写, 离不开教学研究部门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密切合作, 两者的合作可以解决理论工作者与实际工作者之间相互分离、缺乏交流的脱节问题, 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有效的交流沟通平台。然而, 在实践中, 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等法律实务工作部门, 往往嫌麻烦或者担心自己办理的案例被教学部门挑出毛病、揪出错误等原因, 不愿意提供一些典型案例, 从而使行政法案例教学失去优质、鲜活的案例源泉。
三、消除障碍, 充分发挥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功效
(一) 更新理念, 积极主动实施案例教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有关教育问题的报告《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中指出:“教师和学生要建立一种新的关系, 教师要从‘独奏者’的角色过渡到‘伴奏者’的角色。教师从此不再主要是传授知识, 而是帮助学生去发现、组织和管理知识, 是引导学生而非塑造学生。”[8]行政法案例教学就需要教师和学生之间建立这种一种新的关系。而这种新的关系的建立, 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需要教师更新观念, 改变传统的师生关系模式, 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教师应当明确, 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 自己主要是教会学生学会怎样对付大量的信息, 作为教师更多的是一名向导和顾问, 而不是机械地传递知识的简单工具。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 要树立自己的权威不能仅仅依靠“师道尊严”, 而必须靠自身的专业水平、课堂协调技术等塑造自身的魅力。
(二) 加强培训, 提高教师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能力
行政法案例教学需要教师具备的教学能力是多方面的, 具体来说,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能力:一是案例筛选能力。行政法案例教学的顺利、有效开展, 必须选择合适的案例, 才能实现案例教学的目标。教师在案例准备阶段, 可以通过问卷调查、个别交谈等多种形式, 充分了解和掌握案例教学参与者的实际情况和特点, 增强案例教学的针对性, 使案例教学能收到实效。二是问题设计能力。课堂讨论是实施案例教学很重要的一个环节, 关系到案例教学效果的好坏。课堂讨论的成功与否, 则是与教师设计的问题好坏有密切关系的, 只有好的问题才能引起学生的兴趣, 启发学生进行热烈的讨论, 从而有利于案例教学目标的实现。三是营造案例教学氛围的能力。案例教学功效的充分发挥, 需要在教师的引导下, 建立一种平等的、合作的、气氛轻松愉快的师生关系。当出现不同意见、争论的时候, 教师在肯定学生积极参与的基础上, 需要在不同意见间进行协调, 促使学生更客观地认识自己的观点, 对各种意见进行选择, 使其思维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三) 有效引导, 培养学生参与行政法案例教学
的主动性
1. 激发学生的求知动机和欲望。
动机是推动学生从事学习的动力, 是学习兴趣的外在表现形式[9]。因此, 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努力培养学生的求知动机。首先, 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应当让学生认识到学习这门课程与实现理想和前途的关系。这就需要教师在案例教学中所选的案例贴近生活, 学生认识到学习的内容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 才会引发出强烈的求知动机, 从而产生学习的内驱动力。其次, 行政法案例教学过程要注意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教师可以运用现代教育技术, 把案例知识与现代执法理念以及人类生活等多方面的知识相联系, 激发学生求知的欲望。有了强烈的求知欲望, 学生对参与行政法案例教学才会有主动性。
2. 营造宽松的课堂气氛。
马克思曾说, 自由是创造的前提。案例教学中教师要为激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供一个民主、平等、和谐、开放的教学环境, 这种宽松的教学环境是学生发挥创造性的肥沃土壤。宽松教学环境的创设, 要求教师提倡和鼓励学生大胆质疑, 敢于向“权威、书本、教师”挑战, 使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心态是开放的, 自由的, 不受压抑的, 这样学生才可以无所顾忌, 畅所欲言。
(四) 加大宣传, 营造良好的行政法案例教学环境
1. 高校领导应重视案例教学, 加大教学经费投入。
任何工作只要领导重视, 认识到位, 工作安排就有力度, 就能抓出成效。行政法案例教学也是如此, 需要高校领导给予高度重视, 把行政法案例教学作为当前教学改革和创新中一项重要指标来抓, 才能得到广泛宣传, 积极推广。同时, 只有高校领导重视了, 才会加大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经费投入, 引进优秀的教学人才, 支持在职教师进行案例教学培训, 以及改进案例教学所需的教学设备和配备相关图书资料等。
2. 建立和完善激励评价机制。
行政法案例教学既需要教师有效的引导, 也需要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 才能顺利实现案例教学的目标。因此, 激励评价机制应当涉及到教师和学生双方面。一方面, 应当建立促进教师提高案例教学水平的激励机制。设立合理的评价标准, 对教师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成效进行核定, 作为教师教学质量奖评定的一项指标。另一方面, 应当建立促进学生积极参与案例教学的激励评价机制。高校可以将学生考试制度、考试内容的确定、学生成绩的评分标准等等都与案例教学紧密联系起来, 以克服学生基于功利主义思想应付甚至抵制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心理。
3. 加强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行政法案例教学中选择的案例要吸引学生的兴趣, 顺利实现案例教学的目标, 就必须保证该案例与学生课外所要面临的实际情况具有极为相似的情境。这就需要各级政府、法院等法律实务部门积极支持教研人员的案例调研和素材收集工作。为此, 学校可以每年安排部分相关老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锻炼, 或是让老师积极参与法律事务部门的科研课题, 或是组织学生分批到法律实务部门见习。此外, 学校还可以聘请一些法律实务部门的领导担任兼职教师, 或是不定期请一些法律实务部门的人员来校举办有关法律实务工作方面的讲座、座谈等。
行政法学不是仅停留在书本上的科学, 行政法学的教育也不应当是唯书本论的教育。高校的行政法教学应该积极探寻理论与实践并重的教学路径, 从而培养出既具有扎实的行政法学理论功底又具备较强行政法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实践表明, 行政法案例教学能够较好地帮助行政法学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行政法案例教学强调以学生为主体, 以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 它将行政法学的理论性和实践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它可以活化学生的知识, 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促进素质教育的深入推进, 对高校行政法教学服务于社会有着重要作用。
然而, 我们也必须认识到, 案例教学法只是现代教学方法中的一种, 优化行政法课堂教学方法, 并不等于是简单地用案例教学的方式来代替行政法的理论教学。我国不属于普通法系国家, 不论是法制传统还是法学人才的培养模式都与判例法国家不同, 在行政法学教学的课堂上, 一方面不能一味地就理论讲理论, 另一方面如果完全采取案例教学法则过犹不及, 所以, 如何能将二者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形成互补, 应该成为我们所追寻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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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逻辑起点及学科方向探究 篇5
关键词:逻辑起点;行政;行政权;市场;发展方向
一、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一)逻辑起点
每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特定的理论体系,每一种体系都有各自的逻辑结构,而要形成一个严密的逻辑结构或体系,必须要有一个逻辑起点。所谓逻辑起点既是一个体系、一种理论、一个学科的出发点,也是其落脚点,作为出发点,该体系的所有命题都能从逻辑起点推导出来,它决定该体系的逻辑结构;作为落脚点,该体系的所有结论都最终能归结到逻辑起点,这是逻辑起点的形式要求。另外,更重要的是逻辑起点决定体系的实质内容、价值目标、理论基础、学术导向和理论功能,这是逻辑起点的实质要求。
行政法的逻辑起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关系到行政法的逻辑顺序、逻辑结构,而且关系到行政法的目标模式、实质内容、制度结构,关系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所谓行政法逻辑起点,是指行政法理论体系赖以建立的最基本的、可以统帅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范畴或概念。
(二)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各论
关于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界少有论述,就各类资料而言,有下列几种关于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观点:①行政论,这是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翻开国内任何一本行政法教科书,我们会发现,行政法学的研究必然都是先从弄清行政的意义与范围入手的。”,代表学者为李健顺、杨解君、任中杰等;②行政权论,胡建淼在2003年版的《行政法学》中指出,“没有行政就没有行政法,但没有行政权就不可能存在行政”。持有行政权论的学者还包括沈荣华、金国坤、杨海坤、章剑生等;③市场论,袁曙宏、宋功德指出,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归结为“政府、社会、市场”,而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归结为“市场、社会、政府”;④人权伦,曾祥华提出“人权才是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三)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标准
黑格尔在其“逻辑学”一书中曾为逻辑起点提出三条质的规定性:第一,逻辑起点应是一门学科中最简单、最抽象的范畴;第二,逻辑起点应揭示对象的最本质的规定,以此作为整个学科赖以建立的基础,而理论体系的全部发展都包含在这个胚芽中;第三,逻辑起点应与它所反映的研究对象在历史的起点相符合。
参照此规定性来考察上述诸观点,笔者认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应当是行政权,而不能是其他概念和范畴。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社会公共组织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直接管理或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行政权能够满足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所应具备的所有条件,作为行政的逻辑起点是能够成立的。首先,行政权是行政法理论体系中最具有高度浓缩性和抽象性的概念。其次,行政权可以统领和建构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上的每一个原理、原则几乎都可以在行政权上找到它的起因和归属。第三,行政权与行政法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正是由于行政权的独立化及广泛运用,才使得对行政权的规范成为普遍的社会需求,于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应运而生,可见行政权的独立化标志着行政法的产生,行政权与行政法产生的起点具有同步性。
二、行政法的学科发展方向
行政权概念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赖以存在的逻辑基础及其内在矛盾运动的起点,又以此为开端,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涵和外延,本质和功能等问题:既为行政法诸现象的阐释奠定了科学地理论前提,又为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正确的理论依据,因而能够而且应当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一)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概述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是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开场时期。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準备,我国行政法学界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平衡论的提出,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对曾经的这场争论以及制度实践的积极反思和抽象整理。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直至本世纪初,是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系统化论证阶段。开创时期确立的整体观、类型论和历史学的进路,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疆域上不断延伸,沿路持续地收获成果。平衡论、新控权论、政府法治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新服务论等,都在致力于完善自己的学说,强化理论的解释性、规范性和逻辑自洽性。其中,尤以平衡论为典型。
笔者将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基础上,对于行政法学科未来发展方向进行阐释与梳理。
(二)行政法学学科发展方向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发展,行政理念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深刻的变化。①从管制行政理念向服务行政理念的转变;②从权威行政理念向民主行政理念的转变;③从人治行政理念向法治理念的转变;④从经验行政理念向科学行政理念的转变。
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研究的新视野、新进路、新方法的讨论,对于拓展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角度和领域、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水准和质量、提高中国行政法学回应现实世界中真实问题的能力等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启发和促进作用。中国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应将规制国和福利国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与此相关的是在一般行政法之外,深入到部门行政法领域之中,在其中,不再以司法为中心,视野仅及于行政的边缘;而是要深入政府活动的核心,与经济学家、公共行政学家一起,探究提高行政效率、效能、保障公共利益、进行利益协调的途径。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现代行政法面临的挑战及其回应”,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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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祥华.人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J].政法论丛.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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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共行政学案例教学 篇6
一、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的意义
所谓案例教学就是教师以教学案例为基础, 在课堂中帮助学习者达到特定学习目的的一整套教学方法及技巧。在案例教学中所采用的案例是一个描述或基于真实事件和情景而创作的故事, 它有明确的教学目的, 学习者经过认真的研究和分析后会从中有所收获。因此, 这种教学方法与纯粹的理论教学方法相比, 具有形象性、生动性和启发性特点, 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 从而提高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方法最早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于1780年首先使用, 在20世纪七十年代末的时候, 以“为21世纪准备领导人”为口号的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开始全面推行案例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从20世纪八十年代引入我国, 在广大高等院校受到重视, 也被广泛应用于行政学院的培训课程, 丰富了公共行政管理教学内容, 提高了教学质量。
简言之, 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对于学生学习公共行政学理论以及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形象、生动的案例将公共行政的理论与实践紧密联系起来, 有利于学生学习、理解公共行政学课程内容;另一方面案例教学还能够培养学生的分析思考能力、表达沟通能力、合作协助能力、灵活应变能力等多方面的综合能力。
二、高等院校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的具体应用
(一) 案例设计环节
1、案例设计环节是公共行政课案例教学的基础环节。我国公共行政学案例教学大多是针对党校公务员培训和MPA教育的, 与普通本科生相比在实践经验上有着明显的优势, 而普通本科生则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在公务员培训和MPA教育中开展案例教学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来提高学员的实际决策和领导能力, 具有很强的职业化倾向, 而普通本科生的主要目的则是掌握公共行政学的基本理论并初步了解公共行政的实践。这个重要区别要求对高校本科生进行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时不能简单照搬和套用在党校公务员培训和MPA教育中使用的案例教学方法, 也不能直接模仿西方国家的公共行政案例教学方法, 而要运用符合本科生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方法。
本科教学过程所选取的公共行政案例主要是指政府公共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事件或场景, 每个案例都要突出一个鲜明的主题, 它常常与公共行政课教学的核心理念、实际教学活动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和容易引起困惑的事件有关。案例设计并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所谓“课件”, 它至少有三个要素需要考量:一是必须从公共行政的实践中择取具有代表意义的, 能够反映行政事件客观规律的案例;二是必须结合本科教学的特点, 选择有一定深度、难度的案例;三是必须对提升公共管理者的素质有帮助。首先是案例的选择。公共行政案例应该是国家行政管理实践的一个缩影, 因此所选案例必须是具有代表性的事例, 其内涵具有普遍意义, 通过对其分析可以获得一般性的知识和技能。这类案例的材料源很多, 如图书报刊、影像资料中的行政事件和历史影像资料;政府网站上的公共行政事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信访事件, 等等。针对教育对象不同方面素质能力的提升, 案例的选择可以多种多样, 如法律素质的提升, 可以从一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取材;能力素质的提升, 可以选择一些政治名人如何在复杂情况下破解政务难题的事例等。其次是案例的加工。确保案例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不是排斥案例的加工。有的案例要从大量的图书报刊、影像资料和文字素材中选取反映同一个主题的相关材料进行整合加工;有的案例是通过参观访谈、实地考察和问卷调研等方式获取原始材料, 然后通过整理、剪辑和技术加工等方式对这些材料进行综合处理, 最终制作成的教学案例。为了教学效率的需要, 对有的行政案例要去粗取精, 否则, 案例事件过于冗长, 会影响课堂教学效果。
2、公共行政学具体章节的理论内容与具体案例所蕴含和针对的理论内容匹配起来, 进而重新调整公共行政学课程内容的体系安排, 实施“理论教学—案例教学—理论教学—案例教学”的循环滚动方式。在这种循环滚动的课程安排中, 每一个单元的案例教学都能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启下”即“先案例启发后理论学习”, 从案例教学中引导出即将学习的新的理论内容;“承上”即“先理论铺垫后案例检验”, 在案例教学中来检验和扩展学生对刚学习的理论的掌握情况。这种循环滚动模式, 要求将这种课程安排到每一个单元的案例教学中。所使用的案例可以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包含公共行政学两个以上理论内容的一个综合性案例, 其所包含的两个理论一个是前面章节刚讲授的理论内容, 一个是即将要讲授的下一个章节的理论内容;第二种形式是包含公共行政学两个以上理论但由两个简单案例组成的案例组, 其中一个案例包含前面章节刚讲授的理论内容, 而另一个案例不仅与第一个案例在背景、领域、主题等方面相关, 而且还包含即将要讲授的下一个章节的理论内容。这样, 可以将公共行政学课程的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紧密有机结合起来, 形成一个贯穿整个教学周期的“理论学习—案例检验与案例启发—理论学习—案例检验与案例启发”式的循环滚动进行的链条。在这个链条中, 理论教学时间占整个课程教学时间的60%左右, 案例教学时间占整个课程教学时间的40%左右比较合适。
(二) 组织实施环节。
这个环节是一个由“需求调查”、“教学准备”、“教学实施”三个基本阶段构成的循环系统。
1、需求调查。
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需求调查就是在刚开始实施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之前或在实施完一个周期的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之后, 以座谈和问卷的方式了解学生对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的需求和反馈。需求调查的内容应该涵盖三个基本方面:第一, 学生对公共行政学课程的基本评价, 包括学生对公共行政学课程的兴趣程度、对课程内容难度的感觉、对课程内容的自学程度、对当前案例教学作用的评价及其原因等方面;第二, 学生对教学案例的需求, 包括对不同时代的案例、不同地区的案例、不同难度的案例和案例的数量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第三, 学生对案例教学具体操作的要求, 包括案例讨论的时间安排、案例的布置方式、案例的展示方式、案例的讨论方式、案例教学中的分组方式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为了达到以上目标, 我们与本专业相结合, 组织全班同学开展了一场关于如何进行课改的问卷调查。恰逢2009年教务处开始在全校大力推广教学改革, 笔者组织全班同学以本专业的课程《公共行政学》为例, 针对全校开展了一个关于教改的问卷调查。具体措施:第一步是对我校所有开设了公共行政学课程的专业的学生通过焦点团体访谈和整群抽样的问卷方式进行了公共行政学案例教学的学生需求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撰写调查报告《学生需要怎样的案例教学——襄樊学院公共行政学、公共关系学课程案例教学学生需求调查报告》;第二步是依据调查报告的结论和建议在具体教学活动中落实和运用公共行政学、公共关系学课程案例教学方式, 在案例选择以及案例教学的环节和形式上进行多方位的探索, 在此基础上挑选在教学中效果良好的20个案例并制作成规范的案例课件;第三步是在教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撰写完成教改论文《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意义及其模式构建》;第四步以“如何了解真实的公共行政?如何学习公共行政理论?”为主题进行公共行政学学习交流活动, 以学生自己经验漫谈的形式很好地推广了如何利用案例来学习公共行政学理论的方法。通过这一系列的活动, 使学生深入了解了课改的意义, 也使教师们了解了学生所需, 提供了课改的方向。
2、教学准备。
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准备是根据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需求调查的结果来为课堂上的案例教学的实施做好基础性工作,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 建立和完善适合学生需求的公共行政案例库。通过文献研究、调研访谈、实习观察等方法来广泛搜集公共行政案例, 入选案例库的案例要符合明确的理论针对性、现实性、可分析性与可争论性、内涵的丰富性和典型性的特征, 案例库中每一个案例的资料要包括案例标题、引言、正文、结束语、思考题、来源说明、相关附录资料、适用章节、教学目标、分析要点、课堂安排等各个部分, 并尽量将案例库中的每一个案例制作成形式多样的多媒体课件或者视频资料以提高案例资料的可读性;第二, 提高任课教师的案例教学能力。教师在案例教学中要承担组织课堂活动、调动课堂气氛、与学生平等参与讨论、总结与点评案例等多种功能, 这对教师的语言表达能力、表演能力、提问能力、思维引导能力和总结能力有很高的要求, 可以通过教师自身学习、互相观摩教学活动、参加相关交流和培训项目等方式来提高教师的案例教学能力;第三, 必要的物质准备, 包括多媒体教室、挂板、卡片等在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中需要的教学设施和工具。
3、教学实施。
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实施就是在公共行政学课程中具体实施案例教学活动。
三、教学具体实施环节
由于高校公共行政学课程与公务员培训和MPA教育的课程在课时数量和教学管理制度上的差异, 要求案例教学在课堂上的具体操作既不能将其当作简单的举例说明, 也不能过于复杂繁琐, 而是要求适用、简洁、高效。这种具体操作包括“案例布置”、“案例讨论”、“总结点评”三个基本步骤。
(一) 案例布置。
案例布置就是向学生提供案例内容并规定讨论的议题和具体要求。案例的布置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事先布置, 即在一次理论教学课结束时给学生布置案例讨论的任务, 在紧接着的一次案例教学课上进行具体讨论, 对于比较复杂的综合性案例多采用这种方式, 以让学生能够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案例本身及相关资料, 能够利用两次课之间的教学间隔时间做充分的准备;第二种方式是当场布置, 即在案例教学课堂上即时布置, 然后就开始讨论。无论是那种方式, 需要根据案例自身的特点采用灵活的案例展示方式, 包括由教师口头表述、由学生口头表述、由学生阅读分发的书面文字材料、观看多媒体课件、观看影视资料以及由教师组织学生进行案例模拟表演等不同方式。
(二) 案例讨论。
案例讨论的方式应该多样化, 最少可以运用以下四种基本方式:第一, 全班自由发言, 即在案例布置之后, 让课堂上的学生围绕讨论的议题畅所欲言, 充分激发学生的发散性思维;第二, 小组代表发言, 即将全班学生分组, 先由各小组讨论, 然后让小组推举代表总结本小组的观点在全班发言;第三, 小组辩论, 即先将全班学生分组, 然后各组之间展开辩论, 每一个小组成员的发言都代表本小组的观点;第四, 主题式发言, 即先由一个或几个准备充分的学生做完整的主题发言, 然后由其他学生自由向主题发言者提问, 主题发言者尽最大努力回答这些提问。在案例讨论中, 可以采取的分组方式也是多样的, 包括按名册顺序平均分组、按当时座位情况就近分组、由学生自己自由组合、按照学生所持的不同观点分组以及按照案例中的不同角色将学生分组等。其中, 由学生自己自由组合、按照学生所持的不同观点分组和按照案例中的不同角色将学生分组的讨论效果更为良好。
(三) 总结点评。
在学生讨论发言完毕之后, 教师必须要对案例讨论进行总结点评。总结点评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例本身, 包括案例的重点环节和关键问题、案例的理论意涵、解决问题的备选方案和障碍以及实际情况的发展趋势等;另一方面是学生发言的情况, 包括学生观点的合理性和全面性、创新观点的可取之处、语言表达的情况以及今后需要注意的问题等。
四、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的延伸
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的延伸是指在课堂案例教学之后, 让学生尤其是兴趣浓厚而学有余力的学生在课堂案例分析和讨论的基础上获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渠道, 作为对时间有限的课堂案例教学的补充。比较实际的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扩展模式包括以下方面:
(一) 行政论坛, 即举办定期的行政论坛活动。
在教师的指导下举办定期的公共行政论坛, 作为学生在课后互相交流、互相探讨的制度平台。每一次论坛确定一个主题, 这个主题体现在公共行政领域新近发生的案例中。每一次论坛既可以由教师做主题报告, 也可以由水平较高的学生来担任报告人, 还可以邀请有关的政府部门负责人作为主题报告人。
(二) 考察实习, 即组织学生进行实地考察实习活动。
公共行政学课程案例教学不能仅仅局限于校园课堂, 还需要走出去了解实际情况。积极建立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 广泛扩展学生的见习、实习基地, 组织学生到基地进行实地的参观考察或见习实习, 让学生亲身体验政府的实际运作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我们也会带着课堂内容, 要求学生到社会大课堂作真实的场景再现及具体操作。对此, 笔者曾经带领公共事业管理学生深入走访了襄樊市周边的几个乡村, 将班级分成若干个小组, 每个小组针对一个问题进行调查, 之后各组合作写成调查报告。之后, 全班同学评选出最优的调查报告并给予一定的奖励。这一学习过程强化了同学们团队协作的能力。当然, 这种校外教学实践有一定的困难, 可就地取材, 如学校本身就是一个公关大舞台, 包含着多层面的公共行政实践活动, 只要善于发现、引导和组织, 学生参与实践的机会非常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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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宪法关系探究 篇7
一、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剖析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 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 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 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 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 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 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 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 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 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 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和前提的, 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 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 还对于自身权益, 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 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 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 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 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 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 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 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
众所周知, 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 立法如此, 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 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 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 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 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发展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 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 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 实现社会主义法治, 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 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 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 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 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 宪法缺乏权威, 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 回顾现行宪法20年来的实施历程, 不难看出, 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 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 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 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 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 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 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 那么, 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 “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 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 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 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 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 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 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 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 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 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 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 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 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 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 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 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 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 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 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 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 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 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摘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一方面, 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 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 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 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 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 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 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 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宪法,互动辩证关系,法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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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探究 篇8
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内容, 为合同的履行行为之一, 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但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对于合同的定性问题, 需从合同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 辉县市政府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签订《关于投建经营辉县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公路项目的协议书》 (以下简称《协议书》) 并约定:由万通公司出资设立的新陵公司承担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经营管理, 经营期满后交于辉县市交通行政部门。辉县市政府应协助万通公司办理项目投资、建设、经营等相关手续。2007年2月,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请示, 同意新陵公司设立项目收费站并认可新陵公司已完投资12600万元, 具备通车条件;同年6月, 河南省发改委为新陵公司颁发《收费许可证》并确定新陵公司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之后, 新陵公司出资建设完成了相关收费站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因辉县市政府未履行“路段两端的接线等相关问题的协调工作”, 致使新陵公司所修路桥为断头路, 无法通行。
2014年12月, 新陵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辉县市政府回购公路并支付投融资金额及相关利息。辉县市政府认为, 协议书系采取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新陵公司的回购和补偿请求均以该合同为基础。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该合同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 且因被告为辉县市政府, 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 故属于河南新乡中院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应当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观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协议书》对案涉道路建设的融资、收益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 新陵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该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辉县市政府以该合同为行政合同、该案属于行政诉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故裁定驳回辉县市政府的异议。
二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并对裁判理由作了更加充分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本案是典型的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涉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建设新陵公路, 而开发项目的主要目的为开发和经营新陵公路, 设立新陵公路收费站, 具有营利性质, 并非提供向社会公众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辉县市政府, 但合同相对人新陵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 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 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本案合同并未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 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内容, 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 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从本案合同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看, 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 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 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9号,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辉县市政府主张本案合同为行政合同及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一直以来, 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问题在实务届与理论界均存在重大争议。尤其是在当前全国各地已纷纷步入PPP大浪潮的背景下 (据财政部建立的全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综合信息平台统计, 截至2016年6月30日, 财政部两批示范项目总投资额达8025.4亿元;地方PPP项目总投资额达10.6万亿元) , 特许经营合同或者说PPP项目合同的定性问题更受到投资人的高度关注。合同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了项目发生争议时投资人救济途径的选择: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仲裁?对于投资人而言, 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判例形式明确BOT合同的定性之前, 现行的已生效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也不完全相同, 具体为:
2014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5年5月1日生效) , 该决定将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且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反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即将特许经营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
2014年11月29日, 财政部发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 (试行) 》 (财金[2014]113号文) , 其中第二十八条第 (三) 款“争议解决”内容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 按照项目合同约定, 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可就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 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即将PPP项目合同 (含特许经营合同) 定性为民事合同。
2015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在法定职责范围内,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 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 其他行政协议”, 即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 但增加了部分前置条件, 如“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但就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又成了新的困惑和难点。
2015年4月25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15年6月1日生效, 以下简称《办法》) , 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即六部委仅明确: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并回避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定性问题。而该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内容为:“特许经营者与实施机关就特许经营协议发生争议并难以协商达成一致的, 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特许经营者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即六部委将特许经营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 但在正式稿中删除了。这一重要改变很可能是基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已再次将特许经营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 为避免与上位法的冲突, 六部委仅保留就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内容。如该办法早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发布, 可能我们今天看到的是另一种结果。
直至2015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司法层面就BOT模式下特许经营协议的定性问题表明观点并作出裁判, 结论为:典型BOT模式下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如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特征, 应定性为民事合同。虽PPP项目中的特许经营与《办法》所指的特许经营、《行政诉讼法》所指的特许经营, 并不完全相同, 且在立法层面上对这三者至今尚无明确的界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对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仍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基于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探究 篇9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
在西方, 正当程序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在行政的过程中要尊重对方的看法, 这是基于每个人都拥有自我辩护权和自我防卫权的原则, 这也是保证行政公平的最低条件; 第二种是无论是谁都没有做自己的主审官的权力, 这是为了保证行政过程中的公正, 也是最必要的一项原则。为了能够更好的实践这一原则, 在行政过程中往往要求行政决策者回避, 这也是对该原则的最好的体现。
二、正当程序的内容
( 一) 行政公开
行政公开是指行政决策者在行政的过程中, 需要将行政中的每一步骤、结果向社会大众和每一个行政参与者公开, 让行政参与者与社会大众对行政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行政公开这一原则的实行主要有两个好处, 第一: 保证了公民可以合法行使自身的知情权、行政参与权、行政监督权;第二: 可以在政府与社会大众之间建立起一座交流的桥梁, 促进了双方的合作与信任。
( 二) 主持者中立
主持者中立原则, 又称为避免偏私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决策者在行政过程中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出现偏私的情况, 应当始终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决策者不得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来处理问题, 拥有自己的主见, 在不带有任何私人感情的前提下做出最公平的裁定或判决。该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要求: 一: 行政决策者与所审理的案件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这是为了保证行政决策者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绝对的中立; 二: 行政决策者及每一个行政参与者不得因自身利益而做出有失中立的行为; 三: 行政决策者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 不得因为自身对参与行政的其中一方存在歧视或偏见, 而影响自身的中立原则。简单来说, 就是要求行政决策者在行政的过程中避免偏私。
( 三) 行政参与
行政参与原则是指在行政的过程中, 公民、当事人等具有合法参与行政过程的资格。具体包括: 在行政过程中阐述自己的想法、对行政决策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行政的最终结果施加影响等。该原则要求行政决策者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 必须听取各方的意见, 不能私自剥夺任何一方的合法参与行政的权力。该过程是公民高度参与行政过程的最直接的体现。
三、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根据对历史和现实的观察和研究不难发现, 近几年我国的行政水平日益进步, 带动了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从1989 年开始, 我国相继通过或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行政程序相关的法律条文, 这充分的表明了我国行政法与正当程序原则的日益融合, 近几十年来, 为了响应上述法令, 许多国家机关都积极的制定了与行政程序有关的规定, 不难看出, 经过将近三十年的发展,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早已呈现出勃勃生机; 另外, 在2008 年时, 湖南省人民政府积极响应国家法令, 在行政法界首开先河, 制定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这是我国首部正式、规范的关于行政正当原则的规定,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但由于该规定是由地方出台, 因而其局域性较强。
四、结语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西方, 也发展于西方, 自从其被我国学习借鉴以后, 就被广泛应用于我国的行政法界, 这不仅促进了其自身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也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行政参与者在行政过程中的行为起到了约束和管理的作用,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制会日趋完善, 公民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将真正做到权力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人民的生活一定更加幸福美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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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吕新建.行政法视域下的正当程序原则探析[J].河北法学, 2011, 11:16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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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建飞.浅析行政法中正当程序原则——以A单位与B单位等交通行政许可纠纷案为例[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07:130+129.
[5]原永忠.行政法治原则内涵及其适应性演进[J].人民论坛, 2015, 35:104-106.
行政法案例探究 篇10
2009年9月17日15:08, 金华市卫生监督所值班电话接到举报称: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幼儿园有数名幼儿因呕吐紧急送往市文荣医院就诊, 接到报告后, 监督所立即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 分成4个专业组于20分钟内赶到某幼儿园与4家医院, 开展现场卫生学与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剩余食品及病人呕吐物样品、现场指导救护、对学生家长进行解释疏导等工作, 并向上级报告相关信息。
经查, 9月17日11:00, 该幼儿园共有8个班164名幼儿、31名教工就餐, 菜谱为鲶鱼炖黄瓜、炒花菜、骨头海带汤, 大米饭。12:40, 员工季某首先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 随后部分幼儿出现脸色苍白、恶心、呕吐等症状, 共有59人前往医院就诊 (其中25人无任何症状) , 出现呕吐症状19人, 经洗胃、输液等对症治疗, 多数就诊者于当晚治愈出院, 末位病人于9月18日晚出院。整个事件中未出现危重病例及死亡病例。实验室检验结果表明送检样品中1份呕吐物中蜡样芽孢杆菌试验阳性, 大米饭中蜡样芽孢杆菌含量为1.2×106个/g, 且呕吐物中蜡样芽孢杆菌与大米饭中蜡样芽孢杆菌的菌株生化性状一致。
根据流行病学、现场卫生学、临床症状学调查及实验室检验结果, 认定本次事故为蜡样芽孢杆菌性食物中毒。依照病例定义确定中毒人数为19人。金华市卫生局认为该幼儿园食堂供应的米饭中蜡样芽孢杆菌含量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下称《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 (二) 项之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 (二) 项的规定, 决定予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这是《食品安全法》出台后本市首例食物中毒行政处罚案。
2 讨论
2.1 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 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该案经查明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是米饭, 致病因子是蜡样芽胞杆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上述条款规定“致病性微生物的含量必须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只有符合这一标准违法行为才算成立, 然而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未制定米饭食品安全标准, 况且蜡样芽胞杆菌是一种条件致病菌, 广泛存在于自然界, 当它在特定环境中生长繁殖、产生毒素, 人们食用它污染的食物后才会出现临床症状, 如果应用该条款实施行政处罚, 是否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世界卫生组织 (WHO) 对食品安全 (food safety) 的定义是指“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1]。本案幼儿园食堂供应含致病性微生物的米饭食品造成19人食物中毒, 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是违反食品安全定义的具体表现。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 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中国卫生行业标准《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WS/T 82-1996) 规定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的实验室诊断依据为: (1) 中毒食品中蜡样芽孢杆菌菌数测定 (按GB4789.14-94) , 每克食品中一般均≥105个/g。 (2) 中毒病人呕吐物或粪便中检出的蜡样芽孢杆菌与中毒食品检出的菌株, 其生化性状或血清型须相同。作为卫生部制定的行业标准应当具有法律指导地位, 此标准明确提出每克食品中蜡样芽孢杆菌菌数测定一般≥105个/g就会导致食物中毒事故, 这也是一个食品中蜡样芽孢杆菌菌数的限量标准。该案大米饭中蜡样芽孢杆菌含量为1.2×106个/g, 是引起食物中毒限量标准的12倍, 且病人呕吐物中蜡样芽孢杆菌与大米饭中蜡样芽孢杆菌的菌株生化性状一致, 更加确定食物中毒的因果关系。所以该幼儿园食堂供应的大米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 项的规定, 并依据该条款实施相应处罚是准确的。
2.2 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根据情节所应承担的五种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2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最终目标是为了预防和消除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然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处罚缺乏力度, 难以起到惩戒效果, 甚至于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很难操作。笔者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的学习理解, 认为肇事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 根据情节轻重, 可能会受到五种情形的行政处罚, 下面对这五种情形展开分析讨论。
(1) 事故发生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 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笔者从事多年的基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参与处理多起食物中毒事故, 并对本地区的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过分析[2]。首先报告食物中毒事故的是受害人或者接收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 很多事故发生单位往往是卫生监督机构介入调查后才知道的。得到信息有滞后性, 此时经营单位的加工现场、剩余食品等证据大部分情况下已自然灭失, 无法进行规范处置。对该条款“未进行处置、报告”可以理解为二种情形:一是事故发生单位首先知道了食品安全事故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包括未把受到事故危害的病人及时送医院救治, 未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防止危害继续扩大, 也未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二是有关部门介入事故调查后, 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予以处置, 并拒绝报告有关事实。违反这一条款, 从处罚力度上分析, 属情节轻微的行为, 仅仅给予责令改正, 警告的行政处罚。
(2) 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2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 七种[3], 当事人为了掩盖食物中毒事实真相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主观故意毁灭以上七种证据的行为, 影响主管部门的调查, 应受到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2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 必须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现场与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食物中毒发生的原因与环节, 如果经营者为了掩盖事故的真相或者干扰调查, 存在“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 有关部门将依据本条款规定实施严厉处罚。当然, 在具体执法实践中还要正确界定“毁灭证据”与证据自然灭失的情况。
(3)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均未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国务院已经制定发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 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Ⅰ级)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Ⅱ级)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Ⅲ级) 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Ⅳ级) 四级。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初, 将生产经营活动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 是适当的。
(4) 明确中毒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之一的情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 主管部门依法查明引起食物中毒事故的中毒食品与致病因子, 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而在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中常出现的不明原因食物中毒, 不适用此条款。
(5)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43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刑法》对生产销售受污染食品的行为和 (或) 造成食品污染事件的责任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有明确的规定[4]。
2.3 制定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标准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标准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关键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内容涉及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经过多年发展, 我国目前已经形成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卫生规范、方法标准、食用农产品标准等内容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但其中没有涉及餐饮食品标准方面的内容。《食品安全法》出台后, 食品安全标准将予以整合、统一, 在新一轮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过程, 相关部门应当考虑到餐饮服务提供者所供应的食品必须执行什么标准?我国的餐饮食品品种丰富、花色多样, 工艺复杂、污染环节多, 管理落后, 餐饮食品加工过程很容易受到微生物的污染, 同时存在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违禁物质等问题。没有餐饮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的指标要求,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中缺少科学合理的技术支撑,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影响事故性质的认定, 追究违法责任时不能套用相关的条款, 从而影响到执法力度。
参考文献
[1]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2.
[2]周沭仁.金华市2002-2006年食物中毒事件调查与分析[J].中华卫生监督与健康, 2007, 1 (1) 40-41.
[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现行诉讼证据法律适用[M].北京:研究出版社, 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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