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精选7篇)
篇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农村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服务村民,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自治区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和正常增长机制。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岗位补贴、社会管理和服务支出等村级组织运转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宗教事务、民政、教育、妇女、青少年等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相互了解、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四)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治安,做好反恐维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以及社会保障、义务教育、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工作;
(五)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等重点管控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下列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二)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三)建立和实施村级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制度;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
(五)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保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参加一次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培训不得收费。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十条村民小组可以组织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力,正确表达村民诉求,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人员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三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发布通知,并向村民公示会议讨论事项。
第十四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事项,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个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人员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事项、作出的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公示。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四)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四章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村集体资金管理使用及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和工程项目招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
(四)村务公开方案,监督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间,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情况;
(五)参与制定村民主理财制度;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公正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依法办理各项事务,接受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第二十二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职务终止;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对任期届满、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未经审计,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报酬;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享受岗位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组长的,不享受岗位补贴。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侵占救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等款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有贿选行为的;
(六)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占村集体和村民资产、资金的,责令其如数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权利、自治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的选举,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它财产;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
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它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地区、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直至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完成。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务。
第二十八条
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六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它表格;
七推荐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从组成之日起180日内,应当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未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组成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结婚后户口未随居住迁入配偶所在村、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凭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户口所在地的村不再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居住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精神疾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无法表达真实意愿的人员,经乡级以上国有医疗机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对外出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投票。
接受委托投票的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三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20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选民名单。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答复或者补正。
第三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90日。推迟选举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予以核实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7日公布,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竞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3日公布。各职位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印制选票,准备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1人,监票人员2名。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或者计票工作。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代写处。选票一般应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它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
选举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第四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
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罢免事宜: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在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请求。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
第四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一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五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它18周岁以上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村民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不同意见,应当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除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
三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补贴情况;
五优抚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一村务公开的事项要全面、准确、具体、真实、按时;
二村务公开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和热点随时公布;
三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和发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公布;
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
第五十八条
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任期三年。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3至5人。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监督;
二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实行审查;
三就村务公开情况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报告;
四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建立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年终工作总结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述职报告制度、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测评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审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
第六十二条
在选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宗族、宗派操纵、破坏选举的;
二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当选的;
三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六十三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村务公开规定的,本村村民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离任,拒不办理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篇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实施办法》于今年5月2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8月1日正式实施。《实施办法》 是在认真分析近年来我省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情况和成功实践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动物疫病防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事关公共卫生安全的热点问题,结合湖南实际情况,制定了针对性、实用性、操作性和引导性较强的措施和规范;对动物防疫管理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进一步规范了信息及溯源管理、畜禽市场监管、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机制建设、责任追究等方面工作。
会议对《实施办法》进行了深刻解读。会议要求,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采取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和社会宣传等多种形式,掀起学习、宣传《实施办法》的热潮。要认真学习领会新修订的法规,特别是部门领导干部、 畜牧兽医相关岗位和执法人员要准确把握法规内涵,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熟练运用法规条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要贯彻落实好《实施办法》的新制度、新措施、新规定,特别是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新要求,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深刻领会,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确保我省现代养殖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篇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为更有效地管理闲置土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于4月25日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201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基础上,结合自治区实际,对一些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进行了具体化、程序化和本地化。
《实施办法》内容包括总则、调查和认定、处置和利用、预防和监督、附则共5章32条,办法中对于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进一步完善了对闲置土地认定的环节和方式,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
《实施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国有土地提供了政策法律依据。
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策法规处
呼和浩特市一季度城市地价涨幅回落
2014年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动态监测面积仍保持为210.01平方公里,共布设标准宗地201个。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总体水平为3,042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9%,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3%;商业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4,283元/平方米,环比增长1.88%,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2.83%;住宅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3,365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5%,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0%;工业用地价格因标准宗地变更的原因,土地价格与上一季度相比略有上涨,环比增长6.16%,地价总体水平为534元/平方米。
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涨幅回落的主要原因有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房地产市场的低迷以及土地供给的有效增加。
文/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调查规划院 郝军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研究推进国土资源大事记编纂工作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王重明副巡视员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国土资源志编委会关于编纂《内蒙古自治区志·大事记(1996-2010)》——国土资源内容相关情况汇报,征求相关处室和单位的意见建议,安排下一步工作。
王重明副巡视员指出,按照自治区政府工作部署,厅里将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组织专人开展工作。
会议强调,编纂人员要在查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从分析资料、史料鉴别、史实考证、文词字句的斟酌直至坐标、用地单位换算等多方面人手,同时要参考有关书刊中的文献资料和工具书,以及历史和其他学科的一些专著,全面、客观、公正地完成好该项工作,切实让自治区地方志反映出国土资源部门历史文化以及自然特征。
会议指出,地方志中的大事记是记载一个地区有关地理历史方面的重要文献资料,能体现地方的特点和历史演变过程,是积淀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方文献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编纂好国土资源大事记方面而言,对于自治区疆域演变、历史沿革的考证,资源勘查、农业水利和产业发展等,均有重要的历史参考价值。
篇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发布日期】1993-12-26 【生效日期】1993-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施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在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项收支款额、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兴办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经费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都应建立财务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驻农村、牧区的机关、厂矿、部队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在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 1 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道,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困难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将审计结果和评议意见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 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以后,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七日内完成移交公章、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及办公设施等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意见。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解决;经济确有困难的村,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按照村民居住的情况、生产生活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百户以上的村民小组可 3 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决定聘用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以及有关公共 4 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六)审议决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七)决定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八)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七项涉及的事项。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篇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集体资产等事务,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事务,并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原村民委员会任期自然终止;本省统一部署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日未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换届,期满仍未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原村民委员会任期终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产生。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观察员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换届选举时,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二)组织村民学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并张榜公布;
(四)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
(六)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七)组织提名(预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受理、调查、处理村民有关选举的申诉;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承办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两次无故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固定资产、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事务的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下达移交通知书,依法责令改正。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教育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执行其作出的决定、决议,并向其负责、报告工作;
(三)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接受评议和监督;
(四)编制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财务预算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管理服务,改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民生活质量;
(八)支持本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 社区建设;
(九)调解民间纠纷,妥善化解矛盾,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增进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民政事务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各下属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必要时,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的补贴,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支付;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在民主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其他情形。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提名任用或者解聘村财会人员,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村民委员会成员具备财会从业资格的,可以兼任村财会人员。但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村财会人员。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将会议内容通知村民并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以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前款第十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村级各类组织的职责、相互关系、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村集体经济管理、生产管理、公共秩序和档案管理;
(四)科技文化教育、法制道德教育、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
(五)社会治安、婚姻家庭、敬老助残、计划生育、邻里关系;
(六)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范的其他内容。
村规民约应当包括村民行为规范、履行法定义务、环境卫生维护、精神文明建设等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 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以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提出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范围和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授权和表决的情况应当张榜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于五日前将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书面通知村民代表并张榜公布。
村民代表应当征求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其中妇女代表不得少于妇女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或者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无效。法律、法规对村民代表会议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小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以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组织本组村民认真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听证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处置情况;
(三)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救助情况;
(六)村公益事业和筹资筹劳方案的实施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保障村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在本村公布,其中,村民委员会成员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其离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 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
审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对审计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另行组织审计。
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代理服务事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各村公布。
第三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推选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继续推选。推选结果当场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对村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落实情况、村务公开情况、民主理财情况、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任职以及廉洁自律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理开支,主持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请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撤销、变更该决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但是不得干预村民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擅自更改、损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一)拒不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放弃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本届内不得再次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放弃组织选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其依法组织选举。
第三十六条 在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的;
(三)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四)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隐瞒财务账目、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经核实后书面责令 其依法改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相抵触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村民代表被判处刑罚或者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资格终止。
村民代表出缺的,应当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补选。
第四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补选。新当选成员的任期到本届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截留、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由小编爱笑的傻瓜整理的文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精选7篇)分享结束了,希望给你学习生活工作带来帮助。