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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精选十篇)

2025-01-13 04:04:42 范文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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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精选十篇)

渎职侵权犯罪 篇1

关键词:渎职侵权,犯罪,机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以及利用工作职权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力、人身权利等的行为被称为渎职侵权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一般会损害国家、公民的利益, 妨害公共财产, 严重时会损害国家政府和党的威信和形象, 因此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防控有重要作用。

一、我国渎职侵权犯罪惩治措施

据不完全统计, 2006年我国被判处渎职侵权罪, 并给与相应刑事处罚的案例占2006年一年总刑事案例的95.4%, 较高的渎职侵权犯罪率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目前, 针对渎职侵权犯罪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根据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以及我国近年来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措施, 国内较多的渎职侵权罪给予了轻刑化的处理方法。

从犯罪防控的角度出发, 轻刑化处理渎职侵权罪极大地增大了渎职侵权犯罪防控机制的损耗, 并且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的再发生。但从逻辑学角度出发, 可以发现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处罚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 是一种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矫正以及为犯罪防控做出的努力。

二、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处理的不足

我国目前制定的渎职侵权罪多是一些定刑不高的犯罪, 因为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较低、主观恶性也比较小, 同时具备悔罪、自首或抢救受害人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加之, 这些渎职侵权犯罪常常证据不全、罪责分散, 因此常对这些犯罪分子酌情处理, 适用缓刑或者免刑事处罚。[1]

当前, 国内多数渎职侵权犯罪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背离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 大约90%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违背了司法的精神实质, 失去了公允。特别是与同一时期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对比, 渎职侵权犯罪的免刑事处罚率、缓刑率等偏高, 如此明显的量刑失衡, 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严格意义上讲, 这种违背法律精神实质的司法处理, 不但会降低其惩戒作用, 而且不能达到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的作用。显然, 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脱离了司法原有的协调、平衡机制, 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司法对国家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利益以及国家机关利益等的关注。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不够完善, 在这样的管理机制下, 犯罪分子存在的侥幸心理和错误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对渎职侵权罪犯的打击和预防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因此有必要建立有效的渎职侵权犯罪防控机制。

三、渎职侵权犯罪防控机制

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在存在一定合理性的基础上, 也存在一些不足, 从犯罪防控角度出发, 渎职侵权犯罪的轻刑化对犯罪防控机制产生的损耗已远远大于收益, 因此不提倡轻刑化处理, 应从源头对犯罪进行防控。

(一) 犯罪防控核心功能

犯罪防控是涉及国家政治、文化、经济、法律、思想、行政、教育等各个领域的一项系统工程, 对于各方面协调、搭配防控才能达到最好的防控效果。[2]

司法机关作为预防犯罪的专门机关, 是预防犯罪的主要力量, 其在预防犯罪中有着重要的低位和作用, 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效率直接决定着国家发最的总量及变化。从这个角度上讲, 司法机关及司法力量在遏制、惩治犯罪上发挥着重要的功效。渎职侵权犯罪防控机制中防控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渎职侵权犯罪与一般普通的刑事犯罪有较大的区别, 在渎职侵权犯罪中,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完善机关工作制度及预防惩治腐败等方面会给予较重的关注与处理。一般来说, 一旦渎职侵权犯罪被判定, 不关犯罪人员受到什么样的处罚都不能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 因此其再犯的可能性为零。

(二) 渎职侵权犯罪防控机制的主要力量

根据国家党中央的部署, 国家各级机关都担负着渎职侵权犯罪防控的责任, 其中, 检察机关是犯罪防控最主要的力量, 其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检察机关将打防结合一起, 对渎职侵权犯罪分子进行侦查、起诉。[3]②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受理自首、申诉、举报、坦白、控告、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查批捕及出庭支持公诉等, 并同时对国家各级机关依法办事上也有一定的监督功能。③检察机关以其监督职能, 拥有对渎职侵权犯罪防控的最佳条件。检察机关作为犯罪防控的主要部门, 对一些发案单位的管理及制度漏洞可以运用检察建议形式, 对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建议。针对检察机关具备的这种工作职能, 其他任何单位都不能取代。[4]④目前, 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渎职侵权犯罪率的攀升建立了专门负责渎职侵权犯罪防控工作机构, 以期更好地进行渎职侵权犯罪防控。

四、结语

建立完善的渎职侵权犯罪防控机制, 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 加强了对渎职侵权犯罪发生的预防和控制, 有效地控制了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 对于促进国家机关部门级机关工作人员廉洁高效、全心奉献工作有很好的督促作用, 对促进我国稳定、和谐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帮助。[5]在建设社会主义特色的发展道路上, 我国司法改革有较大的进步, 但仍需对渎职侵权犯罪防控机制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社会健康和谐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改革开放30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之回顾与展望[J].法学杂志, 2009, (10) :23-26.

[2]农中校.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之功能透视-以犯罪防控为视角[J].学术论坛, 2010, (8) :150-155.

[3]高铭暄, 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J].法学论坛, 2009, (2) :210-213.

[4]陈晓东.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困境和出路[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 (8) :165-168.

以亮剑精神惩治渎职侵权犯罪 篇2

牛正良

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人员在反渎职侵权工作中要发扬亮剑精神(亮剑精神就是藐视一切困难的敢于担当,是永不言败的理想信心,是锲而不舍的执着追求),克服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切实承担起反渎职侵权的职责使命。

要在“敢”上下功夫,敢于亮剑。渎职侵权犯罪因其主体特殊、行为特殊和后果特殊,致使在工作中存在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干扰阻力大等问题。因此,做好反渎职侵权工作首要的是解决精神状态问题,在“敢”上下功夫。在反渎职侵权工作中弘扬亮剑精神,就是要有一种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劲头,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精神状态,敢于履行职责,真正把总书记“有案必办、有腐必惩,不使小案拖成大案,以反腐倡廉的实际行动取信于民”的要求落到实处。必须清醒地认识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惩渎职侵权犯罪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保持党的先进性、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必须清醒地认识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要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重揣腰包的腐败(贪污贿赂犯罪),轻不揣腰包的腐败(渎职侵权犯罪)的做法。

必须清醒地认识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实施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是与法治中国建设背道而驰的。必须充分认识到做好反渎职侵权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权威的最好体现,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有力保障手

段,是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最有效途径。

必须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要查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要在“善”上下功夫,善于亮剑。渎职侵权犯罪政策性、法律性和行业性较强,社会关注度较高,有其特点规律。在查办这些案件中,我们仅有亮剑精神、敢办还不行,还要十分注意讲究办案的方式方法,在善办上下功夫。

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是结果犯的特点,在“果”、“因”、“人”、“责”上下功夫。坚持和遵循由“果”找“因”、由“因”查“人”、由“人”确“责”的办案规律。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是结果犯,要么造成人员伤亡,要么造成财产损失,在查办案件中必须抓住这一特点。第一步由果找因即根据危害后果,找到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第二步由因查人,查明人的因素大小,即行为人是否尽职尽责,履责情况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等;第三步由人确责,查明人的责任大小,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是党纪政纪责任,还是法律责任,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等),进而有效地突破案件。

准确把握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关键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关键是要查明主体、职责、行为、后果和关系。(1)主体。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是以职责论进行界定的,看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责的人员;(2)职责。要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失职渎职,关键看他是否具有这方面的职责,即要搞清楚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岗位职责、授权的职责等,进而确定他是否渎职;(3)行为。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依法依规履行其职责,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履行职责中是否做到尽职尽责,并以职责标准衡量其行为是否属于渎职侵权犯罪等;(4)后果。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危害后果是否达到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等;(5)关系。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进而确认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等。

要着力提高“五个”能力,有效破解难题。即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解决无案可办的问题;提高突破犯罪的能力,解决查证难的问题;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解决立案难、处理难和干扰阻力大的问题;提高调查研究能力,解决法律规定和办案机制体制不完善的问题;提高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合力不强的问题,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办案环境。

要在“法”上下功夫,依法亮剑。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反渎职侵权工作中,强调敢办解决的是精神状态问题,强调善办解决的是侦查技战术问题。但只有这两条还不行,还必须强调依法办理。

在查办案件中,必须始终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既要遵守国家的刑事法律法规,又要掌握行政法律法规,始终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必须高度重视办案力度、执法能力、案件质量和办案安全。始终坚持四者统筹协调发展,避免出现案件力度不大、执法水平不高,或者案件质量不行等问题,确保办案效果。

必须注意执法办案方式方法。坚持理性、平和、文明和规范执法,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效果。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 篇3

[关键词]渎职犯罪;轻刑化;量刑

渎职侵权犯罪反映了权力与责任脱节,权力的失用或滥用,严重违背了公务员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和勤勉性,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近几年来,国家加大了对腐败的查处力度,两高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作为指导,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侵权犯罪量刑轻刑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合计占到85.4%。[1]缓、免刑率之高,远远超出普通刑事犯罪。究其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立法和制度方面的缺失是一个主要的原因。本文试图从这方面做一粗浅探讨。

一、我国相关渎职侵权犯罪法定刑偏低

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普遍偏低。40多个渎职侵权罪名中,除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6类案件可以依照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判处死刑外,一般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的是有期徒刑10年。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数以亿计的损失或者数十数百人的伤亡,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种单一的刑种、偏低的量刑幅度让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量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含糊,如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就有15处将“徇私舞弊” 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并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量刑的依据,对这一危害后果怎样界定,刑法没有明确尺度,2006年7月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只是一个立案标准,并不是法院量刑的依据,最高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偏低的刑罚、模糊的量刑条件,再加上一些情节的认定,就可以堂而皇之对渎职侵权的被告人处以轻刑,轻刑化也就难以避免了。

二、缓刑制度弹性过大,适用上存在一定弊端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但刑法第72条的规定,只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粗疏,缺乏具体统一的标准,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由法官个人进行判断,法官个人因素和外部环境的影响往往导致不同的结论。正是由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截然相反两种倾向:一是不敢大胆适用缓刑,二是滥用缓刑。就渎职侵权犯罪而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为枉法者开了绿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限制,法律适用的随意性加大,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缺乏具体的客观标准来评判,造成了法院适用缓刑过多、过滥,影响了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平公正。

三、对自首情节标准认识的差异为轻刑化开了方便之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2]对于自首,应当根据制度设立的性质和目的,正确地认定和处理自首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对犯罪人自首条件认定过松,自首适用频繁的问题,特别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很多犯罪案件是由纪检部门先调查,后移交给司法部门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比例很小。而关于自首的认定,往往由纪检部门的一纸证明决定 ,“如果地方党委说要定为自首,法院是没有办法的”。[3]这些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自首,却在标准认识上、实际操作中的差异,致使在审判上被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作为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导致缓刑的大量使用。

渎职侵权犯罪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如果得不到遏制,不但达不到制裁与警示的目的,还会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出现的问题制定针对性的措施,在立法和制度上进行完善和明确,保障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按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设计合理的渎职侵权犯罪刑罚结构,完善有关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法

从现阶段渎职侵权犯罪发案态势看,适当提高法定刑是当前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客观要求。为此,1.建议立法机关适度提高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并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处罚区别开来,要对故意犯罪设置比过失犯罪更重的法定刑;改变刑种单一的状况,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加大打击力度;2.增加量刑档次,缩小量刑幅度,明确量刑标准,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比照贪污贿赂、故意伤害罪,修改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上降低渎职

侵权罪的立案标准。通过完善立法,改变渎职侵权犯罪轻罪的观念,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

(二)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标准、徇私舞弊和損失后果认定等问题,需要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因刑法缺乏有效、具体的量刑规定,对“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等未作出具体有效的解释,最高检虽然出台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只是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这些规定是否属于刑法渎职罪中关于量刑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范畴,缺少相应规定和依据。所以最高法、最高检应密切配合,统一思想和认识,对有关渎职侵权犯罪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严密的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更加完整、全面、明确、具体,操作性更强,解决渎职罪案的“有罪判决难”和“判处实刑难”。

(三)明确适用缓刑的条件,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

建议对刑法第63条减轻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修改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一档判处刑罚,且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有关部门还应当对适用缓刑的对象、情节等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渎职侵权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细化规定。可以考虑从犯罪所涉及金额、犯罪行为的性质、次数、弥补损失情况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以限制审判人员适用缓刑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修改后的新情况,重新颁布新的有关司法解释,以便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缓刑。

(四)严格自首、立功的核查

“渎职官员得以免罚或缓刑的理由,很多都是因为他们有自首或立功表现。”[4]自首或立功确属法定的从轻情节,但渎职侵权案中出现如此多的自首与立功是不正常的,特别是渎职者自首,更是罕见。针对这种情况,2009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范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 规定对自首、立功在哪些情况下不能认定或不能从轻,强调“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按职责划分,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检察机关查处犯罪案件,法院负责审判,要解决轻刑化问题,就必须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统一原则、统一标准,特别是自首的认定,要坚持法律规定,纠正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坚持自首的核心要件,严格自首的核查,坚决杜绝犯罪人自首条件认定过松,自首适用频繁现象。”

[参考文献]

[1]渎职犯罪轻刑化现象应扭转.广州日报,2010-07-09.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3]最高法最高检出台新司法解释防贪官重罪轻判.南方周末,2009-

04-02.

[4]渎职犯罪轻刑化现象应扭转.广州日报,2010-07-09.

[作者简介]杨晋,河南经济技术学校,讲师。

渎职侵权犯罪相关问题探讨 篇4

一、目前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办工作仍存在的问题

1. 对反渎职侵权的思想认识有待提高, 宣传工作有待深入

首先, 检察机关对反渎职侵权的宣传力度不大, 导致目前社会不太了解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具体内容与开展情况。其次, 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未清楚认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性, 对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认知程度不高。大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认识模糊, 自觉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意识和能力不强。

2.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办线索渠道不通畅

由于社会民众对案件当事人和行政相对人关于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了解不深, 导致了投诉举报的比率非常低, 难以从社会民众处获得犯罪线索。另外, 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没有常规配合机制和规范的工作联系制度, 无法实现资源共享、互相协调配合, 职能部门不能及时全面地将线索送至检察机关。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遇有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或可能已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 但出于种种考虑未将线索移送至检察机关, 导致部分有成案价值的线索流失。

3. 侦查能力有待加强

目前关于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的主动意识还存在欠缺, 对案件敏感度不够。长期以来, 许多检察人员对渎职侵权案件的理解过于片面, 仅通过一般的调查方法获取过失犯罪的证据, 从而导致所管辖区域内的近80%的故意犯罪案件流失, 其主动进攻型侦查能力明显弱于反贪污贿赂部门。同时, 重初查、轻侦查的状况导致对证据的收集不得力, 一味强调口供的收集而忽视其他关键证据。另外, 部分检查人员仍然存在沉重的思想顾虑, 未充大胆、果断地充分发挥强制措施在侦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而是片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失之过软、失之过宽, 忽视了强制措施在获取证据中的强大威力。

4. 侦查人员的职业素质有待提高

随着刑法原则的确立以及对渎职犯罪主体的调整, 罪名的类别逐渐细化, 增加了大量涉及新领域和新罪名的犯罪类别, 同时提高了法律适用的要求和难度, 犯罪活动之间的牵连性越来越紧密。而部分侦查人员未对相关调整进行学习, 作出深刻理解, 导致不熟悉渎职犯罪的新罪名以及犯罪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和专业知识, 从而无法准确灵活地运用相关法律、宏观上对侦查工作的进行驾驭。

二、进一步加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能力的对策

1. 加大宣传力度, 扩大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首先, 可以将反渎职侵权的宣传工作纳为党校、廉政建设、普法教育和警示教育的重要内容, 并积极合理运用媒体宣传、巡回讲座、案例分析等多种形式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性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传, 提高全社会对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的认知度。其次, 要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学习, 提高其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意识和能力, 做到自觉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最后, 通过对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反渎职侵权工作和预防渎职犯罪的措施进行积极宣传, 扩大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营造良好的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执法环境。

2. 突出工作重点, 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工作力度

发动和鼓励人民群众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线索的举报, 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公开地反馈于民众, 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 大力宣传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 建立民众与检查机关的良性互动模式, 营造反腐倡廉的强大声势, 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围绕工作大局, 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加大对重点领域、重大事件和重点行业的执法和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力度。加强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 健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和线索移送机制, 合理优化配置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资源, 集中力量解决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突破难的问题。同时, 注意强化安全意识、规范办案行为、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处在罪与非罪界限的案件慎重处理, 将办案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

3. 建立并实施侦查办案一体化机制

通过建立并实施职务犯罪侦查办案一体化机制, 有利于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与组织协调职能, 形成上下级联系,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配合的良性互动模式, 集中优势进行分工协调, 从而取得优秀的侦查办案效果。突出上级检查机关在侦查渎职侵权犯罪工作中的主体地位, 形成以上级检查机关为主导、下级和基层检查机关为基础的办案模式, 发挥各职能部门应有的作用, 最大限度地减少来自于外界的消极干扰和阻力。通过立法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提供有效的方法和保障, 明确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4. 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新领域和新罪名涉及的行业广泛复杂, 这就要求相关侦查人员在熟练掌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同时, 积极深入了解相关的行政法规和专业知识, 从而提高对犯罪线索的敏感性和查办犯罪活动的能力。定期举办培训活动, 提高侦查人员统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能力、侦查组织指挥能力、侦查突破案件的能力和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 进一步加强对渎职侵权犯罪新领域、新动向的分析研究, 扩大案件侦办视野。

参考文献

[1]、王援东.检察机关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法学杂志, 2010 (7) .

[2]、李夫刚.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J].法制与社会, 2010, 12.

渎职侵权犯罪 篇5

犯罪心理成因及其预防

县政府助理调研员蒋盛海

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过形式不同为标准,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职务故意犯罪具体表现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及刑法分则

第九章渎职罪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职务过失犯罪具体表现在渎职罪中的过失犯罪。本文拟对职务犯罪中行政执部门渎职侵权的心理成因及预防做一初步探讨。

一、社会环境和社会矛盾对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一)社会环境对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环境是在人的心理、意识之外,对人的心理、意识的形成发生影响的全部条件,包括个人身体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身体内部的运动与变化等等。社会环境是一个多质、多维的有机结合,其对犯罪心理的影响,在不同的层面和范围起着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一些社会不正之风的助长,诱发了部分公职人员的贪婪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的存在本是正常的社会现象,然而,过去的一段时期里,1我国的工作重心主要放在经济建设上面,对思想政治工作有所放松,加上一些传媒过分地渲染西方国家高消费的物质享乐,对社会风气起着不良的导向作用,使不劳而获、享乐至上等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有了广泛的市场。一些公职人员把正常的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内化为贪婪的自私自利心理。在这种不良心理支配下,外化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

2、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一些公职人员产生对商品金钱顶礼膜拜的心理。外化为权钱交易行为。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开放性和资源配臵市场化,以及商品交易和流通的平等性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消极的负面效应,一些人不择手段地追求价值,信奉商品拜物教、金钱拜物教。特别是一些以工资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公职人员,现阶段的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形成强烈的反差,从而产生不平衡心态,在思想上萌发权钱交易的念头,一旦有适当的环境和条件,就会把权力作为私有化了的商品进行交易,换取金钱。

3、社会控制弱化和监管制度的漏洞,增强了一些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职务犯罪受社会控制能力的影响和制约,社会控制能力强,就能较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一些法制、法规不完善,执法不力,监督制约机制不落实,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从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二)社会矛盾对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与计划经济的弊端同时存在,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使职务犯罪的诱发力增大。

1、经济权力化和权力经济化,为“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打开方便之门。当前,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便会为某些职务犯罪的发生提供可能。公职人员的犯罪心理萌发后,职务或工作上的有利条件就具有很大的诱惑,企图利用这一条件牟取私利便成为公职人员犯罪的一个重要心理特征。

2、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造成缺陷叠加这一社会矛盾,为某些公职人员提供了犯罪的土壤。在这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的计划体制和新的市场体制在发挥有效调节作用的同时,他们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叠加在一起,给经济生活带来了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同时也为一些职务犯罪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一些公职人员趁转轨时期存在的某些缺陷和矛盾,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和侵吞国家的资财。

3、社会分配制度的缺陷,是一支诱发公职人员犯罪心理的催化剂。随着改革放的深入,以及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收入拉开了越来越大的距离,尤其是个人、私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迅速富裕起来,还有一些走私等经济违法犯罪者暴富,强烈刺激原来有经济优势、社会地位较高的部分国家工作

人员。为了平衡心理,补偿“分配不公”引起的损失,少数人便产生“用我的权换你的钱”的心理,一旦有适当的条件、机会,便贪污受贿。

4、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重了部分公职人员的不平衡心理。那些地处“老、少、边、穷”的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经济收入差距大,同一职务、同一级别报酬却不同,使一些公职人员的心理更加不平衡,更加脆弱,只要有小的诱惑就会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

二、职务犯罪的预防

如何预防职务犯罪,我们认为要克服一个认识,做到一个具有,五个坚持。克服一个认识是:不贪污不受贿就不能犯罪的模糊认识。在工作中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能犯罪。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审批土地的职能部门,未经水务部门同意,批准使用河道内的土地;未经林业部门同意,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因工作失误,一地块地审批给两个人或两家单位使用,导致殴斗、上访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极坏社会影响的等,也构成渎职犯罪。药检部门如果不能严格把好药品质量关,造成人员伤亡、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则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个具有:即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避免在工作中由

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而犯罪。

五个坚持:一要坚持职业道德教育,“物必自腐而后虫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首先来源于执法人员本身价值观念的质变。一个执法人员要想实施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犯罪,任何看似严密的监督的机制和严惩措施都是苍白无力的。因此,每个单位都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对执法人员进行理想信念、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人的自律意识。自律是最好的自我防腐剂,也是预防渎职犯罪的根本措施,每个执法人员要严于律已,清心寡欲,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切不可轻小节,而忘乎所以,所谓小洞不堵,大洞受苦,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每个人犯罪都是从少到多,从小到大,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因此,每个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中,都要正确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不越权不失职,树立爱民意识,全心全意为服务对象服务,做依法行政的楷模。

二要坚持法规学习、要坚持所执法及相邻法规的学习,熟悉本行业务,掌握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行政执法能力。如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人员不仅要学习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还要学习防洪法、文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工商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规政策等。做到执法中不越权,不失职。药检部门不仅要学习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还要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要坚持制度监督。教育不是万能的,预防职务犯罪每个单位、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管理特点和规律,要针对本单位或本行业的特点、分析容易滋生腐败的部位和环节,建立健全执法制度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减少漏洞,在健全制度的基础上,健全监督制度,并确实落实。如建立执法告知制度、主办检查员制度、内部抽查制度。

四要坚持执法公开。执法标准、程序要公开化。每个单位执法权力都有自己的程序、特点和规律,外部力量很难介入,成为执法权力运作的封闭性,群众很难监督。无数事实证明:职务犯罪最重原因是对权力约束不力,先例权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失去制约权力越大,发生职务犯罪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执法部门要将执法标准、程序向社会公开,便于群众监督、防止执法人员权力滥用及失职。

五要坚持联系制度。要与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请司法部门给予授课,进一步增强执法人员法制观念,使工作人员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与有关部门及当事人建立联系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渎职侵权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和新特点 篇6

关键词:渎职侵权犯罪;新情况;新特点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独立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还包括依法独立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行为。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通观当前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发展现状,其职能的发挥程度并没有达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程度,依法独立查处渎职侵权犯罪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当前的渎职侵权犯罪检察工作也面临着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俯下身去认真研究。据此,笔者拟以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为题目来做一番探讨。

随着反腐败斗争向更深层次发展,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涌现出许多新的情况和特点,归结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渎职侵权犯罪与经济犯罪交织牵连,形成“案中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国家机关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贪污贿赂类经济犯罪,另一类就是渎职类犯罪。当前,很多渎职侵权犯罪呈现出与受贿等经济犯罪相互交织、相互牵连的发展趋势,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情私利而大搞权钱交易,收受财物后怠于职守、放弃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靠出卖手中权力敛取钱财。较之传统的渎职侵权犯罪和经济犯罪,这种相互交织的职务犯罪危害更大,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发现和查处难度也更大。从2008年至今本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的20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每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背后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经济问题,都是因为徇私情私利而犯渎职侵权罪的。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亟需拓宽新领域,但是对新罪名案件发现更难、查处阻力更大

当前刑法规定的43种渎职侵权犯罪罪名,有相当一部门很少涉及到,甚至有的根本就没有涉及,所以我们就需要紧紧围绕管辖范围,在渎职侵权犯罪的新领域、新罪名上找案源。另外,由于當前我国普遍存在的政务不够公开、透明,使得公众知情权难以保障,除非在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会“由事到人”,反查出其中可能涉嫌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而渎职侵权犯罪所涉及的新罪名较多,涉及金融、环保、商检、工商、税务、海关等领域较广,涉及专业知识较强,从而加大了发现和查办此类犯罪的难度,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发现渠道不畅,案源相对缺乏,可查性较低。渎职侵权犯罪作为一种隐性腐败,难以引起公众的愤恨,同时渎职侵权犯罪多为非贪利型犯罪,多发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社会危害性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且因为“为公”获罪反而会博取某些不明真相的领导和群众的同情,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对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不予理解和配合,也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三、反渎职侵权侦查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

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反渎职侵权工作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何加强反渎职侵权能力建设,开创反渎职侵权新的局面,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并着力解决的问题,队伍素质的高低决定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前途和命运。当前反渎侵权工作中一个突出的矛盾,就是队伍整体素质和业务技能与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所以,要推进我们的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就要努力培养侦查人员过硬的综合素质,才能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责。

四、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的重罪轻刑化现象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没有得到有力惩处

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处理普遍偏轻,重罪轻刑化趋势十分明显。在当前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三高一低”的问题,即不诉率高、判缓刑率高、判免予刑事处罚率高和判实刑率低。由于我国公民对缓刑的实质含义还没有真正的理解,犯不犯罪与坐不坐牢常联系在一起,把缓刑和没有判刑当成一回事,如果对渎职侵权犯罪普遍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会使一部分群众感到法律放纵渎职侵权犯罪,从而严重损伤群众同渎职侵权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

五、反渎职侵权工作的侦查协作机制亟待建立

当前,从检察机关内部看,由于考评办法以对口业务部门考核为主,因此,各内设机构都将精力放在对口部门考核所设定的工作范围内,很少关心其他部门的工作,对反渎部门需要配合协作的工作,也往往不是从配合的角度,而更多地是从人情等因素出发予以配合。反渎和反贪之间以及反渎与侦监、公诉等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不够,没有真正形成规范有力的配合协作机制。其次,从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关系看,外部协作配合也没有真正形成合力。目前检察机关仅与纪委有工作上的联系配合,与其他司法机关尚未形成常规配合机制,缺乏规范的工作联系制度,不能实现资源共享、互相配合。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和一些单位的纪委、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和处理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可能涉嫌犯罪的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出于保护干部等原因,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相关信息,无形之中纵容了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朱兴有.预防职务犯罪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林品.腐败犯罪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文盛堂.反职务犯罪略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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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 篇7

(一) 免刑、缓刑适用比例高是轻刑化的重要表现

2005-2011年, 江西省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共判决753人。其中, 不满三年有期徒刑166人, 占22.1%;拘役23人, 占3%;管制12人, 占1.6%;免刑475人, 占63.1%;缓刑180人, 占23.9%;而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7人, 比例仅为10.2%。

(二) 法院在量刑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定较多

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非常频繁的现象, 法院认定具有“有悔罪表现”情节的及认定自首情节的被告人, 都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2005-2011年, 江西省检察机关查办的753名渎职侵权犯罪人员中有近80%被法院认定有“有悔罪表现”情节。

(三) 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过宽, 存在大量低于法定刑判决的情况

根据刑法规定, 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少数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 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一律予以减轻处罚, 适用缓刑, 导致低于法定刑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 上诉、抗诉比例相对偏低

尽管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但是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上诉、抗诉比例却明显偏低。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所作判决的上诉、抗诉比例, 历年都在10%以下。

二、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成因

(一) 法律法规不健全, 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

一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 处罚范围窄。二是刑法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然后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有了一些补充, 但范围、内涵的界定仍不够明确。三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并没有任何描述性或者列举性的规定, 这样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二) 检、法两家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

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问题是渎职侵权案件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 也是渎职侵权犯罪最容易导致处罚较轻的节点。尽管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严格规范, 但是适用到实际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还远远不够, 审判机关对于“立功”、“自首”等证据的审查认定还是过于宽泛。

(三)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落后, 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过轻, 给渎职侵权犯罪分子留有串供、翻供机会

大多数渎职侵权案件犯罪嫌疑人是一些智商较高、社会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 有些本身就是司法人员, 对侦查的方法、手段、程序等较为熟悉, 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旦侦查措施、法律强制措施不适时、不适当, 极易给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提供机会。另外有些案件本身并不复杂, 但因侦查时间拖的太长, 事实及证据极易发生变化。

(四) 办案干扰多、阻力大, 执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当前社会群众对反渎职侵权工作认知度不高, 对办案工作支持不够;经常有部分领导干部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发展地方经济等理由到检察机关说情, 甚至给检察机关施以压力。同样, 法院也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最突出的就是要求给犯罪嫌疑人保留公职, 行为人甚至其单位领导都会去做各方面的工作, 结果移送到法院起诉的人多数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解决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一) 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使之易于操作, 更加协调

一方面可以适当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 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严重亵渎职责的渎职侵权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另一方面, 要进一步明确量刑标准, 使之和立案标准相一致。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 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 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 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数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 再用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来涵盖其他形式的危害后果。

(二) 建立渎职侵权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前调查制度和听证制度

建议法院对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在判前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一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与违法行为调查;二是对被告人的素质和所在环境进行调查。实行听证制度, 即凡拟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听证后, 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的意见, 以作判决之参考。实行听证制度可以为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以案谋私提供监督和自律渠道, 也可以为作出公正的判决提供外部参考意见。

(三) 加强对适用缓刑、免刑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监督, 强化法律监督能力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一是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评价机制, 对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判决畸轻的,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是建立法院与纪委的联系制度, 所有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审判情况及时通报纪委, 由纪委加大对缓刑人员的处理监督力度。

(四) 加大渎职侵权犯罪宣传力度, 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的社会认知度

渎职侵权案件轻型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 认为贪污才是腐败, 渎职只是工作失职。要采取各种措施改变人们的这种认识。一方面, 建立和完善各部门的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 积极在电视、电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揭示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 扩大社会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性的认识, 在全社会形成惩治渎职犯罪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 充分利用“举报宣传周”、“检察开放日”等制度, 加强对渎职侵权的巨大危害性的宣传, 提升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

参考文献

渎职侵权犯罪 篇8

关键词:冤错案,渎职侵权,主体因素

刑事错案在古今中外都存在, 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多重原因造成的。有的是体制的原因, 也有司法环境的原因。细化来讲, 也有个体因素, 还有个案中偶然因素。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本文主要分析刑事冤错案中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原因。

一、在诉讼过程中自身的角色定位出现偏差

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强大的司法性质, 这是我们的司法调查人员适当的角色。英美体系和检察官的角色在影响下, 我们的一些检察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忘记了客观义务。检方指控人取向偏差, 追捕和惩罚犯罪的目标”往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不遗余力地追诉”, 而不是考虑被告人的利益, 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并不重视, 大量增加冤假错案件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第一, 侦查阶段重视有罪证据收集, 轻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第六十一条规定, 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这就要求在侦查环节, 不仅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也需要收集其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在现实中, 一些办案人员从主观愿望出发, 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同时由于存在经济利益的驱使, 希望案件成大案、要案。所以, 在初查及以后的侦查阶段, 收集证据时更为重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去刻意关注。在认定证据时, 只认定有罪证据, 无视无罪证据的存在。

第二, 诉讼过程中过分关注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 无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审讯中, 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观点通常是犯罪相关构成要件, 如果审讯者高度不够或缺乏敏感性, 无法收集证据或者对一个特定反驳有很好的解决方案, 很容易导致在缺乏证据不能定罪。诉讼过程中过分关注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 无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主要表现为: 在办案实务中当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 不认罪或作出反驳, 调查人员怀疑的居多, 经常怀疑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在撒谎, 是罪犯嫌疑人狡辩的伎俩, 心理产生怨恨。而不是主动调查核实, 甚至直接拒绝。但同时, 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控诉十分关注, 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是真情流露, 忽略了被害人可能有夸大或者认知错误。

第三, 固执己见、有错不纠。具体办案中, 根据案卷文件, 以及自己的经验, 积累经验和知识进行怀疑,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预判要远远大于无罪的预判。

二、违背无罪推定的法制原则, 过于追求有罪推定

法律规定在审讯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有权行使沉默权利, 请律师的权利, 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有权提出抗议。

然而很长一段时间, 一旦嫌疑人被逮捕, 这是完全孤立的被支配地位, 没有自我保护, 防止非法侵犯的权利。在“有罪推定”盛行的背景下, 一旦嫌疑人不承认预先确定的犯罪, 面对他的可能就是非法暴力。

三、司法队伍整体执法素质良莠不齐

案件侦查的各个方面有着非常高的质量要求。现在我们的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素养并不高, 业务水平也是高低不一。

( 一) 从录取三机关的门槛来说, 公安机关最低, 检察院、法院对学历的要求比较高, 法律规定担任初任检察官、法官必须首先通过司法考试并有两年基层工作经验。至于公安机关, 要求相对偏低。执法质量很低, 在执法过程中对法律的使用不当, 审查证据的判断能力较差, 靠的是本能, 根据相对突出的工作经验, 很容易导致错误。

( 二) 侦查人员对知识掌握的深度不足。对大部分侦查人员来说, 办理一般的刑事案件的还可以, 办理渎职罪有些吃力。渎职罪的侦办对能力的要求比较高, 要求侦查人员不仅要有过硬的业务知识和全面的法律知识, 同时还要有心理学知识、科学技术知识、人文科学知识和各行政部门的行业知识。但现实是: 一是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学历不高。二是对于法律知识、侦查的基础知识掌握较好, 但对其他学科知识各行政部门的行业知识掌握不够。只懂得皮毛, 没有作深刻的研究, 很多理解是片面的和错误的, 对工作不但无帮助, 反而有害。

( 三) 缺乏高效培训。目前社会, 新型犯罪犯罪频发,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虽然这些年来对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进行了大力的培养, 但是还是存在着很多没有解决的问题。一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培训往往不是特别重视, 常以工作忙为由, 对培训课程敷衍了事。经常出现领导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培训课程应付上级机关单位的情况。二是培训课程的内容过于单一。课程内容一般仅局限于法律知识, 对其他行业涉猎不多, 达不到完全应对新型犯罪的目的。三是没有着重培养一些精英人员。笼统的大方向, 很多办案人员都能有一定的把控, 但是一些涉及到专业性比较强的, 并不是人人都可以, 所以需要着重培养出一些精英人员。

四、办案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构成要件理解的不同

( 一) 每位办案人员的法律知识、法学素养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各有不同, 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认定也有不同。《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绝大多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中不同的渎职犯罪主体的范围又会有所不同。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中, 办案人员经常会遗漏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组成部分, 特别容易忽略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追查, 导致事后无法弥补, 为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提供了便利。例如在某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罪的审讯中, 办案人员在审讯时没有注意到犯罪嫌疑人的“明知其包庇的人是有罪的人”的主观要件, 尽管徇私的动机即该犯罪嫌疑人接受他人请托之事查得很清楚, 但由于该犯罪嫌疑人曾是公安局长, 对法律比较熟悉, 反侦查能力很强, 在后来的审讯中, 其一直坚持自己不知道对方是有罪的人, 而且坚持下属没有跟他细汇报案情, 证明其应当知道的证据也不充分, 从而导致该案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

( 二) 对法定后果、因果关系把握不准, 导致在各阶段中参与的司法机关出现分歧。渎职罪中规定的许多犯罪是结果犯, 有法定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重要构成要件, 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情节严重”、“严重后果”, “损失惨重”等模糊条款, 导致实践调查中对有害后果的把握不准确, 不同阶段的司法人员的案件有不同的理解, 进而导致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以至于导致一个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

( 三) 对立案时间的把握不准却。《刑事诉讼法》第86 条的规定, 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把握难度较大。这是一个绝对的主观认识, 每个办案人员都有自己的理解, 然而渎职犯罪隐蔽性相对高, 不通过初步调查, 逐步追查很难发现犯罪事实。立案标准过于严格, 容易导致侦查犯罪的最佳时机; 立案标准过于松散, 则容易导致立案泛滥, 浪费司法资源。甚至由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会侵犯一些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 2013-5-6;朱孝清.对“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几点认识.检察日报, 2013-7-8.

渎职侵权犯罪 篇9

综观当今我国渎职犯罪预防的现状, 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深层次和浅层次问题。

前者是指我国政治体制问题, 后者指具体制度问题。我们已经注意并尝试用制度去堵塞渎职等职务犯罪漏洞, 然而, 却忽略了一个深层次问题即政治体制改革问题, 这一问题是我国所有问题的“总根源”, 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即不进行政治体制改革, 单纯的某一项制度可能会被人为地葬送掉, 即“有法不依”。

第二, 道德和法律问题。

道德为自身约束规则, 它不同于法律之处在于:无强制和威慑力。在这方面, 道德问题十分严重, 道德论丧、不顾廉耻、无人格的公务员大有人在。道德问题如此严重, 仅提出一个方略解决不了问题, 应在发展经济的同时, 在各行各业中, 在现有的公务人员队伍中强化道德约束。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规定, 要看到, 在当前情况下, 法律的特性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这两者相辅相承, 均不可偏废, 不能因依法治国, 忘了道德建设;也不能因为依德治国, 忘记了依法行事, 两者均不可缺。

二、渎职侵权犯罪预防的应采取的措施

(一) 修订现行相关刑事法律

当前我国现行的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 都有无法可依与有法不依的情形, 对于渎职侵权犯罪尤其是如此, 目前我国刑法中在渎职侵权犯罪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例如: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范围太狭窄, 法律仅仅规定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也没有明确“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这就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产生许多问题;而且, 该处法律过于笼统、抽象, 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难以把握、操作。比如, 《刑法》397条的“滥用职权”, 其涵义的内容是什么在具体案件中咋样理解该犯罪主客观的要件以及“徇情枉法”、“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等语言都存在重叠和矛盾, 所以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解决这些相关的问题, 以更好惩罚犯罪。

(二) 加强刑罚的惩治作用

我国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中有许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等等语焉不详的内容, 都没有具体的量刑规范, 就出现许多重罪轻罚, 本该刑罚惩治的却以党纪、政纪处罚。所以笔者觉得, 惩治渎职侵权犯罪必须要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 惩罚渎职侵权犯罪的方法, 应有一个多层次、多角度法律体系来支撑;第二, 应该确保刑法的一致性、协调性, 刑罚的具体操作性必须要强。

(三) 设立、完善配套制度

健全和完善公民举报制度。从我国举报的现状和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需要, 我们应当尽快制定《举报法》, 其主要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 受理机关; (2) 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的程序; (3) 对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等情况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的规定及受理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 (4) 对举报人有功的奖励; (5) 对举报进行阻挠、压制、刁难、打击行为之惩处; (6) 保护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等等。

(四) 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需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 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加强对权力的制约重点是通过以下环节:一是对干部任免环节进行制约。既要“以好的作风选人, 选作风好的人”, 又要严格选人用人程序, 抑制权力在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二是对权力运行过程环节进行制约。首要的是科学合理配置权力, 该分散的权力一定要分散, 该集中的权力一定要集中。对不同的权力主体之间既密切配合又有效制衡, 把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适度分开, 使不同性质的权力由不同的权力主体来行使, 利于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过程的有效制约。三是对权力运行后果环节进行制约。凡选人用人上的失察, 凡工作决策有重大失误, 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权力主体应坚决实行“问责制”, 保证权力沿着正确的轨道运行。

(五) 建立预防教育机制以及政府信息共享机制

笔者认为政府部门可以形成一个信息共享平台, 及时公开相关政务信息, 相互了解, 这样不仅提高政府效率, 而且能互相监督, 尽力减少违法现象出现。司法机关加强与政府联系, 充分利用这个信息平台, 把各种各样的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教育案例进行宣传, 以尽力减少预防死角。

(六) 重视和加强案中和案后预防

一是不断建立和完善行业预防网络。例如与地税、国税、烟草、林业、建设、金融等多个行业和部门建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做到互通有无, 资源共享, 从而在横向上不断健全预防网络。检察机关应该依托反腐倡廉流动警示教育基地, 选派干警对各行业和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廉政教育培训活动,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抵御职务犯罪风险的能力。二是在案件办理完备后及时研究犯罪主体, 以发现管理方面的失误。笔者在具体对案件处理时, 发现一个铁定的事实:那就是渎职侵权犯罪区域都是管理混乱或者是监督空白区域。我们虽然开展预防很多年, 而且范围在不断拓展, 但是由于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所处环境的差异性, 和我们从事不同的工作面对一些专业工作的监督始终存在死角。所以我们要及时在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协助下找出管理、监督上的弱点、漏洞, 以促进我们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能力。

渎职侵权犯罪 篇10

本次展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承办, 围绕“法治与责任”的主题, 共分为“宗旨使命”、“犯罪危害”、“惩治成效”、“警示启迪”、“预防治本”和“建设发展”六个展区, 以6 0多个典型案例、700余幅图片, 集中展示了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和省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的工作成果、举措。

展区内一幅幅图表、一组组数据、一件件案例吸引着大家在展板前驻足停留, 仔细观看有关图片资料和文字说明。通过参观, 全局广大党员干部职工较为系统地了解了党和国家关于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举措, 认清了渎职侵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 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 不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 而且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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