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的中国企业(精选十篇)
合伙制的中国企业 篇1
合伙人是指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与合伙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了解合伙企业首先要了解合伙人。合伙人在法学中是一个比较普通的概念,通常是指以其资产进行合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依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中国首富王健林、马化腾、李彦宏3大巨富合作了。他们缺钱吗?不缺;他们缺人吗?也不缺。为什么这三个大佬要合作呢?因为他们需要整合更多的资源,打造更大的平台,提供更好的服务。这三个人给中国的中小企业上了一堂很好的团队合作课程。
这是一个合作共赢的时代,这是一个资源共享的时代,这是一个优势互补的时代,一个人能够与多少人合作就能成就多大的事业,一家企业能与多少企业合作就能成就多大的平台。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协议书 篇2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协议书1
________建筑工程公司(甲方)
________装修设计公司(乙方)
为发挥双方的优势,共谋发展,并为今后逐步向组成集团公司过渡,双方经过充分友好的协商,特订立本协议。
一、建立密切的技术合作关系,今后凡甲方承接的工程,装修设计任务均交给乙方承担。
二、乙方保证,在接到任务后,将立即组织以高级工程师为领导的精干设计队伍,在_______日提出设计方案,并在方案认可后一个月内完成全部设计图纸。
三、为保证设计的质量,甲方将毫无保留地向乙方提供所需的一切建筑技术资料。
四、装修施工队伍由甲方组织,装修工程的施工由甲方组织实施。施工期间,乙方派出高级工程师监督施工,以保证工程的质量。
五、甲方按装修工程总费用的千分之_______向乙方支付设计费。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附件:《_建筑装修工程集团公司组建意向书》一份。
甲方_建筑工程公司(盖章)
法人代表:________(签字)
乙方_装修设计公司(盖章)
法人代表:________(签字)
20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甲方地址:_______乙方地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
电话兼传真:__________电话兼传真: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银行账号: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协议书2
甲方:_______
乙方:_______
丙方:_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自愿协议一致,就合伙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伙名称或项目:工程承包,主要经营地:_______
二、合伙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三方散伙时止,合伙协议书。
三、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万元。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万元。甲方与丙方的出资交到乙方保管。
四、出资总额及各方占比: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万元,甲方出资占_______%,乙方出资占_______%,丙方出资占_______%。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五、盈亏分担比例:本合伙产生的盈利及亏损均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及分担。
六、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及丙方不参与日常管理,如遇合伙事务重大事项的决定应经甲方和丙方的同意。
七、入伙及退伙:新合伙人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订本合伙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合伙人请求退伙的,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协议书《合伙协议书》。
八、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和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九、财务管理:本合伙每年至少结算一次盈亏,并实际分配,经各方同意,也可不分配。
十、违约责任:各合伙人未经全体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合伙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十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按交_______法院管辖诉讼。
十二、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适宜进行补充。
十三、本合同一式叁份,三方个持一份。
甲方:_______
乙方:_______
丙方: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协议书3
甲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
乙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
本协议的条款设置建立在特定项目的基础上,仅供参考。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
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____年,即20__年__月__日至20__年__月__日。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快递合作协议:
一、甲方须按照乙方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派送快递并积极完成快递服务。
二、乙方提前将所需配送的货物、地址、时间等信息填写完毕并将货物包装好,甲方根据配送信息进行配送。
三、甲方须按乙方的要求,确保所配送的货物完整,及提供配送信息的真实。
四、甲方进行配送,收件人无法联系时,且快件派送________次不在派送,并将信息告之乙方。如需再次派送按另一件收费。
五、违约事项。甲方为乙方配送的具体接件地点和时间根据乙方的信息要求为准,如有违约导致乙方客户投诉,甲方将按照乙方合理的要求进行赔偿及承担相应责任。
六、甲方对乙方所需配送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则由甲方按照货物的价格进行全额赔偿(如遇客户签收后发现货物丢失或损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运费详细价格由双方另行约定。
八、运费结算。合作期间,结算时间均为每月月底,甲方将发货单或其它有效单据交予乙方,双方核对无误后结算运费,乙方不得无故拖欠甲方其运费。
九、特殊情况下甲方无法及时将货物发出时,及时征求乙方意见,如甲方未及时处理而导致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
十、本协议自签订后即可生效,一式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____份。
甲方: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约时间:20__年__月__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约时间:20__年__月__日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协议书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经营场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七条 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描述)
第八条 合伙经营范围:。
合伙期限:_____________年。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九条 合伙人共_______个,分别是:
1.普通合伙人:;
住所(址):,
证件号码:;
2.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身份证号码:;
3.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身份证号码:;
4.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身份证号码:;
5.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身份证号码:;
(注:可续写。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以上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1.普通合伙人:。
以货币出资万元,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首期实缴出资_______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_______个月内缴足。
2.有限合伙人1:____________。以货币出资万元,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___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的_____%。首期实缴出资_______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_______个月内缴足。
3.有限合伙人2:____________。以货币出资万元,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___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的____%。首期实缴出资_______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_______个月内缴足。
4.有限合伙人3:____________。以货币出资万元,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___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的______%。首期实缴出资_______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_______个月内缴足。
5.有限合伙人4:____________。以货币出资万元,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___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的_______%。首期实缴出资_______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_______个月内缴足。
(注:可续写。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
(注: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立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七章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如下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并按如下程序选择产生:_____________________。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例如“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定”),委托(列出所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法人合伙人委派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第十四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表决。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程序为:。
第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普通合伙人一人二十票投票权,有限合伙人一人一票投票权的表决办法,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具体执行人有一票否决权。(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的表决办法)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约定下列全部或某一事项“当普通合伙人不在场时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或“经普通合伙人授权委派事务执行人同意”决定。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情形)。除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
第二十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第八章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一条 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新合伙人的其它权利和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则,删除)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则,删除)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和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和退还办法)。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注:也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另行约定),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注:此条供合伙人参考,设立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合伙协议)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注:可选择。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签名,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协议书5
姓名___,性别_,年龄_,联系电话______
姓名___,性别_,年龄_,联系电话______
第一条合伙宗旨
各合伙人同意抱着诚挚的态度遵守本合同,以公正及合法的平等互利的商业原则为基础进行经营,并以淘宝网店销售以及市集销售而获得满意的利润为指标。
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所有适宜销售的产品(含淘宝店铺销售以及其他方面零售),所有经营项目及范围需四位合伙人全票通过方可操作执行。
第三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暂定为两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如果合作愉快需要顺延,由四位合伙人另行协商确定。
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帐户情况等
1、各合伙人以1:1:1:1的方式进行出资
合伙人___以电脑(固定资产)方式出资;记人民币3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7000元。
合伙人__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万元。
合伙人__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万元。
合伙人__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万元。
所有工作所用物品也好均计入投资固定资产项目,且根据使用年限进行相应的折旧。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万元(人民币)。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根据同年收益及开支情况进行清算。
4、设立存取款联名户口,作为每次支出与收入的公务账户。
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1:1:1:1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各合伙人的投资形式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合伙负责人及其它合伙人的权利
1、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等;②主导合作事业,并有优先决定权;③拓展业务,选择适合项目;④其他;
2、其它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对外开展业务,强化合作事业推广;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③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合伙制的中国企业 篇3
选择合作伙伴,最重要的是要挑选合适的、互补的合伙人,相互之间能够做到信任、理解和团结一致。就像《中国合伙人》中黄晓明、邓超、佟大为三兄弟饰演的角色一样分工明确,为了共同的梦想毫不退缩。
由陈可辛执导,邓超、黄晓明、佟大为主演的新片《中国合伙人》将于5月18日上映。《中国合伙人》讲述了土鳖黄晓明、海龟邓超和愤青佟大为从1980年代到21世纪大变革背景下,三兄弟为了改变自身命运,创办英语培训学校,最终实现中国式梦想的屌丝逆袭故事。因同为怀旧电影,被比喻为男版的《致青春》。一般人都觉得,选择合作伙伴,拉熟人入伙肯定比外人更靠谱、更有保障,可事实上,当亲友变成合伙人,事情往往不像想象的那么顺遂。有了分歧和矛盾,如果不能及时化解,生意谈不成是小事,更有可能因此伤了和气,连朋友都做不成。因此,在创业之前一定要了解合伙创业优劣,分析对比之后,谨慎选择。
邵亦波给创业者的几个建议
邵亦波:我们已经投资过的公司大家了解得可以深一些,我们以前包括以后投资公司的时候,很多的条款和思路都会尽量多帮创业者想,但是我讲这句话之前还是要多为我们的投资人赚钱。在投资方面,我们应该能为互联网创业者提供好的帮助。
给创业者几个建议,第一要树立正确的融资心态;第二,长远发展战略和扎实的执行力,对于企业的发展缺一不可;第三,控制成本对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至关重要;第四,加强自我总结,自我批评的意识;第五学会做减法;第六,融资过程中与投资者打交道的几点建议,要实事求是,过分夸大业绩机会让人质疑诚信,直接进入主题,尊重双方的时间,想清楚。
张颖谈自己的创业经验:商业模式、人、执行建议
张颖:今天跟几年前不一样,今天在外面的钱很多,大家如果要找钱的话,真的比结婚还重要,结婚还可以离婚,找钱的话,离婚都可能没法离。找到一个投资人,至少要找一个不会乱出主意、乱指挥的人,结婚结错真的对公司未来有很大的问题。
接下来我想说自己创业的经验,也是创业跟投资之间总结的经验,时间不多,我只能说得很简短。我一共做了五次的创业,融资差不多一个亿拿到近2亿美金的融资,不同的公司加在一起,所以站在创业者的角度跟投资打交道,我打了很多。同时,碰到创业工作的问题也有蛮多的感想,而且我发现,不管是什么行业,不管是互联网还是传统性的行业,其实一个创业公司碰到的一些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有很多的共通之处。
第一, 商业模式
第二, 人。
第三, 执行建议。
先说模式,分三个模式,作为创业者,我希望考虑三点:第一,到底你是不是在解决一个很大的痛苦?这个企业如果要做得大的话,一定是解决一个很大的痛苦,很多企业做得好并没有解决很大的痛苦。举个例子,很多年前有一个很重要的发明,一个手机要充电连在充电器上,只需要放在一块板上,大家觉得很棒,不要带充电器;还有一个发明不要带板,只要进这个房间就可以充电。所以,这个东西到底解决多大的痛苦?
第二,有了产品,产品的分销是什么?我的产品很好,但是没有想到这个产品推广给用户需要多大的成本。这是很多创业者最不想的东西,我要告诉所有人,告诉我的潜在客户需要多少成本?很多人想不清楚,也想不到。第三,赚了很多钱以后,我怎样防止别人不会抢夺我的4生意?我觉得中国跟美国不一样,中国人看到一个人赚钱,大家是蜂拥而上,不会有任何的顾忌。大家看有了分钟传媒以后,现在做某某传媒的企业有上百个甚至上千个,怎样在这种商业模式中自己还会赚钱?这是第一天就要考虑的,而且我现在投的公司,今天是做得不错了,但是在保持了很多年之后,你还是继续赚钱?而且有些东西在战略上可以做的,要保证自己到最后还能赚钱的事情。
说到人,我有两个具体的建议。第一是尽早请人走。我在创业过程中自己碰到过,觉得这个人不是很好,但是有感情色彩,这个人跟我们做了这么久了,他走了以后公司没有人做这个事情怎么办?最后拖一个月、两个月、六个月都没有请他走,我自己的强烈建议,你觉得这个人不适合的时候,尽快走,我从来没有后悔请人走得太快过。有一个例子,最近我刚刚介入一个公司,做得很不错,但是除了CEO,下面的十个总监都不怎么样,我觉得这棒人是C或B之间的这种人,我问他为什么不请他们走?他说请他们都走了,我怎么办?所以,我说你快请他们走,结果过了四个月马上请走了他们,马上又招人,结果两个星期就招了两个人,一下子公司运营的水平很快就跟上来了,现在公司运营的水平跟以前完全不一样,如果当时马上不把这四个人请走的话,可能他会拖几个月甚至一年才解决现在的问题,会对公司造成很大的影响。第二是要尽早找人。我从来没有后悔过请了一个太厉害的人到公司里面来,如果你拿到了投资者的钱,最好的用处是招来好的人,而且要远远超过你需要的人的水平最好。今天找一个太称职的,太高的一个人的话,可能过六个月就才发现这个人仅仅只能解决六个月的问题,所以超出一点标准是最值得花钱的地方。
再说执行。初创型企业有一个最重要的开始做的事情,是找到你到底每天要去测量哪一个数字。尤其是互联网企业,其实不缺数字,任何做互联网企业都知道每天可以拿到很多数字,上千个都有可能。那公司到底运作得最好的,最重要的数字是什么?我觉得应该有纪律性找到两个到三个对公司最最重要的数字,只要找到了几个你的公司就做得很好了,所有的员工都会想,对这几个数字来专注。比如,第一期的时候,注册用户是我们最注重的数字,结果搞来搞去跟新浪做了合作,新浪每天带来了几万个注册用户,我们跟新浪的关系很好,我们没有做任何事情,在新浪注册的过程中就自然成了我们的客户了,但是我们对他们没有任何的感觉的话,这些用户对我们是没用的。我们应该衡量注册以后又做过事情的用户,至少买过东西。公司在初期的时候,你的资金有限,公司员工能力也不太清楚,你找到20几个出资人都不稀奇,但是找到20来个员工每天都来衡量这几个数字的话,公司在正常运营发展的话,我做了不同的行业,我觉得这是最早给我带来的最重要的东西。互联网最大的好处是数字很多,所以不是缺数字,而是数字中挑选2-3个最重要的数字。
我说了商业模式、人、执行方面的想法,都说得很草率,因为时间实在不够,以后有机会再探讨,谢谢。
合伙制的中国企业 篇4
一、合伙企业的本源特征与发展
合伙制形式由来已久, 最早可追溯到巴比伦时期的合作收割、希腊与罗马文艺复兴时期的贸易企业。在本源上, 合伙型企业的特征在于从成立之基础, 到责权利划分, 再到经营管理, 都带有很强的人合特征。首先, 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而聚合在一起, 由于它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法人, 故必须依附于参与合伙的各个合伙人才能存在, 因此合伙企业的稳定性较差, 通常难以长期存续。对此, 萨缪尔森曾有过精辟评述“合伙协议不能解决投资者份额的买卖交易问题。只要有一个合伙人发现现有的协议不能令人满意或想退出, 就会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其次, 合伙制企业往往在责权利的界定和划分上带有相对性和模糊性, 运作过程中只能以所有合伙人的名义, 共同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 萨缪尔森曾指出“每个合伙人都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以及法律上的复杂性”, 因此, 在实际运用中, 合伙制企业主要适合于各合伙人之间可以独立作业, 且权利、义务与责任比较容易划分的合作关系。最后, 本原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只是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开展一项商事活动而形成的原始合作关系, 其商业合作关系的形成非常简单灵活。但是, 这种关系的私人性质较为明显, 故较适合于家庭或亲朋好友之间的合作, 且带有临时特征, 钱德勒就曾指出“合伙企业通常是家族的事情, 由两三名亲密合伙人组成。”
事实上, 上述特征, 也正是合伙制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为此, 历史上对合伙制实行了三次根本性的制度创新, 最终形成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这三次创新分别是: (1) 在17世纪上半叶, 英国詹姆士一世首先确认“公司是独立法人”; (2) 在19世纪中叶, 英国进一步确认“公司的有限责任”; (3) 19世纪末以来, 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逐步确立起法人治理机制, 为体现法治精神的专家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 从而得以避免合伙企业的人治管理。既然公司制有如此多的先天优势, 为什么美国的创投基金主流上都采取合伙制呢?其实, 创投基金于上个世纪40年代在美国诞生以来, 其组织形式均主要采取公司制, 只是到了80年代, 有限合伙制的创投基金才逐步增多, 其背后的深刻原因在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法案, 多方借鉴了公司制机制, 才使得合伙制流行起来。美国是通过三次修订《统一合伙法》, 两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 才使得普通合伙、有限合伙都越来越类似于公司制机制。首先, 它赋予合伙企业以类似公司一样的法律实体地位, 美国《统一合伙法》的修订案明确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 从而为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理顺了关系。其次, 引进公司“有限责任”机制, 并借鉴公司“股东既享受有限责任保护, 又能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实行必要控制”等机制, 来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利。1976年, 《统一有限合伙法》在修订时规定, 有限合伙人只有达到“参与控制有限合伙的具体运作程序”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 并明确列出了一系列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1985年该法再次修订时, 法案还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领域。最后,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 通过引入公司的法治机制, 来克服传统合伙企业“人治”的不足。例如, 合伙人会议往往设立有顾问委员会和评估委员会之类的常设机构。
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避税问题与税务管理
由上述对合伙制本源特征的描述, 我们可以看出在根本上, 公司制企业在制度安排上有很多方面是优于合伙制的。但是美国的创投基金之所以以合伙制为主, 这主要是和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 以及合伙制可以避税有关。1940年美国的《投资公司法》出于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过度投机的目的, 规定“如果某家投资公司的投资者超过了14人, 就不得实行业绩报酬”, 而这项规定忽略了创投基金的客观现实, 这是因为创业投资的收益往往要等到实现退出才能体现, 如果在投资前不能建立与业绩挂钩的激励机制, 整个基金的运作是十分困难的。正因为如此, 在70年代后期, 美国的创投基金纷纷放弃公司制, 转向有限合伙制。更为重要的是, 当美国对公司型企业实行双重征税 (从1969年开始, 公司的资本利得税一项就高达49.5%;且在公司将收益分配给投资人后, 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管理人从创投公司所得的收益, 还必须适用高税率) 。这显然极大地刺激了创投基金纷纷转向合伙制, 因为合伙企业不仅企业本身免税, 且收益分配到合伙人后也只需按低税率缴税。
从创投基金内部的博弈主体来看, 创投企业是管理人和投资人博弈的平台, 管理人从减少约束的角度, 大都倾向于有限合伙制, 而投资者为防范道德风险、便于及时控制, 又倾向于公司制。特别是对那些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实业企业和商业性的投资机构而言, 他们本身也可以输出投资管理的经验, 进而有参与决策的意愿, 故更倾向于以公司制设立创投企业。而对于被动投资者, 因为它们本身不具有投资管理的经验, 以及出于一些免税优惠政策的考虑, 则倾向于选择有限合伙制设立创投企业。这在美国最为典型, 1979年, 美国允许养老金可以进入创投领域, 并逐步成为创投基金最主要的投资者, 同时, 他们作为免税主体, 如果投资合伙制的创投企业, 不仅从企业所得无需缴税, 而且企业本身也无需缴税。也正是因为如此, 美国的创投行业才逐渐以合伙制为主流。
对传统意义上的合伙企业而言, 由于它并不是独立的工商实体, 而仅仅只是一种依附于各合伙人的契约关系, 因此, 自然不应该也无法对这种契约关系征税, 而只能在合伙人环节征税。但是, 随着合伙企业逐步借鉴公司制机制之后, 它越来越类似于公司实体。这种准公司实体与公司一样享受着国家公共管理和国防服务, 与公司一样可以将每年所得收益转为资本, 因此, 从公平税负和防止偷逃税角度考虑, 绝大多数国家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特点, 而相应采取三种不同的合伙企业税制模式: (1) 不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的非实体模式, 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尚未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地区; (2) 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的实体模式, 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已经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地区; (3) 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的准实体模式, 该模式在合伙企业环节统一作收入和成本核算, 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在合伙人环节纳税。此外, 考虑到投资公司和投资合伙等投资性企业在获得收益后通常要将收益及时分配给投资人, 由投资人缴税, 为了提供税制上的便利, 在德国、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 无论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创资企业, 如果能够满足“已将每年所得收益全部分配给投资者”等条件, 均可申请作为“投资管道”而仅在投资者环节纳税。由于该项政策实现了公司制创投企业与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负公平, 而公司制在内在机制上又优于合伙, 故而这些国家的创投企业一直以公司制为主流。
根据对合伙制企业基本性质的理解, 以及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在对创投行业的税务管理上, 于2008年12月, 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签发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对该通知以及对相关政策的解读, 可以看出, 我国为避免中国出现类似美国那样的合伙企业避税风波, 在以下几点上采取了税务管理的措施: (1) 为防止合伙企业本身成为避税工具, 规定其收益无论是分配还是留成, 都需要缴税; (2) 为防合伙企业将人为造成的亏损无期限冲销应纳税所得, 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要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等规定亏损只能在当年内冲销应纳税所得; (3) 为防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人”名义逃避较高税率的“工商经营所得税”, 个人合伙人的税率, 无论是投资者还是管理者, 都须按“工商经营所得税税率”执行 (该税率实行累进制, 年收入超过5万元的, 税率即高达35%) ; (4) 为防止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伙企业避税, 合伙企业有收益时必须在投资者环节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所出现的亏损却不得用于抵扣投资主体的税基; (5) 为避免通过关联合伙人避税, 规定“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收益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最后, 由于在我国公司制的创投企业本身即是纳税主体, 对其实行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 一般不会出现偷逃税现象, 又能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和税负压力, 因此, 我国明确提出“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投资的规定, 落实和完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不过, 由于合伙人所缴纳的“工商经营所得税”是累进的, 年累计所得低于5万元的税率较低, 因此, 对于小型的、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以合伙形式设立仍符合实际。此外, 由于合伙企业本身毕竟具有作为“免税透明体”的优势, 社保基金等免税主体借助于合伙形式可以完全避税, 因此, 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设立形式对社保基金、大学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摘要:本文从合伙制企业形成的历史本源出发, 对合伙性质及其特征进行了讨论, 并以美国为例, 阐述了美国创业投资领域以合伙制为主流的历史成因, 以及其避税作用。在此基础上, 本文对我国创业投资企业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避税问题, 作了税务管理的相关政策解读。
关键词:合伙制,创业投资,避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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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篇5
合伙经营也是许多小型企业的常见模式,尤其是相对复杂的创业构想。实际上,很多生意上了规模之后,通常都会进行合伙经营。因此,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合伙现象是很常见的。如今的市场基本上进入买方市场,各种经营类别都已经有太多的企业在参与,因此市场竞争格外激烈。在这种市场大背景下,合伙创业或者强强联合,就有了更多的吸引力。
1、合伙之所以能成为一种经久不衰和广受欢迎的企业模式,是因为合伙形式具有许多优点:
(1)合伙组织形式简单,集资迅速灵活,创办手续简便且费用很低。
(2)合伙内部关系紧密,成员较稳定,内部凝聚力较强。
(3)合伙人负无限责任,虽增大了个人风险,但也有利于刺激合伙成员的责任心和巩固合伙组织的信用。
(4)合伙不是纳税主体,也较少受政府干预和法规限制。实践证明,合伙是创业的最好形式。美国的波音公司就是由合伙发展而来。
在现代,合伙不仅是个人集资创办企业的形式,而且是企业之间经营联合的形式。比如我国民营经济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温州,目前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万多家,其中绝大部分为中小企业。但从数量上讲,民营中小企业主要是以个人业主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温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大部分实质上是合伙制企业)为主。
2、合伙经营的优势非常明显,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首先,资金的压力较小。所谓合伙,就是一方的力量不强,因此合作创业,这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创业期间千头万绪,两个人,甚至更多的人共同创业,则可以分工合作,可以促进创建的进程,并顺利展开经济活动。
第三,合伙人各有特长和自有资源,因此可以取长补短,并各自负责特定的工作,可以实施较为复杂的创业构想与计划,规模也可以比单枪匹马大很多,而发展速度上,也远远优于单打独斗的企业。
第四,合伙企业有较大实力,可以进入起点相对较高的行业,也因此可以承担较大的市场压力与风险。
3、当然,合伙经营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
首先,由于是几个人共同创业,产权区分上,如果没有精确的划分,会有很大的隐患,在企业发展到一定时候,会对原始分配比例提出疑问,而又很难达成一致。
其次,付出与收益之间,并不是精确对应。比如几个人共同创业,每个人的能力、对企业的作用也有一定的差异,分工合作往往会加大差异,出现苦乐不均的现象。同时,利润的分配往往是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之间往往会有一定的想法,并影响工作的积极性。
第三,利润被合伙人分配,往往十分有限,降低了创业经济利益的吸引力。
第四,合伙人在管理方面、企业发展、利润分配等方面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这是必然的现象,关键在于如何各司其职,分工合理。
第五,在创建期与营运初期,本身企业就处于投入和亏损阶段,但同时合伙人又必须支取一定的个人费用,加大了资金的紧张程度。
第六,合伙对于人身的依赖非常高,假如特定合伙人的中途退出,对创建的事业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4、合伙协议及法律风险防范
在民营企业之间,由于产权机制、管理机制的自主性,两个企业的合作,往往具有高效性,但也不可避免的失之于盲目与草率。而类似于这种合作往往形成在口头上,即使形成书面合同,也是三言而语,没有面面俱到。不理性、不规范的操作方式为合作双方日后纠纷埋下隐患。
而具体到合伙实际,“一年合伙,两年红火,三年散伙”这种无奈情形,甚至成为了合作企业难以走出的怪圈,这一合作企业难以走出的怪圈,极大阻碍了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要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在合作之初合作人间不能重情轻法,初期就应当规范公司的各项制度,这样既能使大家不伤感情,避免纠纷发生,也能使公司顺利地发展壮大。此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代为拟定、审核公司的各项制度及相关协议,再由合伙人就具体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1)确定合伙之前的准备工作
第一,合作前,理清自身的账目。理清自身账目,为的是在将来合作中,清析自己的投入,在发生争议时能明确自己的权益。这点为很多人所忽略,糊里糊涂地投入,到合作终结清算时,便相互扯皮。
第二,认真审查对方的资本实力。审查合作伙伴的资本实力,同时也是检验对方的诚信。在合作中,对方如果实力不足而以实力雄厚的面目出现,不但增加将来生意上的风险,也容易发生争执。
第三,拟定合作协议。许多人合伙创业到最后总不免落得对簿公堂的原因,经常是以前合条件未谈妥写明。合伙协议写得愈清楚明白,对合伙人彼此的保护程度也就愈高。如有专业律师能协助合作协议的拟定,则更为合适,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也就能更为深入与全面。
(2)签订合伙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第一,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的权利有:①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②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③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④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合伙人的义务有:①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②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和债务;③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一,利润分配与双方的权利义务。说明分离利润和分担损失方式,具体事务的分担,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比如每个合伙人每月的经营成本的计算。
第二,投票权和决策权。一般而言,合伙人有同等投票权,这在涉及企业重大事务时具有非同小可的意义。第三,合理的分享利润权。比如说明在合伙者即使生病或休假也有权分享利润,但须作出一定的时间限制。这通常是会引发争议的重大问题,需要在合伙协议中列明。
第四,撤资的条件和处理方法。比如当合伙人离开公司,或合作公司解体时,每个合伙人资本份额如何估价,如何处理等等问题。
第五,订立合理的财务制度。最为重要的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会计准则达成协议或让可靠的会计人员从事这一工作是极其重要的事情。对于不参加实际业务的合伙人,更要坚持这一点,从而能从专业角度把握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
(4)合伙人法律风险防范的三点意识
第一,合伙人之间签署《合伙协议》一定要遵循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从事民事行为和订立合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合伙双方订立合伙协议并不例外。这就要求合作者开展合伙时,彼此尊重对方的个人意愿,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将自己的实际情况告知给对方,而不能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法,更不能在对方不知道本事务所和自己个人的有关情况时,在《合伙协议》中限制对方的权利、加大对方的义务,否则,一旦引起法律诉讼,人民法院将会以“不是出自本人真实意愿”和“显失公平”为由,宣告该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无效。
第二,合伙人一定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其合伙人身份的。同样,假如该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话,则该合伙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是不被承认,因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了防止此类风险的发生,合伙人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挂名合伙人”也要注意防范自己的法律风险。在实际案例中可以常见“挂名合伙人”现象,所谓“挂名合伙人”,是其不出资、不参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只是该企业形式上的合伙人,并不是真正合伙人或法定合伙人。鉴于此种地位,就有两方面的法律风险存在,一是当法定合伙人与“挂名合伙人”之间产生经济利益纠纷时,“挂名合伙人”的地位由于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因而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自己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另一方面,“挂名合伙人”还会面临利害关系人请求其与真正合伙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诉讼风险,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判决挂名合伙人与真正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 篇6
关键词:有限合伙;立法沿革;隐名合伙
一、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的一种。合伙企业是指两人以上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占有、使用财产或者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对外负无限责任的企业组织形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可以分为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大陆法系各国对有限合伙的规定并不相同,例如:法国商事法中没有有限合伙的规定,而只规定了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其中隐名合伙并不需要进行登记和公告,因此可以认定其并不是企业法人。
《德国商法典》对合伙区分为了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及隐名合伙。依据该法典规定,两合公司(有限合伙)是指一个合伙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成员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合伙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而成员中的其他人的责任不受限制。在日本,有限合伙制度也是以两合公司形式出现的。
英美法系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统称为有限合伙。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人。1907年英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限合伙的概念。但有“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二、历史渊源
(一)合伙协议——康孟达契约
合伙企业的基础是合伙协议,如果说合伙协议可以有追溯到古老的罗马法时期,那么有限合伙协议则要晚的多。11世纪的西方中世纪,伴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海上贸易的日趋增多,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和银行资本家们为了应对巨大的海上贸易风险,缔结了新的契约形式——康孟达(commenda)。
在这种新的契约形式中,有限合伙人把金钱或实物作为投资交给普通合伙人从事海上货物贸易,普通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并以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中的投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并不参与合伙的实际经营。但是,康孟达契约不是具有法律资格的合伙企业,它仅仅是一个合伙契约。
由于资金投入和风险承担的不同,在利润分配上也存在了差异,例如:普通合伙人不投入资金,却在利润分配上只占四分之一。
(二)大陆法系——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
这种契约模式经过发展,到了15、16世纪,它已经发展成为了一个行之有效的组织,这种组织已经不再局限于远洋贸易,还逐渐渗透到各种贸易方式中,并演变成两个不同的组织形式: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法国商法典》规定了民事合伙、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德国商法典》对合伙区分为了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及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投资者并对外公开其为合伙的投资者,对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与合伙的经营方缔结投资、收益契约——这是一种契约形式而非组织形式;两合公司是投资者与经营方使用共同商号,前者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
(三)英美法系——有限合伙制度
17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就已经接受了欧洲大陆有关合伙企业权利义务的商法原则。175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将这些商法原则系统的形成理论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1907年,英国引进了当时在德法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该法至今有效。
曼斯菲尔德的合伙理论传至美国,美国各州相继制定合伙法。1914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合伙法》。19世纪末,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求,由路易斯安那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带入美国,通过利用和改造,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
但由于当时立法者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有限合伙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导致在经济生活中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企业数量并不多。
随着经济的发展,募集公众资金的需求,为有限合伙的发展创造了契机。到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基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分别于1822年和1836年制定了有限合伙法。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于1976年和1985年两次再修订。200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统一有限合伙法》又新增了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规定。
(四)我国的历史渊源
1.全国人大的立法
在2006 年之前,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有限合伙的字样,法律不承认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态。
1997年颁布实施的《合伙企业法》草案曾试图对有限合伙进行规制,但由于实践中,我国缺乏对有限合伙企业登记和管理的经验;而部分学者认为,有限合伙制度会使国家工作人员以隐名方式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引发不正当甚至腐败现象;并且,固有观念认为合伙之所以为称之为合伙,就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正式的法律文本仍然规定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这明确表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排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
《民法通则》第 30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伙制度排除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另外,《民法通则》在合伙型联营中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排除了法人合伙中联营各方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2.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
(1)行政法规立法
在行政法规的立法方面,我国是承认有限合伙制度的。2002年审议通过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中,提到了一个概念,即“非法人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这类企业对于责任承担的划分明确表明其自身的有限合伙性质。
(2)地方立法
1994 年,《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中对于有限合伙单列一章,将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都列入了该条例。随后,由于有限合伙制度能推动科技的发展,各地相继进行了地方立法。当时,国务院转发了科技部等部门的《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肯定和推广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北京和厦门先后制定2000 年《中关村科技园条例》,2001 年《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些走在法律之前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超越了立法权限。但是,它们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李汶君《有限台伙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2011年1月。
[3][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凤维友《论有限合伙及其有限责任保护》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关系处理 篇7
关键词:合伙企业,合伙人,关系
合伙企业的合伙关系非常重要, 是企业发展的前提。合伙人关系融洽与否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一个合伙企业要规模化、规范化地长期发展, 必须要拥有一个稳定、团结、不断发展壮大的合伙人队伍;而要保持一个强大的合伙人队伍, 必须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 建立起以共同发展长远事业为目标的完善的合伙模式, 才能有效提高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 使企业得到长足发展。
1 个人与团体的关系
个人与团体的关系, 是大多数合伙企业合伙文化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真正完整的合伙企业应该是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者俱备。而每一个方面都从自己的角度来理解和对待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精神。不正确处理这三者关系, 就不可能形成一个整体, 就不能较好地形成合伙企业组织理念和团队精神。
合伙企业具有特殊性, 大部分合伙人既是所有者、经营者, 又是劳动者。合伙企业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合伙企业虽然按照《公司法》实行了公司治理, 但是往往难以形成法人治理结构。这既是合伙企业的体制问题, 同时又是合伙企业合伙文化中的基础部分。解决这个矛盾的可行手段, 还是要依靠“共享的价值观”和“人本管理观念”, 并要有切实的变革手段。
第一, 推行民主化管理。合伙企业是“知识型组织”, 是合伙人价值体现的载体, 不只是个人或团体牟利的工具。合伙企业的有效管理和长远发展依赖于合伙人, 这是民主管理的内在基础。从外部看, 不断增加的机会和快速激烈的竞争, 也迫使合伙企业的管理越来趋向民主化, 因为这是取得竞争优势的唯一途径。
第二, 重能力而轻级别。作为文化型合伙企业, 合伙人的自我实现价值在于创造而不是在于权力, 在于工作而不在于等级。知识和能力构成合伙企业的价值基础。因此, 合伙人的报酬, 应根据贡献大小而非职位的高低。这有利于淡化级别和地位竞争, 净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保持合伙企业人文环境的和谐、协调与美好。
第三, 核心层的自我超越。合伙企业是一项事业, 将合伙企业做大做强是一种“境界”。合伙人们应该把握好自身的管理角色, 实现自我定位、自我约束、自我实现, 乃至自我超越, 惟一需要做好的就是使合伙企业内资源各得其所、各尽所长, 使合伙人在各自的岗位上实现自我价值, 获得他应得的经济的、社会的和自我需要的满足。
2 合伙人之间要有畅通的沟通渠道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直接决定了企业的兴衰成败, 因此, 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沟通问题至关重要。在维护合伙人之间关系、加强企业管理方面, 大家经常会提到“法治”与“人治”两个方向。处理合伙人关系不但应该加强制度建设, 明确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 而且应该加强沟通, 加深理解。在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时, 应该主要以协商沟通作为解决机制。
2.1 沟通的重要性
社会实践活动常常需要许多人共同参与合作, 每个人都处在和他人的联系之中;但另一方面每个人在需要、人格、利益等方面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如果不能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误会、隔阂、矛盾甚至冲突。良好的人际关系沟通可以通过传播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促进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2.2 如何进行沟通
合伙人关系中的沟通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沟通和合伙人与管理机构之间的沟通两个层次。沟通应该通过多种渠道来进行, 针对日常问题与专门问题采取不同方式:在处理日常问题时, 大家可以通过平时闲谈, 或者一起参加娱乐活动、共进工作午餐时, 相互袒露心声, 说出自己的看法, 也可以借助管理软件、互联网、律所简报等等, 在交流的中彼此增强了解、增进感情, 把隔阂消除在萌芽状态, 这样即便有些矛盾, 也可以心平气和地说出来。
如遇到专门问题, 比如说涉及到财务状况、业务开展、人事变动等等问题, 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情感与利益的纠葛, 难免彼此之间看待问题的眼光不同, 所处的立场各异, 由此产生矛盾。此时解决的方法是:通过明确的议事程序及时沟通, 将民主与集中紧密结合, 彼此充分交换意见, 力争达到共识。当然, 合伙人之间不仅应该存在理性与包容, 也要在理解与磨合的过程中解决矛盾和继续前进, 不能一味地妥协与让步, 避免使企业难以紧密结合。
沟通是一项技巧, 更是一门学问, 掌握下列沟通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 可以增强沟通的效果:a.沟通前应该先澄清概念和相关事项, 明确沟通的真正目的;b.仔细考虑沟通时的各种环境情况;c.应该不遗余力地成为一个好听众, 发表看法时应首先清楚别人的意见;d.沟通时应注意内容和语调, 尽可能传送有效的信息;e.应有必要的反馈跟踪与催促。
选择畅通的沟通渠道, 采用有效的沟通方式, 可以使合伙人之间增进了解、减少隔阂、相互促进、团结一心, 合理有效地经营、管理企业, 使律师企业稳定、长久、健康地发展。
3 合伙人之间要像家庭一样团结
“关系”在儒家体系里一直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曾对许多合伙人进行调查, 他们绝大多数人认为“关系”在日常工作中起很大作用, 而且年轻人更注重关系。实际上, 功利关系近期传播很广, 所谓“功利关系”意思是利用个人关系去谋取利益和达到目标。
中国著名社会学家林语堂认为:家庭和他的朋友形成了一个坚实的壁垒, 对内精诚合作、互相帮助, 对外则比较冷漠、防范于人。我们发现被调查的合伙人绝大多数不相信外人, 而且大部分人承认他们喜欢利用关系。
基于我国的合伙文化环境和现实状况, 有必要在合伙人理论和实践中加强合伙关系的管理。合伙制会计合伙企业应当视员工和合伙人为伙伴, 做事大家一起协商, 而不是上下级行政命令。做合伙企业的老总也是在做人, 人做不好, 合伙企业更做不好。培育合伙精神与提倡适度竞争是辨证的统一。合伙企业既要提倡合伙精神, 又要有一定的竞争气氛, 决不能强调一个侧面, 否定另一个侧面。所以, 强调合伙精神并不是否定竞争, 竞争并非“窝里斗”。在适度条件下, 保持竞争是有益的。
4 科学管理合伙关系的建议
4.1 以强化“关系资产”的管理改善合伙关系。
关系资产对于合伙企业而言, 其内涵主要是通过互信合作, 提高合伙企业的价值。这是狭义解释。广义的关系资产是合伙企业要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谋求发展和壮大, 就必须完善地处理和协调各方面关系, 提高资产质量和效率。
4.2 以创造性思维方式改善合伙关系。
如何使每位合伙人人尽其才, 将成为合伙企业改善合伙关系中最重要的组织部分。以创造性思维方式改善合伙关系, 就是要根据变化了的环境, 在制度理念和手段上不断创造, 以更现实更规范更科学的方式, 调整各种合伙关系。
4.3 以战略的眼光改善合伙关系。
合伙人之间、合伙企业之间必须改变传统竞争观念。获得竞争优势并非你死我活, 两败俱伤, 而是通过合作达到双赢或共赢。合作意味着合伙, 意味着合伙企业中的每一个成员扮演不同的角色, 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优势。
4.4 以合伙文化为基石发展持久稳固的合伙关系。
优良的合伙文化是一种力量, 表现为合伙人之间的凝聚力、激励力、约束力、导向力、纽带力和辐射力。巧妙利用这些文化力, 对改善和调整合伙关系将发挥积极作用。
4.5 合伙企业要组织好人力资源, 树立重用人才的合伙文化。
合伙企业的人力资源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合伙人的体质, 二是合作人的智力, 三是合作人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合伙企业在用人问题上要时刻注意创造公平环境。
合伙制的中国企业 篇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论合伙 (企业) 的法律地位 篇9
一、我国关于合伙 (企业) 法律地位的两种观点
(一) 合伙企业作为商事合伙的典型表现形态, 其法律地位应定位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国内占大多数。它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 通过分析合伙制度在欧洲的发展轨迹后认为:合伙从古罗马、古巴比伦肇始, 经历了从单纯的契约关系时期到从单纯的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发展时期, 再到组织形态与契约形态并存时期。目前, 作为组织形态的商事合伙 (合伙企业) , 已经具有自己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 并且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但另一方面, 合伙企业和法人相比较, 在权力机关的形成和意志的表达、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财产权的享有和形式等方面, 又和法人有明显区别。因此, 合伙企业应当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一种社会和法律存在, 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二) 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一种具体形态直接赋予其法人资格
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法人说”。这种观点认为:第一, 从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等方面分析, 合伙企业和法人并无不同, 一般认为, 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外责任的承担上:法人对外能够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其成员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故其成员要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 从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1978年的《民法典》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 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日本等国亦在其《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作为合伙企业具体形态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为法人;从国外立法看, 将合伙企业的人格定位于法人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因此,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应当被定位于“第三民商事主体”, 而应当是法人。
显然, 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是否存在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二、我国合伙立法现状
虽然,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合伙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但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 我国的合伙立法几为空白。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 有关合伙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 在当时只是应否或有无必要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创设第三民商事主体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后, 此种争论亦未平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际上已使争论范围有所缩小, 但绝不意味着该问题已得到最终的解决。
三、我国《合伙企业法》实际已承认“合伙企业”在我国的民事主体地位
从理论上讲, 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只能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 合伙企业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便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企业法》虽未明确指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但其通过规定“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而在实际上承认了“合伙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与美国《统一合伙法》的做法很相似) 。具体表现在:
(一) 合伙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执照前, 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25条指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显然, 依我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己不再是一个只对内部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契约联合体。它已依该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
(二) 合伙企业可以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 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可见, 我国采取的是“补充主义”的做法, 即: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 各合伙人才对不足之额负连带责任。因而, 在实际中绝大多数情况下,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由合伙企业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明确指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这表明:尽管合伙企业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 但却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各合伙人均不能随便抽回出资。这就决定了合伙企业完全可以并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三) 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虽然民事诉讼主体并不一定是民事权利主体, 如: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行, 是民事权利主体的一种体现。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 (试行)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 对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时, 有字号的, 以其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此处的“其他组织”是指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但不具备法人条件,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合伙企业也属此列。
(四) 合伙企业在我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整体利益, 它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既相联系, 又相区别。正是基于此, 才会存在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与合伙个人分别是纳税主体的情形。
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法人被法律确定为民事主体归根结底是由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当前, 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形势, 决定了合伙在社会生活中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赋予这类组织民事主体资格, 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及债权人的权益, 而且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 从而确保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现代社会, 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出现而走向衰落, 相反, 无论是在发达国家, 还是在发展中国家, 都出现了蓬勃发展之势。而合伙之所以如此发展, 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团体性的合伙的出现。
这种新类型的合伙, 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立性等特点, 已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 因而应属于民事主体。但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自然人, 也不同于法人, 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元制结构的体系。第一, 合伙已形成了单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 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 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 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同时, 在一定情况下, 这种共同意志又被抽象为单一意志。当然, 并非所有合伙的共同意志都会被抽象成为单一的意志, 其共同意志未被抽象成单一意志的合伙并不具有团体人格。第二, 合伙具有整体性特点。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 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 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 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 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所有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第三, 合伙行为具有统一性。如各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且, 依法已经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于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 只是享有监督检查权。第四, 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可投入的财产, 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 并非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简单合并, 而是在合伙存续期间, 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权。合伙人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支配、处分其个人出资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 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样, 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合伙, 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 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 又不同于法人, 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
当然, 合伙要成为民事主体, 最终还需要法律的确认。但法律只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只要社会存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其需要制度认定的情况下, 法律就必须适应其需要, 而不应人为地设置阻碍。
摘要:在我国, 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现代意义的合伙不仅具有契约性特征, 同时还具有团体性的特征, 是一种经济实体, 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并不是人为地提高合伙地位, 而是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必然结果;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间事主体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团体性。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团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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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篇10
在我国的春秋时期已有了合伙的雏形 (见《管晏列传》) 。而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 正式确立我国的合伙制度;1997年公布《合伙企业法》, 承认了合伙企业的组织体构造, 并明确了合伙组织的营利性。
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立法规定比较模糊。从《民法通则》第30条对个人合伙的定义来看, 立法突出了合伙的契约形式。另外《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分别放在“公民”和“法人”之中规定, 从立法结构上否认了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而《合伙企业法》是从组织体的角度对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企业做了规定, 字里行间又承认了合伙企业主体地位。
另外, 在我国法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其他组织”, 如上所述, 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也对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 明确列举了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十类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表明, 我国法律赋予了合伙企业完全的当事人能力, 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从逻辑上讲, 实体法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那么也就否认了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 而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失去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 也就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 而我国诉讼法赋予合伙企业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权利, 显然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悖。
二、合伙是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情况下, 应如何认定合伙的法律地位呢?许多学者各抒己见, 众说纷纭。笔者认为, 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符合民事主体构成要件, 应是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一) 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各种意见。
民事主体一般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本质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 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主要有三种意见:
有学者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2]。因为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不存在第三种主体。如果合伙形成了独立的组织体,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就成为了法人。如《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 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关系及适用关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
有学者认为:合伙具有法人资格[3]。合伙有悠久的历史, 现在仍是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 法律应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 而现行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 为保持传统的二元结构不变应归类于法人。该说已为美国等国家确认为无限连带责任法人。
还有学者认为, 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4]。具体又分为三种说法:一是“半法人说”, 认为合伙是介于个体工商户法人两者之间的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半法人;二是“非法人团体说”, 此说认为合伙相对于自然人、法人而言的确可以说是第三民事主体, 但“非法人团体”的称谓更能概括合伙的非法人性和团体性的法律特征;三是“第三民事主体说”, 此说认为合伙具有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特殊属性, 应将其称为“第三民事主体”, 对合伙企业应赋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同意其“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说法 (“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表述不严谨, 不能突出合伙在现今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因为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活动, 而且随着合伙契约性向组织性的过渡, 加上“双重优先规则 (1) ”的普遍适用, 并结合合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必然的。而合伙又区别于个人和法人, 所以合伙应成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其他意见各有其不足。意见一认为个人合伙的实质仍是个人, 法人合伙的实质仍是法人。此说实际上是基于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并结合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的。但实际上随着合伙形态的多样化, 这一理论无法解释一些新型的合伙形式 (特别是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 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这种否认合伙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实际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是传统思想的僵化, 不利于合伙的多种形式的发展。意见二的“法人说”虽然认识到了合伙应作为民事主体, 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 却没有认识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虽然二者都具有团体性, 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还有些学者仍以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责任或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坚持认为不能赋予其主体资格, 这是片面的。首先合伙的责任承担适用双重优先原则, 并不能因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就认为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正是因为其双重优先原则的责任承担方式, 使其信用度更高, 而且具有了法人和自然人不可比拟的灵活性。其次, 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人格”, 从来就是法律认可的产物, 而法律认可谁为民事主体, 又往往决定于其作为社会存在是否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纵观历史, 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天生的民事主体, 只是当历史发展到立法者认为其应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时, 才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奴隶社会, 奴隶也是自然人, 但不享有主体资格;而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法人也是不完全享有民事权利的。可见, 哪些“人”能成为民事主体, 最终取决于法律的认可。所以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是相对的, 是可以发展的。而另外有些学者则完全是以法人的标准来衡量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这就是本末倒置, 法人是民事主体, 但民事主体不是法人。所以, 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是在符合经济发展的基础上, 理论结合实际的分析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二) 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合伙到底能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主体资格条件。同时再次强调本文所讨论的合伙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 简单地说, 只有合伙企业才应该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佟柔教授曾指出,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一是国家法律的确认[5]。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 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史尚宽学者和梁慧星教授也谈到, 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条件, 首先须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之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之认可[6]。那么我们就要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和法律的认可两方面看。
第一方面, 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条件
1. 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看, 合伙企业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具体体现在:1.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 对外由全体合伙人接受委托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从事经营业务;2.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事务决策权属于全体合伙人, 一些重大事务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单个合伙人的意志不能左右合伙企业的事务;3.除两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外, 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 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 只是导致合伙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4.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是纳税主体;5.合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 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6.合伙企业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而拥有商号。
2. 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 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物质条件。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 一是原始财产, 即合伙人的出资;二是积累财产, 即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正是如此, 才使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了团体性质。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还表现在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稳定性。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在合伙企业清算前, 合伙人一般无权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即投资者不能抽回投资。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合伙收益应认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这就为合伙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3. 合伙企业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参与经营活动, 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而不是一个只能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尽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等, 但是他对外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应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 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也要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二方面, 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认可
我们从世界各国对合伙法律地位的立法来看, 无论是成文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合伙的法律地位。使其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主要方式有:
(1) 法国方式即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 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 明确规定合伙经过登记便享有法人资格。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 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 自其登记注册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采用法国方式还有比利时。
(2) 美国方式即赋予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 但仍然与法人有所区别, 从而避免了因法人概念的变更而影响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在英美国家, 历来不承认任何合伙为法人, 合伙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业团体, 所以其通常指商事合伙, 属于一种经济实体。美国的《统一合伙法》与英国1890年的《合伙法》内容相近, 这两部合伙法实际上都承认合伙是一种与法人有区别的经济实体, 是一种个人联合体。
从上文可以看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构成要件, 各国又通过不同的方式在法律上予以承认, 那么我国应通过何种方式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呢?笔者认为, 可以参考美国方式, 因为合伙虽然和法人都具有团体性, 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所以笔者不赞同法国的扩大法人的方式, 认为合伙应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
三、合伙成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的意义
合伙是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合伙在实际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 法律应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且合伙具有自然人和法人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是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密切的信赖关系, 从而减少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内耗;二是合伙的设立、变更和解散不必像公司那样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 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另外合伙的双重责任承担方式, 即让合伙有较可靠的商业信誉, 又使合伙人有较强的经营责任心。具体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 理顺我国民商实体法和程序法, 协调法律, 使其内部一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承认了合伙 (企业) 具有权利能力,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等却不予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以致我国实体与程序法相悖, 只有法律承认了合伙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法律规定相一致。
第二, 有利我国的经济发展, 社会的稳定。近年来, 合伙迅速发展, 形式多样, 它们有广泛的经济往来, 而法律却不承认占重要地位的合伙独立主体资格, 这样不利于保护合伙组织的合法权益与合伙组织发生往来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不便于国家对其监督管理。明确其法律地位可以激发合伙的潜在活力, 丰富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主体体系也将促进市场竞争效率与公平价值最大化的实现[7]。
第三, 将合伙定位于第三民事主体, 不会对现行的《民法通则》的法人制度造成严重冲击, 有利于合伙企业形式向多样性方向发展。法人制度不会因承认合伙的法律地位而受到大幅度调整, 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同时由于合伙列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合伙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为以后我国确立有限合伙, 隐名合伙和法人合伙等多种合伙的形式预留了空间。
第四, 顺应时代的发展, 并与国际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在理论联系实际生活, 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使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得到了发展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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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玮, 何旺翔.合伙民事主体资格再探究——从德国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及其相关判决说起[J].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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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1995, (1)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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