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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上诉状范文(精选8篇)

2024-11-24 14:57:15 名言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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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上诉状范文(精选8篇)

篇1:二审刑事上诉状范文

刑事判决书(再审后的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改判用)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

月日、民族、籍贯、职

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

×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处简写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

×××年××月××日作出(××××)×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或判决),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

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审理查明,……(写明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

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方面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

论证,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

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对于上诉、辩护等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一审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

××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人民法院(××

××)×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第二、一审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又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

项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的第×项,即…

…(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

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的第×项,即……

(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第三、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二审又全部撤销再审判决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

××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内容)。”

第四、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二审部分维持再审判决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

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篇2:二审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住**市**乡***村中心街57号。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201X年x月x日收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X)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细分有三个理由,一是持致人性命的匕首,二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三是事后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基于三个理由原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现做具体分析:

首先,使用致人性命的匕首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常理,刀枪等利器具有较大杀伤力,可以认定为致命工具,棍棒石头杀伤力要小的多可以认定为非致命工具。但在实践中,使用刀枪并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使用棍棒石头也不一定只是故意伤害。司法实践中,使用棍棒石头甚至赤手空拳进行杀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匕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在法庭上上诉人供述其匕首总长十几公分,是从裤兜里掏出的,属于普通的小型刀具并非致命刀具;二是上诉人自己的握刀的拇指受伤流血,这说明上诉人的手握住了部分刀刃,这就更加缩短了刀具的使用长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杀伤力。因此,以使用工具是否致命作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没有道理的,同时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也并非危险程度很高。其次,朝要害部位捅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将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作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同样会导致客观归罪,与刑法理论相违背。从主观意图上说,故意伤害也可能会打击要害部位,故意杀人也可以打击四肢进行折磨。从客观结果上,对要害部位的打击可能不会死亡;而对非要害部位的打击也可以因延误救治、失血过多等原因死亡。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被被害人用右臂夹着脖子,上诉人只是想摆脱被害人而采取了不当行为并不是刻意选择捅刺的部位。从后果上来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是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上诉人使用刀具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以死亡的后果去直接推定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都有可能采取救助措施也都有可能不采取救助措施。大部分情况下,对伤害的后果是行为人所希望,行为人不会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故意杀人。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可能会实施救助并阻止了死亡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只能认定故意杀人中止,不能因此认定为故意伤害。因此将实施救助作为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意见,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

就本案而言,一是上诉人挣脱被害人束缚后并没有继续进行捅刺,没有积极追求更严重的伤害后果。二是上诉人捅刺后,被害人没有涌出大量鲜血让上诉人看到,被害人没有倒地甚至走路都正常。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强调两次,就是为引起法庭重视,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到被害人会有很严重的后果。三是上诉人在捅刺后,也并没有急于离开现场,而是等被害人自己打开车门自己上车后才离开的。上诉人不知道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怎么会出现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呢。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杀人动机和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并无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口角发生些冲突。上诉人是基于这个偶发因素而一时激愤。根据常理判断,行为人不会因为争吵两句或被夹着脖子就会对对方产生杀机,何况是两人刚一起吃饭喝酒。无论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上诉人都坚称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束缚才做出这样的行为。虽然这个动机和目的,是很难用证据

来证明。但是根据案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当时的环境均是很难证明上诉人存在杀人的故意。在主观意图很难证明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惯用就是用客观推主观。根据上诉状的第一点,显然原审法院在客观推主观的过程中,依据不足,逻辑牵强。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轻的刑罚原则。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成立故意杀人罪,应该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推翻故意杀人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1条第3款规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故意伤害罪。”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与大量司法判例相矛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X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丰某使用饭店剔骨刀捅刺被害人背部造成其左肺及肺门处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四年。XX市中级人员法院[2009X]X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敦某持刀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被

害人“因胸部刺创造成左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八年。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韦某持刀朝被害人的身上乱捅,其中一刀刺中其右心室,导致脏破裂死亡,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定性不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二年。XX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魏某持刀连捅被害人胸、腹部四刀,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未遂)不当,量刑为六年。(上述案例详细内容附在本上诉状后)上述判例与本案的共同之处在于,使用致命工具、攻击要害部位、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从法律角度来讲,这些判例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但是不能无视其重要其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案如果不改判,恳求贵院进行详细的说理阐明本案与上诉判例的不同之处。

篇3:二审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起源于西方近代刑事诉讼的上诉不加刑, 是为了保障人权而诞生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前, 西方一直是一审终审。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 社会刑事案件增多, 继续坚持“一事不再理”必然损害资产阶级极力推崇的人权保障至上理念, 因此必须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突破, 设立上诉制度予以救济。但这种救济程序必然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并可能剥夺被告人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获得的既得利益, 为了调和上诉制度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真实性的冲突和摩擦, 上诉不加刑制度即应运而生, 并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古老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已近二百年,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该原则才有几十年的历史。我国古代就有上诉制度, 但一直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 直到1979年文革结束后, 国家立法机关在1963年《刑事诉讼法 (初稿) 》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 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反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新内容, 其中包括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被正式确立为上诉程序的一项诉讼原则。

二、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于此规定过于抽象、原则, 不够具体, 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 第257条对这一原则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解释。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7条, 2008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后等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再次对上诉不加刑进行了明确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对上诉不加刑作了全面系统的解释, 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但也存在严重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 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 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 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它一方面在明确设立了上诉不加刑, 另一方面又借发回重申或再审进行的变相加刑。这两种变相加刑, 虽然从表面上看, 由于它们并没有在二审的过程中直接加重上诉的刑罚而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 但是实质上都是二审为了实现加刑的目的而迂回周转产生的。其结果不仅使被告人在基于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信赖而无所担忧的提起上诉后实际遭受了重罚, 而且也确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的立法承诺。这一结果自然与刑事诉讼法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对上诉人更为不利, 可能会增加讼累、转嫁过错责任, 有损司法声誉。

三、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建议

首先, 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而检察机关未抗诉或自诉人未上诉的案件, 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刑罚;上诉后发回重审的, 重审判决不得重于原审判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目的, 是为了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和获得对被告人有利的结果。刑事诉讼法设置上诉审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救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特设原则, 如果不能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 在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 (或自诉人未上诉) 的案件中, 上诉不加刑原则应自然延伸到发回重审的过程之中, 这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全面认识和进一步深化, 体现了法的基本精神, 也与立法者设立此原则的初衷相一致。

其次, 取消以证据不足为由的发回重审。由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 因此, 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有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 想要完整地再现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是不切实际的。依据现代证明责任的规则, 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 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 而无权对此拒绝审判。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 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因此, 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 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 应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或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最后, 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除非结果对被告人有利。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 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明确否定。人民法院为了追求实体公正, 体现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原则, 就可以绕过上诉不加刑原则, 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这不符合国际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也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通用的原则, 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任何制度都是有利弊之分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本文将着重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利弊之分, 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使其加以完善。

篇4:刑事二审和解的现实进路

关键词:刑事二审 刑事和解 从宽处罚 被害人救助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诉讼程序实行以来,有效促使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积极修复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但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研究与实践工作主要集中在侦查、起诉和一审审判阶段,对二审阶段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很少关注和研究。一审阶段无疑是开展刑事和解的重点阶段,但二审中开展刑事和解也有其必要性。基于刑事二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终结地位,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开展和解工作有助于充分发挥刑事二审的权利救济和防错纠错功能。

一、刑事二审和解的积极意义

一是弥补一审阶段开展刑事和解的缺漏。从开展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来看,一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对立情绪比较明显,容易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二审阶段,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缓冲,都可以将心情平复下来,更容易达成谅解。有些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因办案时间紧张或对刑事和解工作不够重视,未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也未告知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进行和解。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和解未果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意愿再次组织开展和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对于一审阶段没有组织开展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积极促成双方协调沟通,自愿和解。进入二审程序后,被告人对法律及诉讼程序的理解加深,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赔礼道歉,以求得到道义上的宽恕和法律上的从轻处罚,司法机关更能有效进行和解。

二是为被害人提供必要救助。在我国传统的公诉案件中,强调以实现惩治罪犯、教育社会为刑事诉讼目标,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在二审程序中的参与权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开展和解工作,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权利,有效弥补传统办案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缺憾,注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参与程度,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通过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还可以得到一定赔偿,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弥补加害行为带来的损害。

三是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改造。和解程序推动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二审阶段进行沟通交流和情感互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已经从加害行为后的激动状态平复下来,可以较为冷静、客观地审视自己的加害行为,以及该行为给被害人及自己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在和解程序中,被告人可以与被害人沟通和交流,这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告人实现了换位思考与角色转换,有助于其感知自己的不良行为,真诚道歉认错,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实现自我改造。此外,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被告人多为初犯、偶犯、过失犯、激情犯或轻刑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感化教育。尤其是经历了刑事诉讼中的某些人身强制性措施后,这些被告人会更加渴望回归正常的工作生活之中,通过二审阶段的和解工作,也更加珍惜重返社会的机会。可以预料,一个获得充分的关怀、帮助、信任的被告人会比单纯接受法律惩罚的被告人更容易产生道德自觉,从而可有效地避免再犯。[1]

四是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犯罪行为会侵害法益,破坏既有的法律秩序。恢复一种被犯罪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仅用追诉和惩罚的方式还达不到效果。刑事二审和解的直接目的是恢复法律秩序,以修复各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平衡格局与和谐关系为追求目标,并采取有助于恢复社会关系的方式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和谈与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重新回到一种平衡的状态:被害人方面,物质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尽量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被告人方面,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社会方面,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了原有的稳定和平衡。

二、刑事二审和解面临的现实难题

一是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质疑。《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刑事和解具体适用的诉讼阶段。司法实践中,在一审起诉、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已为常态,但是在二审上诉阶段能否进行刑事和解似乎缺乏理论和实践支持。从立法导向和司法现实考量,刑事二审阶段的和解同样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应当是和解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二审案件数量不大,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则更少,但不能因此否认刑事二审和解的积极意义。

二是与一审裁判的冲突。刑事二审和解的直接目的是被告人在二审阶段求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罚,即由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阶段改判的情形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实践中,符合刑事和解的上诉案件,大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在没有新的证据或者量刑情节出现的情况之下,一般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不符合法律确定的二审法院改判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规定,二审法院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予以从宽处罚也不无道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可以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再明确赔偿意愿,势必会增加投机行为的产生,引起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三是传统观念的约束。传统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是国家对被告人的追究,公诉案件不能和解,也没有调解制度。[2]然而,当今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国家作为犯罪的抽象被害人存在介入过度、反应过度的问题,而真正的具体意义的被害人反而被边缘化,后者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害及精神痛苦变得无关紧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进行了扬弃和改进。随之而来的是部分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花钱买刑、以钱赎身现象进行拷问和诘责,他们以直接朴素的正义观认为刑事和解对于那些无钱可赔的贫穷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尤其到了刑事二审阶段,被告人已经被判处了刑罚,仅仅因为达成了和解就被从轻处罚,对花钱买刑的质疑更甚。于是,在同等情况下,富人由于拿出高额的赔偿而被判处死缓,而贫穷的人由于拿不出赔偿而被判处死刑,这会有可能带来一种司法非正义。[3]花钱买刑的道德危险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谨慎考虑的,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刑事二审和解的理由。正如共同的贫穷不是社会所追求的公平一样,为达到所谓的绝对公平,不惜牺牲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机会的做法同样也是不值得提倡的。[4]刑事二审和解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以被害人的自愿为前提,其赋予被害人的是一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利,而非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实际上,如果被告人只赔偿而不认罪悔罪,就算“花钱”,检察机关也不会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此外,在刑事二审和解中,并非只有金钱赔偿这种唯一的责任形式,具结悔过书、赔礼道歉、由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某种劳务也是履行责任的形式。事实上,只要严格刑事二审和解的适用条件,规范和解程序,花钱买刑、以钱赎身的风险可以得到有效控制。

四是缺乏统一的制度设计。目前,部分检察机关对刑事上诉案件已经开展了和解的探索与研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在刑事二审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上有一定的差异,最大的困惑是缺乏统一的规则可供遵循,可能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同罪异罚”。比如,有的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范围组织和解,有的则将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有限度的扩大;有的是在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基础上进行确认,有的是检察院或法院组织和解,有的则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机构组织和解。此外,检察机关组织刑事二审和解的专业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办案负担,制约了开展刑事二审和解工作的积极性。有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院机关在组织和解时可能还需要与控申、信访等部门或者机关进行沟通配合,目前还缺乏有效的协调运作机制。

三、刑事二审和解的制度构建

一是明确刑事二审案件实施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当以法律确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为基础,结合本地区的案件特点和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确定刑事二审和解案件的类型,一般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以自愿、合法、公平为刑事二审和解的原则,明确将上诉人认罪悔过,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作为刑事二审和解的重要条件。坚持“适度介入、注重引导、强调自愿”的原则,通过对被告人犯罪目的和动机的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只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才可进行和解,不能只关注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认罪态度。

二是规范刑事二审案件实施和解的程序。第一,规范启动方式。二审阶段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和解,检察机关也可征询意见后建议和解。一方当事人提起刑事和解请求或意向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协商,但和解协议必须经检察机关的审查确认。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保持客观中立,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刑事和解的法律政策咨询与建议。第二,规范和解协商方式。可以由检察机关组织和解协商,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和解协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第三,规范协议履行期限。为防止拖延履行和解协议,避免出现二审法院依据未履行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应当要求被告人在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

三是明确达成刑事二审和解协议的案件处理方式。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决定。司法实践中对二审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从宽处罚已有先例,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肇事司机胡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即为其中之一。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小悦悦的父母303000元,小悦悦的父母对胡某表示谅解。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可以酌情减轻胡某的刑事责任,遂将胡某刑期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改判为二年六个月。因此,对刑事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从宽处罚,遵循了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

四是加强对刑事二审和解的监督。刑事二审和解中,被告人为了表明和解诚意,可能会作出妥协,不得不被动接受过多义务,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导致实际上的制裁过度,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在刑事二审和解时,要注重了解当事人意愿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的悔罪与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意愿,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道歉并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请求也应当是在自己的真实意愿下的自主选择。要注重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者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解结束后,检察机关还可以建立必要的跟踪回访机制,采用电话回访与实地回访相结合的方式,了解被告人的改造情况,检验开展和解的效果。

注释:

[1]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9页。

[2]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3]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篇5:离婚二审上诉状

被上诉人史某,男,40岁,汉族,XX省某县人,XX市XX工厂推销员,住XX市某区XX路XX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年5月10日(xxxx)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史X(13岁)由上诉人抚养。

上诉理由

原判决说:“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据此将婚生女孩史X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浓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在XX工厂担任推销员,经常出差在外,有时几个月不回家,对孩子生活、学习从来不问,与孩子也没有什么感情。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孩子成和。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关键不在谁有钱,而在于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说,他有钱可以请保姆照顾孩子,法院也认为此种说法有道理,试问保姆照顾有母亲照顾好吗?此种说法不合情理。

孩子判归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孩子听说随你生活哭了几天,说不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请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办事,考虑孩子的意见,将孩子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篇6:民事二审上诉状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XX)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XX)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

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

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

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篇7:二审民事上诉状优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某某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市**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实际上是从7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只看出被上诉人是从10月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但事实上

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形式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该支付凭证一直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将工资支付凭证予以出示。另外,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有社

保局打印的社保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7月份已经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工作。

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五年之久,自身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曾多次要求公司领导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领导一直予以拖延,上诉人碍于情面也只是时不时提到此事,但公司始终不与上诉人

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在这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以各种形式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多次中断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

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却认为上诉人的双倍工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在于上诉人主张过时效,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双倍工资主张未得到支持。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9月,被上诉人以自身业务发展不好,便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擅自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决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而该处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每月2.5万元,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组成总额的规定第4条、四

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等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上诉人提交的银行

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离职前的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3677.41元,并不包括年终奖12万元和扣除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费。但一审认为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的平均工资已超过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支付赔偿金为64601.25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上诉人要求签合同,被上诉人迟迟不签,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进而使得此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太大,于法于理而言

,上诉人都不应当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使用法律偏差,导致上诉人权益得不到保护。

3、关于12万元年终奖的问题。被上诉人属于房地产行业,双方约定的30万元年薪对于一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符合目前的工资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组成总额的规定第4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上述的规定可知上诉人主张的年终奖应当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经按照12万元的标准支

付了年的年终奖。因此,上诉人主张被告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使得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

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篇8:论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一) 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内在要求

在一审程序中, 常常会发生由于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而导致的遗漏犯罪事实, 遗漏有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 如果在二审程序中直接判定其有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 无疑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致使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得到救济的机会。同时, 也会增加了判决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如果选择将类似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由原审法院进一步去查清案件事实, 收集充分的证据, 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从当事人的角度上来看, 也会使他们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启动上诉途径, 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完全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内在要求。

(二)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促进司法公正

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审判采取的是属地主义, 以犯罪地为主, 间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因此, 一审程序大多在犯罪地进行审判, 如果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无论在地域方面, 还是司法资源方面, 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这样做的好处是, 原审法院更加了解案情, 可以在原调查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调取相关证据, 而且可以缩短办案时间, 节省司法资源, 以此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 还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应有的救济,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真正体现司法的公正。经过此种严密的程序, 会降低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产生怀疑或是产生异议的可能性, 使其能够相信审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三) 体现程序正义

二审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判的否定, 这是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事实不清或是证据不足, 或是审判程序不合法, 在此前提下就得以定罪量刑, 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体现了程序的正义, 对一审的错误判决及时纠正, 深化司法体制中的纠错机制, 进一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以及准确性。同时, 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原审法官的责任心, 使他们能更加慎重的去审视案件, 在审判中更加注重程序的合法性, 从此种意义上看, 可以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 从而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缺陷

(一) 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明确, 缺乏可操作性

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但是从另一个侧面看, 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要的就是发回重审的理由并不是很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没有明确的理由或者条件, 就会加大了法官主观臆断的情形, 公正性和确定性也会大大降低, 这就会失去发回重审制度原有的意义和最初的价值。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但仍然显得很抽象, 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新刑诉法第227条第三款将“是否影响公正审判”作为衡量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标准。但是, 到底什么是公正审判?是程序上的公正, 还是实体上的公正?以及哪些因素会影响公正审判?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无疑会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 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理由显得十分抽象和模糊, 也更加难以操作。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官更多的是凭借主观的想法, 很容易恣意的审理案件, 从而使得发回重审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二) 对原裁判的错误纠正面临困难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 重新组成的合议庭并不是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见去判定案件, 在实践中, 很多时候不得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 此时就会对原判的错误纠正产生一定的困难, 难以发挥发回重审制度的应有价值。

一方面, 在现行司法体制的前提下, 即使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也很可能没有在实质上起到纠错的作用。目前, 司法行政化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保障司法独立的机制仍然不甚完善, 在这种情况下, 法官很难不受行政因素以及外界因素的干扰, 那么二审程序的最终目的也很难实现。另一方面, 发回重审要求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 而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也不一定会完全起到更改纠错的作用。原因是新合议庭与原合议庭都在同一个法院, 如果硬性否定原审判结果必然会影响同事之间的团结。在此种情形下, 即使没有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 重新作出的审判结果也很可能与原审判结果大同小异, 这也会使得纠错机制难以发挥最大效用。同时, 有的案件经媒体报道后, 对当地的有关部门会产生一种舆论导向, 在这种情形下, 原合议庭要想改变原裁判, 将面临更大的困难。

(三) 难以摆脱上级法院意见的影响, 易发生错判

二审法院无论是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还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都意味着对原审判决结果持一种否定态度, 也意味着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制裁。这些都或多或少的会影响发回重审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的判定结果, 使得原审法院难以摆脱上级法院意见的影响, 容易发生错判。很多时候, 二审法院在将案件发回重审时, 还会明确的写明哪些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哪些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 甚至还会直接指导原审法院应该怎么做, 然后让原审法院遵照执行。诚然, 二审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和指导的作用, 但是也产生了消极的一面, 就是使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会事先对案件产生了预断, 甚至会倾向二审法院的意见, 难以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致使发生错判。

三、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任然存在着制度上的不足, 仍然有很大的改善和发展空间, 以更好的使当事人获得救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 笔者认为, 我国在发回重审制度的法律运用上应该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使其法律制度更加适合我国的实际和国情, 发挥其自身的价值。针对发回重审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重新阐释发回重审的原因

一方面, 笔者认为, 在司法实践运用中,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会轻易做出对某个案件的判决, 也不会因为证据不足而直接对被告做出无罪判决宣告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 二审法院往往会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法院做出此种做法的本意通常是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就不能够轻易的认定这个人有犯罪行为, 从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种做法尽管会在某些程度上有局限性, 但是为了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 实现法律社会的公正、公平与和谐, 二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此种做法比较多。

另一方面, 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的做法通常情况下也是发回重审, 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直接改判, 而不用发回重审, 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而且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案件中如果发现原先的判决遗漏了本应该追究的其它罪行的情况下, 就可以发回重审了。案件事实不清, 法律对这个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法官在运用这个原则的时候容易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既然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判决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 那么最好由二审法院依终审权力直接进行判定, 不用再发回重审。若二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已经查明了案件的实际情况, 已经认定原先的判决的事实错误, 此时再将案件发回重审就有点多此一举了。

(二) 应当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

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二审的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严格、具体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做出明确的规定, 导致发回重审的次数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固有的模式, 案件一直在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的运用, 从而直接的导致案件无法判决,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这样既不利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使被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又更加纵容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值得庆幸的是, 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了这方面的内容, 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可以说相对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

(三) 构建和谐有效的诉讼环境

一方面, 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法律的宣传, 使法律思想深入到每个公民的内心, 做到知法、守法的良好公民;加强对司法制度的完善, 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 不受外界任何情况的干扰, 以实现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 加强法官的责任心, 对于徇私枉法、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官要从严处理。建立良好的环境, 不仅仅对发回重审这一制度, 对于每一个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总而言之, 一个国家的发回重审制度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一定程度上反映着这个国家的救济程序是否完善, 基本人权制度是否真正的能够服务于每个公民。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是二审法院对于原先判决的否定, 直接导致已经审理完毕的一审程序归于无效, 需要法院对原先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以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能够更好的督促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尽职尽责, 公正处理, 并加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 以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更好的惩治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而也能够节约办事成本, 提高办事效率。所以, 完善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 需要对整个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梳理和认识, 并在此基础上去改革并完善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进而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摘要: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 无论一审程序多么严密, 都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判决错误的情况。因此, 为了及时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 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次得到救济, 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上诉审程序。我国新旧刑事诉讼法均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 该制度在纠错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 以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相关因素, 在实践中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并未完全达到立法宗旨。本文试图通过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反思, 探讨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使之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关键词:发回重审,价值,制度缺陷,重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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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左卫民, 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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